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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壬○○ 代 理 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明知以被告丙○○名 義於民國94年7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祥順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公司)之款項,係隱名投資該公 司在臺中縣沙鹿鎮「喜洋洋健康別墅」建設案之投資款,其 後為繳納投資款,又於94年8月2日匯600萬元、94年8月5日 匯200萬元、94年8月11日匯100萬元,合計投資1000萬元; 被告乙○○、丙○○又明知案外人李榮華醫師對上開建築案 未投資,且明知李醫師係為自訴人壬○○醫療惡性淋巴癌之 醫師,如非其醫治,被醫院宣告無法再行治療之自訴人,當 無法健在,是自訴人奉李榮華醫師為神醫、恩人,全家亦感 銘在內;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被告乙○○於94年7月中旬,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山 莊,對自訴人施詐略以:「我與李榮華醫師在沙鹿有個建築 案要進行,需要資金1200萬元,如借渠週轉,房屋建好出售 即可還錢,期間約10個月左右,轉售後所賺的錢可分五成給 你,這樣你也可以報答李醫師為你治病救命之恩,還有我可 提供足額的沙鹿土地供你擔保,‧‧‧。」等語,其後被告 乙○○又在其家要求兩次、在埔里山莊要求多次,該段期間 被告丙○○亦在家及在埔里山莊搭配被告乙○○表示要自訴 人協助1200萬元之資金,被告乙○○於94年7月30或31日, 找自訴人去其臺中市○○路住家,自訴人受先前之施詐答應 先匯600萬元,被告乙○○亦答應開立本票及借據,並提供 土地作擔保,被告丙○○親手寫帳號給自訴人,自訴人被 騙而不自知,乃於94年8月1日以妻庚○○之帳戶匯款600萬 元(分兩張申請書,一張550萬元、一張50萬元)入被告丙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202388號帳戶內 ,又於94年8月15日以同方式匯300萬元,94年8月19日17 、18時,自訴人之妻庚○○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在電話中表 示:「擔保之土地不能過戶」,自訴人心生可疑,乃電被告 乙○○及李醫師問究竟,被告乙○○答覆:「900萬元被人 騙走」,李榮華表示:「未與乙○○在沙鹿投資」,又於94 年8月22或23日在己○○代書處經告知:「欲過戶擔保之土 地非被告乙○○所有,且已設定4200萬元抵押(實借3500萬 元),已無殘值」,遂考慮再三,解除過戶買賣契約,而未 能完成擔保之過戶,自訴人向被告乙○○、丙○○追償900 萬元,被告乙○○、丙○○一致改口略謂:「係你對祥順公 司投資,透過我們帳戶匯款而已,我們有何責任要還你錢? 」,自訴人已見真相,不得已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乙○ ○、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提出:被告乙○○擬過戶予自訴人配偶之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一份、自訴人配偶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三份、臺中市政府核發予祥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一份、祥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6年4月6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64005306 號函檢附94年度申報沙鹿鎮土地共三十六筆之土地增值稅申 報資料及撤銷申報資料影本各一份、鈦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一份、日程表等書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己○○、庚 ○○、癸○○、丁○○、戊○○、甲○○、辛○○、吳耀南 、張淑卿等人,及聲請調閱①證人己○○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之申請人資料、②祥順公司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申 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存帳戶自開戶至94年8月31日間之收支明細表、③戊○○ 向寶華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及不知何人所申請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開戶 至94年8月31日間之收支明細表、④仙人掌有限公司(負責 人甲○○)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自開戶至94年8月31日間之收支明細表、⑤仙人 掌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 帳號0000000000 -0號甲存帳戶自開戶至94年8月31日間之收 支明細表、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9424號 執行卷(含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50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案卷)、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 證、95年度偵緝字第1658、1663號戊○○偽造文書案卷、95 年度偵字第12504號甲○○詐欺案卷、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50、14493號侯沛誼(即丁○○)詐 欺案卷、⑨被告丙○○向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申請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3月9日(祥順公司核准設立 登記之日期)至94年8月31日間之存支明細表、⑩向三信商 業銀行南屯分行及臺中漢口路郵局查詢被告丙○○所開設之 帳戶號碼及自94年3月9日至94年8月31日間之存支明細表等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自訴人匯款900萬元予伊之原因,係要伊 代為交給祥順公司,因為自訴人有投資祥順公司開發別墅, 雙方約定要將投資之別墅建案基地登記在自訴人妻子庚○○ 名下,在尚未過戶完成前,就先匯給伊,再委託伊轉匯,如 此作法,自訴人比較安心之故,伊有依照自訴人之指示匯款 ,伊本身並未投資,僅是祥順公司之購屋客戶等語;被告丙 ○○則辯稱:本件投資案伊並未參與,僅因自訴人係將投資 款匯到伊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再由伊轉匯到祥順公司而已等 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 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 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 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 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 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 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 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 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於自始即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 (二)自訴人於94年8月1日自其妻庚○○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先後 匯款5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丙○○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 行帳戶,又於94年8月15日自其妻庚○○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丙○○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 ,合計匯款900萬元至被告丙○○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 帳戶內;被告丙○○於94年8月2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大墩 分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祥順公司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 戶,再於94年8月5日自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 至祥順公司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復於94年8月11日 自其臺中漢口路郵局匯款100萬元至祥順公司臺灣銀行臺 中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坦認屬實, 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三份(參照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乙○○、丙○○選任 辯護人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份、三信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參照 本院卷第29至31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96年6月28日 中港營字第09650003401號函檢送祥順公司申請開立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86至193頁)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96年7月9日玉山大墩字第070613 02號函檢送被告丙○○申請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參照本院卷第195至201頁)在卷可稽,則自訴人先後匯 款900萬元予被告乙○○、丙○○,被告乙○○、丙○○ 亦先後匯款900萬元予祥順公司等情,應認定。又對於 被告乙○○欲將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39—28 地號等三十六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供為債權擔保 ,且系爭土地係登記癸○○所有,並已有抵押權設定之情 ,被告乙○○亦不爭執,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4、5頁)、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6年4月9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640053 06號函檢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及撤銷申報資料影本各 一份(參照本院卷第34至113頁)在卷可稽,則自訴人指 稱欲提供移轉過戶登記作為擔保之系爭土地,係登記在祥 順公司股東甲○○之妻癸○○名下,確實並非被告乙○○ 所有之情,亦堪認定。 (三)關於自訴人與被告乙○○、丙○○間就前開900萬元款項 之法律關係: 1、對於自訴代理人主張系爭900萬元款項,係被告乙○○向 自訴人之借款之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1662、1663號戊○○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偵查卷證發現,被告乙○○在該案件偵查中係指 訴稱:「匯給戊○○的匯款單總共1000萬元,有匯款申請 單為證,都沒有還過我一毛錢,‧‧‧,他也有出具投資 證明給我。」、「他(指戊○○)大約在94年6月間告訴 我說在沙鹿那邊有買塊地要蓋房子,需要前置資金,之後 要我投資,說房子蓋好後要給我總利潤的百分之十,這些 是在我家說的,我跟他是在一個中醫師那邊認識的,我本 來是想說要幫戊○○,也沒想到要賺他的錢,結果錢匯給 他,只有動土儀式等銀行錢撥了他就跑了。」(參照本院 卷第233、234頁),並提出①94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予 富馳營造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份、② 94年8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祥順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影本一份、③94年8月5日匯款200萬元予祥順公司之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份、④94年8月11日匯款100 萬元予祥順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⑤94年 8月2日由祥順公司出具之投資證明為證(參照本院卷第24 0、241、242頁)。觀諸被告乙○○提出之前開四張匯款 單,其中②、③、④之三張匯款單(參照本院卷第240、2 41頁),即為被告乙○○在本案中提出作為代自訴人匯出 投資款予祥順公司之證明(參照本院卷第29、30、31頁) ,且自訴人匯款予被告乙○○之時間,分別為94年8月1日 匯款550萬元、50萬元及94年8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 丙○○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此有自 訴代理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三份為 證(參照本院卷第6、7頁),被告若係受託代為匯款,按 理應當待自訴人匯入款項後,再將所有款項匯入祥順公司 指定帳戶即可,何須先行代墊鉅額投資款?又為何94年7 月6日該筆投資款100萬元,被告乙○○卻隻字未提,亦未 於本院中主張亦係代自訴人匯出之投資款?被告乙○○與 自訴人有何深厚之淵源,在毫無書面憑據擔保之前提下, 願意先行代墊高達300萬元之款項?再者,被告乙○○在 前開案件中所提出祥順公司出具之投資證明(參照本院卷 第242頁),內容明白載明:係被告乙○○投資祥順公司 沙鹿鎮「喜洋洋健康別墅」建設案,投資金額共計1000萬 元,以匯款單為憑,若果如被告乙○○所言,係自訴人欲 投資祥順公司該建設案,因有所顧忌,乃委由被告乙○○ 代為匯款予祥順公司,則投資證明按理應當係載明投資人 為自訴人,而非被告,以保障自訴人之投資權利,何以會 填載被告乙○○之名義?且實際投資金額1000萬元亦與自 訴人交付被告乙○○之款項900萬元不符,被告乙○○若 係受自訴人委託代為匯款之角色,何以要自行代為匯款墊 付額外之100萬元投資款?從而,依據被告乙○○在該案 件中之陳述內容及其提出之各項書證,可見被告乙○○係 以其個人名義投資戊○○所實際經營之祥順公司「喜洋洋 健康別墅」建設案,並非被告所稱係自訴人欲投資祥順公 司該建設案。 2、又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對於系爭900萬元之關係, 揆諸上揭事證,確實足以令人質疑應為被告乙○○向自訴 人借款以投資祥順公司之「喜洋洋健康別墅建設案」;惟 對於自訴人主張之900萬元借款,自訴人面對高額借貸, 竟未要求被告乙○○必須書立借據、簽發票據或設定不動 產抵押權以供擔保,卻以移轉臺中縣沙鹿鎮「喜洋洋健康 別墅建案」所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擔保,則自訴人與 被告乙○○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究竟係單純 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或係土地投資關係,已然令人質疑? 且自訴人對於被告乙○○欲提供擔保之臺中縣沙鹿鎮系爭 土地,竟未事先查證該土地實際登記之所有人為何人、該 土地是否已經設定抵押權等情況,以確認提供移轉過戶擔 保之土地有無相當於債權額之價值,即率予匯款900萬元 予被告乙○○,事後始欲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自訴人 之作法,顯然較諸一般民間之金錢借貸程序為輕率;復以 ,依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妻庚○○證稱:「94年7月中旬時 ,在埔里山莊時,‧‧‧乙○○該時向我先生表示他和李 醫師在沙鹿有一個建案要進行,需要資金工程款1200萬元 ,然後他向我先生表示欠缺工程款要向我先生借1200萬元 ,當初言明給他週轉十個月,十個月後,他們所投資的建 案轉售後所賺錢要分我先生五成。乙○○以要我們報答李 醫師的醫治之恩為由,要求我們答應借款,乙○○並表示 願意提供一筆其名下在沙鹿的土地給我們擔保。」、「因 為我們借款給乙○○,不是要賺他的利息,只是因為乙○ ○與李榮華的投資案缺少資金,乙○○有說該案興建好, 會給我們五成獲利。」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0、254頁) ,系爭900萬元之款項,非屬小額,既然係普通金錢借貸 關係,何以自訴人不與被告乙○○就借款利息金額約明, 卻要接受被告乙○○所提出以該建案轉售後獲利之五成作 為回饋之不確定條件,則自訴人匯款900萬元之舉動,是 否係為投資系爭臺中縣沙鹿鎮「喜洋洋健康別墅建案」, 亦有可疑。 3、再者,依據自訴人主張之事實,系爭900萬元款項係被告 乙○○、丙○○向自訴人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按理應該 係針對系爭土地作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業足以保障自 訴人之權益,何以須要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且依據證人庚 ○○前開證述內容,該900萬元係約定週轉期間十個月, 換言之,匯款十個月後,被告乙○○即須依照約定清償90 0萬元債務,卻又必須額外支付自訴人該臺中縣沙鹿鎮「 喜洋洋健康別墅建案」轉售獲利之五成,則自訴人提供予 被告乙○○之900萬元款項,事後如能正常收取獲利,其 後續利益遠遠超過其出借之款項金額許多,自訴人匯款90 0萬元予被告乙○○之真意,究竟係金錢借貸或共同投資 ,頗值非議。又自訴人因遭到電話恐嚇不得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過戶手續後,且發現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乙○○所有, 並已有4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而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惟因承辦之土地代書己○○已向臺中縣稅捐 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遂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癸 ○○及自訴人之妻庚○○於94年8月17日親自前往填載「 解除買賣協議書」及請求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申請書 」各一份,以便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程序等情, 業據證人庚○○及證人即承辦代書己○○到庭證述屬實( 參照本院卷第252頁、第274至276頁),並有自訴人提出 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中所附申請書及解除買賣協議書 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12、113頁)、證人己○○提出之 同意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313頁)在卷為憑,自訴人既 然主張本件係借貸關係,何以系爭土地卻係以買賣關係進 行移轉登記手續,更令人質疑自訴人與被告乙○○及案外 人戊○○間對於系爭9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4、復以,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中)癸○○的章是她本人拿來蓋的,庚 ○○的章是『祥順建設公司』的戊○○及他太太丁○○拿 來給我蓋的,當時戊○○自稱洪學德。」、「戊○○告訴 我,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274、275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申請書 、解除買賣協議書等文件上「癸○○」之印章)是我自己 在代書處蓋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5頁)相符,而 證人即案外人戊○○之同居女友丁○○(現更名為侯沛誼 )僅係掛名擔任祥順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對於祥順公 司之業務經營及戊○○之所作所為,均毫無所悉,業據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照本院卷第257至258 頁),遍觀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所有事證,亦未發現證人丁 ○○與本案有任何牽連關係,因此,本案之主要關鍵證人 應係案外人戊○○,在案外人戊○○到案前,對於自訴人 與被告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涉及民事訴訟之法律關 係認定,但與自訴人自訴詐欺犯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尚無 直接之關連性,本院亦無從依憑現有事證據以認定,自應 由自訴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資確認。 5、至於,被告辯護人提出證人王欣渝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48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內容為證,惟經本院調閱96年度 重訴字第148號自訴人對被告乙○○、丙○○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之民事卷宗(參照本院卷第149至156頁),證人王 欣渝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係證稱:「我印象中有跟戊○○ 和壬○○談建築投資案是在埔里李榮華中醫師的山上,大 約是在94年4、5月時談的,‧‧‧那時是壬○○要投資, 當時還沒有談到詳細投資數目,後來有一次在乙○○家( 臺中市○○○○街住所),壬○○才說要投資1000萬元,當 時有說要投資喜洋洋別墅建案,‧‧‧我到乙○○家那次 ,壬○○夫婦剛好也在乙○○家,我才無意碰到,那時戊 ○○沒有在乙○○家。」、「我是在乙○○家,聽到乙○ ○跟戊○○兩人在討論,他二人在討論時,壬○○沒有在 場,是戊○○要乙○○轉告壬○○說壬○○投資的利潤是 如此分,乙○○好像是戊○○跟壬○○二人間的中間人。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51、154頁),證人王欣渝固證稱 有目睹自訴人與案外人戊○○、自訴人與被告乙○○,及 被告乙○○與案外人戊○○先後談論投資臺中縣沙鹿鎮「 喜洋洋健康別墅建案」,但對於投資金額、利潤分配等重 要細節,並未當場聽聞自訴人與被告乙○○及案外人戊○ ○三人在場確認,本院認為在關鍵證人戊○○到庭應訊前 ,尚難據以證人王欣渝之前開證言資以認定系爭900萬元 係屬自訴人投資案外人戊○○所經營之祥順公司推出「喜 洋洋健康別墅建案」之投資款。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綜觀上 情,本件自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乙○○、丙○○借款用以 投資,並以提供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供為擔保據以取信自 訴人為由,而認被告乙○○、丙○○共同涉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據自訴人主張之事實,被告乙○○係以投資為 名向其借款週轉,但自訴人係經過個人自由意識評估後始 同意出借款項,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訴人對於被 告乙○○欲借款之事實,亦無誤認之虞,復以,自訴人出 借予被告乙○○之款項,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 濟,以獲得足額之清償,尚難謂有何實際之財物損失可言 ,至於被告乙○○借款之目的、動機,係屬個人之財務運 用問題,而自訴人所稱被告乙○○欲提供擔保之土地非其 所有且已設定抵押權之情,自訴人在同意借款之前,大可 以透過網際網路或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獲知相關訊息,自 訴人本身未詳細評估系爭土地之情況,事後不願接受移轉 登記,以致債權缺少擔保品之情,尚難資為認定被告乙○ ○行使詐術之依據,因此,自訴人主張之金錢借貸事實, 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五)另外,對於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甲○○、戊○○、辛 ○○、吳耀南、張淑卿部分,因證人甲○○、戊○○已經 通緝在案,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證人辛○○係鈦穩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目前固係由鈦穩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然由證人辛○○ 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從發現與本案有何證據關連性 存在,又證人吳耀南、張淑卿部分,亦明顯與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調查必要;另外,對 於自訴代理人提出之鈦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參 照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及聲請調閱證人己○○代書事務 所所使用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申請人資料(參照本院卷第 147、148頁)、寶華銀行民權分行戊○○富馳營造有限公 司申請開立之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參照本院卷第 171至184頁)、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 子分行仙人掌有限公司分別申請開立之甲存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資料、被告乙○○、丙○○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9424號執行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04號甲○○詐 欺案偵查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 50、14492號丁○○(現名侯沛誼)詐欺偵查卷證、三信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被告丙○○申請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 細資料、臺中漢口路郵局被告丙○○申請開立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等,自訴代理人均未提出舉證說明與本件自 訴詐欺取財之犯罪待證事實間有何直接或間接之證據關連 性,因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之資料,多數係涉及個人財產 隱私,本院認為在未確認各該聲請調查證據內容與本案待 證事實之證據關連性前,應無調查之必要性,以資維護被 告以及相關個人之財產隱私。 (六)從而,本案主要爭執點,既然係在自訴人與被告乙○○間 關於系爭900萬元款項,究竟係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 ?抑係自訴人委託被告乙○○代為投資戊○○所經營之祥 順公司?不論自訴人與被告乙○○、丙○○間之民事法律 關係為何,均為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之爭議問題,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訴人理當透過民事訴訟 程序尋求救濟,以資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後,再行針對應 當擔負民事責任之人為清償債務之請求,始為適途。此外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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