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49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所載。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
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行之,經本院
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
定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橋頭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十日發生效力,故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發生寄存送
達之效力;而自訴人於裁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已逾五日
迄未補
正,是依前揭
法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
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