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9時
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第一廣場」之
商場內,見印尼籍人士Winarti在商場內逛街購物,竟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伸手進入Winarti所背
之手提包內,竊取其內Winarti所有之POLO牌黑色皮夾1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8,500元及印尼盾(
起訴書誤載為越南幣)
170,000元及全民健保卡1張等),得手後,甲○○雖即將該
皮夾藏放在其所著之大衣內,然仍為Winarti所當場發覺,
並
旋即向甲○○索還該皮夾,而甲○○聞言後,竟於歸還該
皮夾之際,同時出手掌摑Winarti右臉部一下(並未受傷,
且未據
告訴)。
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適巧巡邏途
經該地,查悉上情,而當場將甲○○
予以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Winarti於偵
訊時之證述內容,及警卷所附證人Winarti所出具之
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卷所附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
設靜和醫院96年5月4日中仁靜醫字第195號函送之被告相關
病歷影本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
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證人Winarti
於偵訊時並已經檢察官
諭令
具結,其之證詞可信性更已獲擔
保,且本件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至62頁),亦
即對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
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內容亦適宜
為本案證據,是本件證人Winarti、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上開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Winarti於警訊中之證詞未經具結,被告、指定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復已陳明證人Winarti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即表示反對將此等傳聞證據
納入本件證據資料中,依上開規定,並
參諸前揭一所示說明
之反面解釋,證人Winarti於警訊中之證詞即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Winarti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皮夾如何遭
被告所竊,及嗣又如何向被告索回遭竊之皮夾等經過情節相
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不利
於己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據為其論罪
科刑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審
酌上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
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
條。公訴意旨雖稱證人Winarti向被告索還皮夾時,被告不
僅未將皮夾歸還,甚且為防護該皮夾之贓物,竟徒手毆打證
人Winarti之右臉,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之行為等語,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
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
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
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
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
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
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
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
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
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
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
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
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
為之準強盜罪
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
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
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
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
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
法定
刑(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而查,證人Winarti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對你怎麼
樣?)被告打我一巴掌。」、「(辯護人問:你有無還手打
被告?)沒有。」、「(辯護人問:被告打你一巴掌你沒有
讓你達到非常害怕、無法抗拒?)我有一點怕,但是很多人
在旁邊所以我沒有那麼怕。」、「(辯護人問:你是不敢反
抗還是不想打她?)我是不願意打她。」、「(辯護人問:
被告打妳有沒有讓妳很恐懼而不敢去抵抗她?)我認為我不
是臺灣人所以我不可以對被告做任何反抗的動作,我要守法
。」、「(檢察官問:被告打你一巴掌,為何你不還手?)
我來不及反應。」、「(檢察官問:有無與被告拉扯?)沒
有。」、「(檢察官問:為何不這麼做?)我知道我在臺灣
不是在印尼,怕會發生事情。」等語。足見證人Winarti向
被告索還皮夾,而遭被告掌摑之際,其之所以未採取任何反
制動作,純係因事件發展迅速,不及反應,及因其顧忌自己
係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不願無端招惹是非所致,尚非因受
被告之掌摑,而於客觀上已陷於不能抗拒所致。且由證人Wi
narti
所稱:我認為我不是臺灣人所以我不可以對被告做任
何反抗的動作,我要守法等語觀之,可見證人Winarti
斯時
尚具有意思自主之空間,
猶無因被告之掌摑行為,而壓縮其
自由意思之形成,致於主觀上喪失意思自由之情事。因此,
本件被告固於竊盜失風後,曾經對證人Winarti施以掌摑之
行為,惟其行為之強度,尚未至使證人Winarti已達難以抗
拒之程度,
揆諸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被告所
為即難認與刑法第329條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相當,自無
從遽引該罪相論。況據證人Winarti於本院審理中另結稱:
「(辯護人問:你被打之前有沒有抓被告?)『沒有』。」
、「(檢察官問:你發現之後,有沒有動作說是要把它搶回
來?)我沒有這樣的動作,只是跟她說這是我的皮包。」、
「(檢察官問:被告拿了你的東西為何不趕快跑仍留在現場
?)被告要跑也不敢跑,因為廁所裡面還有很多人在。」、
「(本院問:被告打你一巴掌之後再把皮包還給你嗎?)被
告『還我皮包的時候同時打我』。」等語以觀,可見被告並
非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始起意掌摑證人Winart
i,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29條所定之構成要
件不相當。故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防護贓物之意,而出手掌
摑證人Winarti,致證人Winarti因此不能抗拒,尚屬不能證
明。再者,被告雖曾因智能不足,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
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宜長期治療,有該院96年3月
30日中人靜醫字第51044號診斷證明書1紙
附卷可稽。惟查,
就本案事發經過,質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娓
娓細敘,前後一致,並核與證人Winarti所述相符,有如前
述,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不斷表示其已知錯、認罪
等語,有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外界
事務之辨別、是非判斷能力,並未因其智能不足有受影響。
且經本院
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認1、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無異
常發現;實驗室檢查後血糖及血脂稍高,其餘大致正常。2
、精神狀態:被告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清楚,定向力正常
;態度較為防衛;外觀略瘦,衣著大致整潔合宜;注意力偶
有不集中,需要鑑定人員重複詢問之情形;情緒穩定;語言
表達大致流利清楚,語量及音量適中;知覺無明顯異常;思
考方面未有明確妄想,亦無思考型式上之問題;可了解接受
鑑定之目的。3、心理評估:㈠智力測驗結果:VIQ67,PIQ5
6,FIQ61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等級。語言理解方面能力較佳,
知覺組織與處理速度方面能力偏弱。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智
力功能與其學經歷相比無明顯落差。㈡人格測驗結果:個案
的反應模式較僵化、刻板。情緒方面有比較多缺乏控制的情
緒。對圖形的訊息接收、處理與概念化無明顯異常。認知歷
程與內容部分,訊息接收、訊息處理與概念化三方面無明顯
異常,顯示其認知歷程無明顯障礙。4、結論:綜合以上所
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
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就其過去
史和鑑定過程所見,目前並無明確資料顯示被告係受精神疾
病或物質濫用之影響而犯案,衡諸被告之病史及鑑定過程所
蒐集之資料,可推斷其認知功能雖屬輕度智能障礙等級,但
仍具有對於事情的是非判斷能力。案發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
務以及行為本質的了解與判斷能力應無明顯障礙。其犯罪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
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
96年7月18日草療精字第510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而稽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該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於鑑定前,業已詳閱本院函送之偵查卷、起訴書、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96年5月4日中仁靜
醫字第195號函送之被告相關病歷影本,對於被告犯罪過程
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史、疾
病史等,再針對被告身體、心理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始完
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
之依據,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本院
參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
查、審判過程中所為供述之情狀,及上開鑑定結果,認本件
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因上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程度,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悔意殷殷,態度甚佳,且所竊贓物已
經證人Winarti領回,相當程度減少證人Winarti所受之損害
,惟其於犯行敗露後,未能慎思自持,猶動手掌摑證人Wina
rti,行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
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
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
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上述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林世民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