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96年
度聲減字第5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
褫奪公權拾年。又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
示)。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其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均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聲請與如附表編號
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4部分,聲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
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