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7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又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
按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