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
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