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58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
表所示。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部
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
號4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4
年訴緝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茲檢
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4部分各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