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上訴人收受
刑事判決書正本細讀後,認
原審法院未
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等
科刑量刑較重,
殊難甘服,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二、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
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該判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送達被告,而於九十六年
八月十三日確定,此有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
三十一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
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收件章載之收狀日期可憑。是被告於判決送達後逾十日
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之
法定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
,
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