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自緝字第253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
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丙○○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丙○○,因被告乙○○所犯之詐欺案件,前經本
院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並由具保人丙○○繳納後已將
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
在卷
可憑。
嗣經本院
傳喚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同
年八月二十四日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庭,否
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二紙、
準
備程序筆錄二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派警
拘提被告,亦無法
拘提被告到案,有
拘票、報告書各一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顯
已逃匿
無訛,自應將該具保人廖文全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
額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逸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