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52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己○○   臺中市○      丁○○   臺中市○      甲○○   臺中市○      乙○○   臺中市○      丙○○   臺中市○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戊○○提起自訴,並未依上開法令規定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