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35歲民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4、5、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
號1、4、5、6
所載。其所犯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
罪,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
竊盜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培訓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1、4、5、6號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均
予以減
刑;又就附表編號1、4、5、6號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強盜、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
月、一年十月確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