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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30號 自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 ㈠自訴人丙○○為台中縣大肚鄉永順宮乩童,乙○○則為廟公 。緣永順宮誦經團團主即被告甲○○○因為使用永順宮內一 樓後方房間一事,與自訴人丙○○發生爭執,雙方於民國93 年農曆正月初四上午,在永順宮辦公室商議,自訴人丙○○ 要求被告甲○○○須騰出原供誦經團放置物品之一樓房間供 自訴人乙○○居住,並請被告甲○○○將誦經道具移往二樓 或活動中心地下室,惟遭被告甲○○○拒絕。之後被告甲○ ○○更向永順宮主任委員投訴稱:我們誦經是義務,何以不 能有意見?自訴人丙○○即起乩請示王爺,並當場稱:「 可以給妳商量,但不能讓妳大聲、強權,要怎樣就怎樣!」 被告甲○○○聽後,懷恨在心,於94年9 月23日,虛構 自訴人丙○○、乙○○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 並不實指摘自訴人假借神明意旨,指責被告「語氣態度傲慢 」、「強權」等,已足以毀損被告名譽為由,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丙○○、乙○○觸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6年3 月 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80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茲自訴人丙○○於93年農曆正月初四上午奉王爺起乩稱:可 以給妳商量,不能讓妳大聲、強權等語,乃屬王爺乩身真正 起乩降臨旨意,並非假借神明意旨起乩,被告虛捏謂自訴人 等「假借神明意旨起乩」,不惟誣陷自訴人等於不義,且嚴 重褻瀆神明,此為其虛構事實者一。 ㈢又自訴人丙○○起乩時所為上述話語,係在永順宮辦公室內 表示,並無在外散佈於眾,而被告竟捏稱自訴人共同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云云,此為其虛構事實者二。 ㈣再自訴人乙○○為永順宮廟公,從事文書工作,並非乩童, 亦無起乩情事,更無與自訴人丙○○有共同意圖散佈於眾之 犯意聯絡,詎被告竟虛構稱自訴人乙○○與丙○○有共同基 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假借神明意旨指責伊「語氣態 度傲慢」、「強權」等情,誣陷自訴人乙○○共同妨害名譽 ,此為其虛構事實者三。而自訴人乙○○代筆「永順宮王爺 聖誕誦經祝壽需要擲筊事」一文,係依93年農歷正月初四當 天起乩情形,據實記載事實經過,並發函予誦經團團員,使 每位團員瞭解事實經過,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綜上所陳, 被告虛構事實向檢察官告訴自訴人等共同妨害名譽罪,應已 構成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 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 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927 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四、經查:兩造確實於93年農歷正月初4,因商議永順宮誦經團 讓出宮內一樓後方房間,供自訴人乙○○居住一事發生爭執 。而當場自訴人丙○○亦請示王爺,並起乩對被告稱:「可 以給妳商量,但不能讓妳大聲、強權,要怎樣就怎樣!」等 語。雖自訴人丙○○堅稱,當時起乩的確是王爺神體附身, 完全是神明的意旨,並無被告所稱係假藉神明詆毀被告之情 事。惟經本院要求自訴人丙○○當庭表演王爺神體附身,以 證實其確有起乩之神力時,自訴人丙○○先辯稱伊是每月逢 3、6、9日才有辦法請示神明附身。嗣再經本院依自訴人上 開說詞,另訂合於3、6、9日之庭期,並請自訴人回去請示 王爺移尊到庭後,自訴人丙○○則又具狀稱:經請示王爺後 ,王爺表示無需動用如此禮待等語。顯見,自訴人丙○○並 無法證明其確有起乩之神力。按宗教信仰或神鬼之事,本即 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雖本院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自訴 人丙○○有假籍神明起乩之事實,惟自訴人丙○○既無法證 明其確有起乩之神力,則被告李金鳳因此而懷疑自訴人丙○ ○係假藉神力起乩,亦為人之常情。 五、又自訴人丙○○於當日起乩後,因其他誦經團之成員並未全 數在場,遂由自訴人乙○○將起乩之過程寫成書面即「永順 宮王爺聖誕誦經團祝壽需要擲筊事由」一文,並發放予全體 誦經團團員閱讀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審閱 卷附「永順宮王爺聖誕誦經團祝壽需要擲筊事由」一文之內 容,確實提到當天王爺附身後,藉自訴人丙○○之口指摘被 告甲○○○當時與自訴人商議之過程:「語氣態度傲慢」、 「大聲」、「強權」、「要怎樣就怎樣」等語。按以「語氣 態度傲慢」、「大聲」、「強權」、「要怎樣就怎樣」等言 詞描述或形容被告當天與自訴人商議事情之態度,確實足以 造成一般人對被告人格貶抑之社會評價,對被告之名譽確實 已有妨害之虞。而自訴人乙○○,除將上述過程形諸文字書 面外,並將該書面發放予全體誦經團成員,亦具證人即誦經 團成員邱翠雲、陳林滿、陳趙玉琴、陳劉檳、陳瓊雲、陳和 阿玉及蕭瓊玉等人,於前案95年度偵字第15804 號案件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自訴人乙○○確實亦有以文字散布於 眾之事實,亦足認定。 六、本件被告甲○○○告訴自訴人二人妨害名譽一案,事後固經 檢察官以:⑴其餘誦經團成員(即邱翠雲、陳林滿、陳趙玉 琴、陳劉檳、陳瓊雲、陳和阿玉及蕭瓊玉等人)於接獲前揭 信函後,並無特別感覺,也沒有因此對被告甲○○○產生不 好的評價及觀感;以及⑵自訴人起乩並將過程撰寫成文字, 發放予誦經團成員,主要目的是要讓其他誦經團成員了解事 情之始末,並無詆毀被告甲○○○名譽之意圖等理由,因而 對自訴人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甲○○○告訴自訴人妨 害名譽之內容,既非故意虛構,亦無誇大其詞,已如前述, 自難認其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應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唐敏寶 法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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