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壬○○
代 理 人 王正喜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乙○○、丙○○均明知以被告丙○○名
義於民國94年7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祥順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公司)之款項,係隱名投資該公
司在臺中縣沙鹿鎮「喜洋洋健康別墅」建設案之投資款,其
後為繳納投資款,又於94年8月2日匯600萬元、94年8月5日
匯200萬元、94年8月11日匯100萬元,合計投資1000萬元;
被告乙○○、丙○○又明知案外人李榮華醫師對上開建築案
未投資,且明知李醫師係為自訴人壬○○醫療惡性淋巴癌之
醫師,如非其醫治,被醫院
宣告無法再行治療之自訴人,當
無法健在,是自訴人奉李榮華醫師為神醫、恩人,全家亦感
銘在內;被告乙○○、丙○○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先由被告乙○○於94年7月中旬,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山
莊,對自訴人施詐略以:「我與李榮華醫師在沙鹿有個建築
案要進行,需要資金1200萬元,如借渠週轉,房屋建好出售
即可還錢,
期間約10個月左右,轉售後所賺的錢可分五成給
你,這樣你也可以報答李醫師為你治病救命之恩,還有我可
提供足額的沙鹿土地供你擔保,‧‧‧。」等語,其後被告
乙○○又在其家要求兩次、在埔里山莊要求多次,該段期間
被告丙○○亦在家及在埔里山莊搭配被告乙○○表示要自訴
人協助1200萬元之資金,被告乙○○於94年7月30或31日,
找自訴人去其臺中市○○路住家,自訴人受先前之施詐答應
先匯600萬元,被告乙○○亦答應開立本票及借據,並提供
土地作擔保,被告丙○○
乃親手寫帳號給自訴人,自訴人被
騙而不自知,乃於94年8月1日以妻庚○○之帳戶匯款600萬
元(分兩張申請書,一張550萬元、一張50萬元)入被告丙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202388號帳戶內
,
嗣又於94年8月15日以同方式匯300萬元,94年8月19日17
、18時,自訴人之妻庚○○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在電話中表
示:「擔保之土地不能過戶」,自訴人心生可疑,乃電被告
乙○○及李醫師問究竟,被告乙○○答覆:「900萬元被人
騙走」,李榮華表示:「未與乙○○在沙鹿投資」,又於94
年8月22或23日在己○○代書處經告知:「欲過戶擔保之土
地非被告乙○○所有,且已設定4200萬元抵押(實借3500萬
元),已無殘值」,遂考慮再三,解除過戶買賣契約,而未
能完成擔保之過戶,自訴人向被告乙○○、丙○○追償900
萬元,被告乙○○、丙○○一致改口略謂:「係你對祥順公
司投資,透過我們帳戶匯款而已,我們有何責任要還你錢?
」,自訴人已見真相,不得已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乙○
○、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
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提出:被告乙○○擬過戶予自訴人配偶之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一份、自訴人配偶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三份、臺中市政府核發予祥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一份、祥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6年4月6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64005306
號函檢附94年度申報沙鹿鎮土地共三十六筆之土地增值稅申
報資料及撤銷申報資料影本各一份、鈦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一份、日程表等
書證,並
聲請傳喚證人己○○、庚
○○、癸○○、丁○○、戊○○、甲○○、辛○○、吳耀南
、張淑卿等人,及聲請調閱①證人己○○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之申請人資料、②祥順公司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申
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存帳戶自開戶至94年8月31日間之收支明細表、③戊○○
向寶華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及不知何人所申請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開戶
至94年8月31日間之收支明細表、④仙人掌有限公司(負責
人甲○○)向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自開戶至94年8月31日間之收支明細表、⑤仙人
掌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
帳號0000000000 -0號甲存帳戶自開戶至94年8月31日間之收
支明細表、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9424號
執行卷(含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50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案卷)、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戊○○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
證、95年度偵緝字第1658、1663號戊○○偽造文書案卷、95
年度偵字第12504號甲○○詐欺案卷、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50、14493號侯沛誼(即丁○○)詐
欺案卷、⑨被告丙○○向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申請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3月9日(祥順公司核准設立
登記之日期)至94年8月31日間之存支明細表、⑩向三信商
業銀行南屯分行及臺中漢口路郵局查詢被告丙○○所開設之
帳戶號碼及自94年3月9日至94年8月31日間之存支明細表等
,資為論據。
四、
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
被告乙○○辯稱:自訴人匯款900萬元予伊之原因,係要伊
代為交給祥順公司,因為自訴人有投資祥順公司開發別墅,
雙方約定要將投資之別墅建案基地登記在自訴人妻子庚○○
名下,在尚未過戶完成前,就先匯給伊,再委託伊轉匯,如
此作法,自訴人比較安心之故,伊有依照自訴人之指示匯款
,伊本身並未投資,僅是祥順公司之購屋客戶等語;被告丙
○○則辯稱:本件投資案伊並未參與,僅因自訴人係將投資
款匯到伊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再由伊轉匯到祥順公司而已等
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
按刑法之
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
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
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
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
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
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
推定為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
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
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於自始即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
(二)自訴人於94年8月1日自其妻庚○○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先後
匯款5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丙○○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
行帳戶,又於94年8月15日自其妻庚○○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丙○○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
,合計匯款900萬元至被告丙○○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
帳戶內;被告丙○○於94年8月2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大墩
分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祥順公司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
戶,再於94年8月5日自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
至祥順公司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
復於94年8月11日
自其臺中漢口路郵局匯款100萬元至祥順公司臺灣銀行臺
中港分行帳戶
等情,
業據被告乙○○、丙○○坦認屬實,
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三份(
參照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乙○○、丙○○選任
辯護人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份、三信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參照
本院卷第29至31頁)、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96年6月28日
中港營字第09650003401號函檢送祥順公司申請開立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86至193頁)
、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96年7月9日玉山大墩字第070613
02號函檢送被告丙○○申請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參照本院卷第195至201頁)在卷
可稽,則自訴人先後匯
款900萬元予被告乙○○、丙○○,被告乙○○、丙○○
亦先後匯款900萬元予祥順公司等情,應
堪認定。又對於
被告乙○○欲將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39—28
地號等三十六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供為債權擔保
,且系爭土地係登記癸○○所有,並已有抵押權設定之情
,被告乙○○亦不爭執,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份(參照本院卷第4、5頁)、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6年4月9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640053
06號函檢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及撤銷申報資料影本各
一份(參照本院卷第34至113頁)
在卷可稽,則自訴人指
稱欲提供移轉過戶登記作為擔保之系爭土地,係登記在祥
順公司股東甲○○之妻癸○○名下,確實並非被告乙○○
所有之情,亦
堪認定。
(三)關於自訴人與被告乙○○、丙○○間就前開900萬元款項
之
法律關係:
1、對於自訴代理人主張系爭900萬元款項,係被告乙○○向
自訴人之借款之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1662、1663號戊○○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
偵查卷證發現,被告乙○○在該案件偵查中係指
訴稱:「匯給戊○○的匯款單總共1000萬元,有匯款申請
單為證,都沒有還過我一毛錢,‧‧‧,他也有出具投資
證明給我。」、「他(指戊○○)大約在94年6月間
告訴
我說在沙鹿那邊有買塊地要蓋房子,需要前置資金,之後
要我投資,說房子蓋好後要給我總利潤的百分之十,這些
是在我家說的,我跟他是在一個中醫師那邊認識的,我本
來是想說要幫戊○○,也沒想到要賺他的錢,結果錢匯給
他,只有動土儀式等銀行錢撥了他就跑了。」(參照本院
卷第233、234頁),並提出①94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予
富馳營造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份、②
94年8月2日匯款600萬元予祥順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影本一份、③94年8月5日匯款200萬元予祥順公司之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份、④94年8月11日匯款100
萬元予祥順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⑤94年
8月2日由祥順公司出具之投資證明為證(參照本院卷第24
0、241、242頁)。觀諸被告乙○○提出之前開四張匯款
單,其中②、③、④之三張匯款單(參照本院卷第240、2
41頁),即為被告乙○○在本案中提出作為代自訴人匯出
投資款予祥順公司之證明(參照本院卷第29、30、31頁)
,且自訴人匯款予被告乙○○之時間,分別為94年8月1日
匯款550萬元、50萬元及94年8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
丙○○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此有自
訴代理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三份為
證(參照本院卷第6、7頁),被告若係受託代為匯款,按
理應當待自訴人匯入款項後,再將所有款項匯入祥順公司
指定帳戶即可,何須先行代墊鉅額投資款?又為何94年7
月6日該筆投資款100萬元,被告乙○○卻隻字未提,亦未
於本院中主張亦係代自訴人匯出之投資款?被告乙○○與
自訴人有何深厚之淵源,在毫無書面憑據擔保之前提下,
願意先行代墊高達300萬元之款項?再者,被告乙○○在
前開案件中所提出祥順公司出具之投資證明(參照本院卷
第242頁),內容明白載明:係被告乙○○投資祥順公司
沙鹿鎮「喜洋洋健康別墅」建設案,投資金額共計1000萬
元,以匯款單為憑,若果如被告乙○○所言,係自訴人欲
投資祥順公司該建設案,因有所顧忌,乃委由被告乙○○
代為匯款予祥順公司,則投資證明按理應當係載明投資人
為自訴人,
而非被告,以保障自訴人之投資權利,何以會
填載被告乙○○之名義?且實際投資金額1000萬元亦與自
訴人交付被告乙○○之款項900萬元不符,被告乙○○若
係受自訴人委託代為匯款之角色,何以要自行代為匯款墊
付額外之100萬元投資款?從而,依據被告乙○○在該案
件中之陳述內容及其提出之各項書證,可見被告乙○○係
以其個人名義投資戊○○所實際經營之祥順公司「喜洋洋
健康別墅」建設案,並非被告
所稱係自訴人欲投資祥順公
司該建設案。
2、又對於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對於系爭900萬元之關係,
揆諸上揭事證,確實足以令人質疑應為被告乙○○向自訴
人借款以投資祥順公司之「喜洋洋健康別墅建設案」;惟
對於自訴人主張之900萬元借款,自訴人面對高額借貸,
竟未要求被告乙○○必須書立借據、簽發票據或設定不動
產抵押權以供擔保,卻以移轉臺中縣沙鹿鎮「喜洋洋健康
別墅建案」所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擔保,則自訴人與
被告乙○○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究竟係單純
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或係土地投資關係,已然令人質疑?
且自訴人對於被告乙○○欲提供擔保之臺中縣沙鹿鎮系爭
土地,竟未事先查證該土地實際登記之所有人為何人、該
土地是否已經設定抵押權等情況,以確認提供移轉過戶擔
保之土地有無相當於債權額之價值,即率予匯款900萬元
予被告乙○○,事後始欲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自訴人
之作法,顯然較諸一般民間之金錢借貸程序為輕率;復以
,依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妻庚○○證稱:「94年7月中旬時
,在埔里山莊時,‧‧‧乙○○該時向我先生表示他和李
醫師在沙鹿有一個建案要進行,需要資金工程款1200萬元
,然後他向我先生表示欠缺工程款要向我先生借1200萬元
,當初言明給他週轉十個月,十個月後,他們所投資的建
案轉售後所賺錢要分我先生五成。乙○○以要我們報答李
醫師的醫治之恩為由,要求我們答應借款,乙○○並表示
願意提供一筆其名下在沙鹿的土地給我們擔保。」、「因
為我們借款給乙○○,不是要賺他的利息,只是因為乙○
○與李榮華的投資案缺少資金,乙○○有說該案興建好,
會給我們五成獲利。」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0、254頁)
,系爭900萬元之款項,非屬小額,既然係普通金錢借貸
關係,何以自訴人不與被告乙○○就借款利息金額約明,
卻要接受被告乙○○所提出以該建案轉售後獲利之五成作
為回饋之不確定條件,則自訴人匯款900萬元之舉動,是
否係為投資系爭臺中縣沙鹿鎮「喜洋洋健康別墅建案」,
亦有可疑。
3、再者,依據自訴人主張之事實,系爭900萬元款項係被告
乙○○、丙○○向自訴人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按理應該
係針對系爭土地作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業足以保障自
訴人之權益,何以須要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且依據證人庚
○○前開證述內容,該900萬元係約定週轉期間十個月,
換言之,匯款十個月後,被告乙○○即須依照約定清償90
0萬元債務,卻又必須額外支付自訴人該臺中縣沙鹿鎮「
喜洋洋健康別墅建案」轉售獲利之五成,則自訴人提供予
被告乙○○之900萬元款項,事後如能正常收取獲利,其
後續利益遠遠超過其出借之款項金額許多,自訴人匯款90
0萬元予被告乙○○之真意,究竟係金錢借貸或共同投資
,頗值非議。又自訴人因遭到電話恐嚇不得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過戶手續後,且發現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乙○○所有,
並已有4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而不願繼續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惟因承辦之土地代書己○○已向臺中縣稅捐
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遂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癸
○○及自訴人之妻庚○○於94年8月17日親自前往填載「
解除買賣協議書」及請求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申請書
」各一份,以便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程序等情,
業據證人庚○○及證人即承辦代書己○○到庭證述屬實(
參照本院卷第252頁、第274至276頁),並有自訴人提出
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中所附申請書及解除買賣協議書
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112、113頁)、證人己○○提出之
同意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313頁)在卷為憑,自訴人既
然主張本件係借貸關係,何以系爭土地卻係以買賣關係進
行移轉登記手續,更令人質疑自訴人與被告乙○○及案外
人戊○○間對於系爭9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4、復以,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中)癸○○的章是她本人拿來蓋的,庚
○○的章是『祥順建設公司』的戊○○及他太太丁○○拿
來給我蓋的,當時戊○○自稱洪學德。」、「戊○○告訴
我,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
274、275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申請書
、解除買賣協議書等文件上「癸○○」之印章)是我自己
在代書處蓋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5頁)相符,而
證人即案外人戊○○之同居女友丁○○(現更名為侯沛誼
)僅係掛名擔任祥順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對於祥順公
司之業務經營及戊○○之所作所為,均
毫無所悉,業據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照本院卷第257至258
頁),遍觀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所有事證,亦未發現證人丁
○○與本案有任何牽連關係,因此,本案之主要關鍵證人
應係案外人戊○○,在案外人戊○○到案前,對於自訴人
與被告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涉及民事訴訟之法律關
係認定,但與自訴人自訴詐欺犯罪之法律
構成要件,尚無
直接之關連性,本院亦無從依憑現有事證據以認定,自應
由自訴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資確認。
5、至於,被告辯護人提出證人王欣渝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48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內容為證,惟經本院調閱96年度
重訴字第148號自訴人對被告乙○○、丙○○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之民事卷宗(參照本院卷第149至156頁),證人王
欣渝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係證稱:「我印象中有跟戊○○
和壬○○談建築投資案是在埔里李榮華中醫師的山上,大
約是在94年4、5月時談的,‧‧‧那時是壬○○要投資,
當時還沒有談到詳細投資數目,後來有一次在乙○○家(
臺中市○○○○街住所),壬○○才說要投資1000萬元,當
時有說要投資喜洋洋別墅建案,‧‧‧我到乙○○家那次
,壬○○夫婦剛好也在乙○○家,我才無意碰到,那時戊
○○沒有在乙○○家。」、「我是在乙○○家,聽到乙○
○跟戊○○兩人在討論,他二人在討論時,壬○○沒有在
場,是戊○○要乙○○轉告壬○○說壬○○投資的利潤是
如此分,乙○○好像是戊○○跟壬○○二人間的中間人。
」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51、154頁),證人王欣渝固證稱
有目睹自訴人與案外人戊○○、自訴人與被告乙○○,及
被告乙○○與案外人戊○○先後談論投資臺中縣沙鹿鎮「
喜洋洋健康別墅建案」,但對於投資金額、利潤分配等重
要細節,並未當場聽聞自訴人與被告乙○○及案外人戊○
○三人在場確認,本院認為在關鍵證人戊○○到庭應訊前
,尚難據以證人王欣渝之前開
證言資以認定系爭900萬元
係屬自訴人投資案外人戊○○所經營之祥順公司推出「喜
洋洋健康別墅建案」之投資款。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綜觀上
情,本件自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乙○○、丙○○借款用以
投資,並以提供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供為擔保據以取信自
訴人為由,而認被告乙○○、丙○○共同涉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據自訴人主張之事實,被告乙○○係以投資為
名向其借款週轉,但自訴人係經過個人自由意識評估後始
同意出借款項,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訴人對於被
告乙○○欲借款之事實,亦無誤認
之虞,復以,自訴人出
借予被告乙○○之款項,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
濟,以獲得足額之清償,尚
難謂有何實際之財物損失可言
,至於被告乙○○借款之目的、動機,係屬個人之財務運
用問題,而自訴人所稱被告乙○○欲提供擔保之土地非其
所有且已設定抵押權之情,自訴人在同意借款之前,大可
以透過網際網路或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獲知相關訊息,自
訴人本身未詳細評估系爭土地之情況,事後不願接受移轉
登記,以致債權缺少擔保品之情,尚難資為認定被告乙○
○行使詐術之依據,因此,自訴人主張之金錢借貸事實,
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五)另外,對於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甲○○、戊○○、辛
○○、吳耀南、張淑卿部分,因證人甲○○、戊○○已經
通緝在案,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證人辛○○係鈦穩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目前固係由鈦穩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取得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然由證人辛○○
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從發現與本案有何證據關連性
存在,又證人吳耀南、張淑卿部分,亦明顯與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調查必要;另外,對
於自訴代理人提出之鈦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參
照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及聲請調閱證人己○○代書事務
所所使用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申請人資料(參照本院卷第
147、148頁)、寶華銀行民權分行戊○○富馳營造有限公
司申請開立之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參照本院卷第
171至184頁)、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
子分行仙人掌有限公司分別申請開立之甲存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資料、被告乙○○、丙○○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9424號執行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04號甲○○詐
欺案偵查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
50、14492號丁○○(現名侯沛誼)詐欺偵查卷證、三信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被告丙○○申請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
細資料、臺中漢口路郵局被告丙○○申請開立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等,自訴代理人均未提出舉證說明與本件自
訴詐欺取財之犯罪
待證事實間有何直接或間接之證據關連
性,因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之資料,多數係涉及個人財產
隱私,本院認為在未確認各該聲請調查證據內容與本案待
證事實之證據關連性前,應無調查之必要性,以資維護被
告以及相關個人之財產隱私。
(六)從而,本案主要爭執點,既然係在自訴人與被告乙○○間
關於系爭900萬元款項,究竟係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
?抑係自訴人委託被告乙○○代為投資戊○○所經營之祥
順公司?不論自訴人與被告乙○○、丙○○間之民事法律
關係為何,均為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之爭議問題,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訴人理當透過民事訴訟
程序尋求救濟,以資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後,再行針對應
當擔負民事責任之人為清償債務之請求,始為適途。此外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
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均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