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佔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5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佔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4月10日犯竊佔罪,經本院以
96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
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