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3、4、5、6、7、8、9、10之罪,均減刑詳
如附表編號3、4、5、6、7、8、9、10
所載,與附表編號1、2之
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4、5、6、7、8、9、10所列
之時間,犯附表編號3、4、5、6、7、8、9、10所列之罪名
,經判處附表編號3、4、5、6、7、8、9、10所列之
宣告刑
,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6、7、8、9、10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列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裁定減刑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