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自字第53號
自 訴 人 甲○○ 55歲民
被 告 乙○○
巷54號
被 告 丙○○
巷54號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
卷附自訴狀
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
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清鈞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