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本院裁定減刑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