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1
(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3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
私文書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
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
簽名壹枚,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簽名
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
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之臺安醫院內,
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桌上之皮夾(其內有玉山
銀行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萬泰商業銀行聯名卡一張、
圖書貴賓卡一張、連續章一個、黑色名片包一個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萬泰商業銀
行聯名卡,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之「金成山銀樓」,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
刷該信用卡購買價值五千六百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
而偽造表示為「乙○○」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
「金成山銀樓」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金成山
銀樓」店方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五千六百元之金飾,
並由萬泰商業銀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
金成山銀樓」負責人、萬泰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復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持上開
竊得之萬泰商業銀行聯名卡,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之
「明進銀樓」,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
購買價值八千九百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表示
為「乙○○」為消費人之簽帳單,復將之交付給「明進銀樓
」店方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明進銀樓」店方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八千九百元之金飾,並由萬泰商業銀
行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明進銀樓」負責
人、萬泰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又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
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之二十四號「尚錦服
飾店」內,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其內有身分證
、機車駕照、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及健保卡各一張)。
嗣
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丙○○在臺中市○
道路○○○巷○弄○○號之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二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二張附於警卷
可稽。查被告竊取
被害人乙○○、甲○○之財物,復持被害人乙○○所有之萬
泰商業銀行聯名卡向「金成山銀樓」及「明進銀樓」詐取金
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在二份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造「乙○○」之簽名並行使之,且詐得金飾,足以生損
害於乙○○、「金成山銀樓」負責人、「明進銀樓」負責人
、萬泰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及
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之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
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並就減得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被告於前開「金成山銀樓」、「明進銀樓」盜刷被害
人乙○○信用卡時,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