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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1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 簽名壹枚,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簽名 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之臺安醫院內, 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桌上之皮夾(其內有玉山 銀行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萬泰商業銀行聯名卡一張、 圖書貴賓卡一張、連續章一個、黑色名片包一個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萬泰商業銀 行聯名卡,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之「金成山銀樓」,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 刷該信用卡購買價值五千六百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 而偽造表示為「乙○○」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 「金成山銀樓」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金成山 銀樓」店方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五千六百元之金飾, 並由萬泰商業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 金成山銀樓」負責人、萬泰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復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持上開 竊得之萬泰商業銀行聯名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之 「明進銀樓」,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 購買價值八千九百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表示 為「乙○○」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明進銀樓 」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明進銀樓」店方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八千九百元之金飾,並由萬泰商業銀 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明進銀樓」負責 人、萬泰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又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 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之二十四號「尚錦服 飾店」內,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其內有身分證 、機車駕照、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及健保卡各一張)。 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丙○○在臺中市○ 道路○○○巷○弄○○號之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二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稽。查被告竊取 被害人乙○○、甲○○之財物,復持被害人乙○○所有之萬 泰商業銀行聯名卡向「金成山銀樓」及「明進銀樓」詐取金 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在二份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造「乙○○」之簽名並行使之,且詐得金飾,足以生損 害於乙○○、「金成山銀樓」負責人、「明進銀樓」負責人 、萬泰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及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之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 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被告於前開「金成山銀樓」、「明進銀樓」盜刷被害 人乙○○信用卡時,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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