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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49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行之,經本院 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 定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橋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十日發生效力,故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發生寄存送 達之效力;而自訴人於裁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已逾五日未補 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 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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