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4樓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
月三十日止,
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五五八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第二六六七六號;移送併案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