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現保外就醫中
)
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減為
有期
徒刑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毒罪,減為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煙毒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竊盜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搶奪罪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日期所犯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煙毒、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2、4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與如附表編號3所
列不應減刑之煙毒罪,就如附表編號4與如附表編號5所列
不應減刑之搶奪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
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4至
5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不合刑法第50條
數罪併罰之要件
,毋庸就此部分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