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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4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度聲減字第58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 表所示。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部 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 號4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4 年訴緝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茲檢 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4部分各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