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53號
自 訴 人 甲○○ 55歲民
被 告 乙○○
巷54號
被 告 丙○○
巷54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
所載。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
師行之。」又「自訴人應委任
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
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
前開規定觀之,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外,對於
自訴
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
期日或審判前之
準備程序,自訴人
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
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提起自訴,
有前揭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
可憑,則依上述說明,自訴人提
起本件自訴即應委任律師行之。而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
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裁
定命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收
受本院
上揭補正裁定後
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有本
院刑事裁定、
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爰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
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