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另就附表編號1
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