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王信雄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0年12月7日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註銷在案。竟仍於95年7月29日
中午時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其本應注
意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止之汽車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均屬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先違規將上開自小客車停靠在近臺中縣大里
市○○○路與福田二街交岔路口旁之文心南路1150號前,
復
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上開停靠自小客車處起駛向左欲
進入文心南路向前行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
然向左變換車道進入文心南路,
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由福田二街右轉文心南路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碰撞
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方部位,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30.30.3公分)、兩
膝擦傷(43公分、33公分)、左手掌擦傷(2.51公分
)、右小腿擦傷(83公分)、右脛骨粉碎性移位骨折合併
開放性傷口(傷口大小43公分)。乙○○於肇事後在現場
等候,並主動向警員表明係其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委由代理人王信雄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2
張附卷
可稽。
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
止之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款、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均屬良好之情
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違規將
上開自小客車停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旁,復由停靠
自小客車處起駛向左欲進入文心南路向前行駛時,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進入文心南路,終致
自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其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傷
害,其
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駕駛PK-9951自小客
車違規停於岔路口旁,起駛前未注意後方有來車,於紅燈號
誌貿然起駛向左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甲○○駕
駛NRC-715普通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6年6月27
日中縣鑑字第096550178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參
。益徵被告對此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自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警員表明係其肇事,進而
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警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考領之
汽車駕駛執照,業於90年12月7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註銷在案,有該所96年4月11日中監自字第096001403
0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
迄未與自
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上開犯罪
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規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