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共危險罪,應減刑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刑度,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公共危險罪減得後之刑度,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罪,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與如
附表編號二已減得後之刑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