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384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
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通 譯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
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私行
拘禁,處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指定
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役,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原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稅務監察
(案發後改派桃園縣分局),與原任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
調查站調查員之庚○○,2 人均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
間起,透過友人丁○○投資由康綺珍、辛○○、己○○共
同經營之放款業務(即代籌押標金、協助取得銀行存款證
明等業務,是否犯罪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案偵
辦中),茲因數期未獲利息,庚○○、乙○○、戊○○遂
於95年4月22日,邀同康綺珍、辛○○在臺中市○○○路
之「耕讀園」談判後,由辛○○簽下確認積欠戊○○新臺
幣(下同)369萬元、庚○○502萬5,000元、乙○○1,572
萬元本息之協議書,又因比對金額後,疑似甲○○暗中抽
佣,協議書上並註記「差額部分由甲○○補足」,3人
旋
北上新竹與甲○○對帳,並由甲○○簽訂同意書,表明同
意該3人對辛○○之上開債權額後,由庚○○、乙○○、
戊○○,或與甲○○,或僅渠3人,先後2次到臺中市委託
丙○○協助討債,
渠等均知丙○○係習於暴力討債之人,
竟仍與之約定事成後五五分帳,委託費用2萬元,並由渠
等4人分攤,而於95年4月29日,接獲丁○○通知辛○○將
出席臺灣省
堪輿命理協會於
翌日,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昇財麗禧酒店」所召開之集會,庚○○、乙○
○、戊○○、甲○○與丙○○即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
犯意
聯絡,除甲○○有事未到外,並由丙○○率同手下數名,
於95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酒店,以事先準備之庚
○○所有私人手銬,銬住辛○○後,強行拖拉上車,先後
帶往辛○○位於南投山上某製茶工廠、臺北市○○路101
大樓附近及辛○○位於臺中市○○○路○○○號之住處,期
間,並由丙○○及其手下,輪流毆打辛○○並灌水,以此
強暴方式,逼問康綺珍下落,並尋求債務解決方案,而剝
奪辛○○之行動自由,
嗣於當晚23時許,待庚○○、乙○
○、戊○○離開後,丙○○復與其手下承前妨害自由之
概
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5月1日0時許,要辛○○電邀丁○
○至其住處,丁○○與其妻許月英一到辛○○住處前,即
遭丙○○派人攔住,帶回住處內,丁○○並被銬上手銬,
逼問是否共同經營及辛○○錢的下落,直至該日凌晨2時
許,始被釋放,
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仁
德村光德國中附近之道路上,直接以車輛斜插前方之方式
,攔堵己○○,強拉上車後,再與辛○○銬在一起,亦同
樣逼問共同經營否及錢去何處直日15時許,以上開強暴之
方式,嚇令己○○簽具記載「自願協調康綺珍債務... 過
程並無暴力
脅迫... 」之聲明書後,始經釋放,而辛○○
則直至95年5月2日22時許,亦遭逼寫「身上的傷是自己不
小心跌倒的,與丙○○等人無關」字樣,之聲明後,在臺
中市大坑山區被釋放。
(二)甲○○如上述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個人之戶籍、
前科、
通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
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之「應秘密」
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為求順利催討私人
債務,竟利用職權,以授權之密碼進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稅務網路查詢系統查詢(查詢時間、項目,詳如附
件
起訴書中關於甲○○查詢部分之附表所示),取得康綺
珍基本資料後與庚○○利用職權,以授權密碼進入法務部
調查局法眼系統查得知康綺珍基本資料,相互比對,或取
得吳孝忠、黃竹佑、徐信崇基本資料後,由甲○○告知庚
○○轉知友人張添珏、葉金裕,將此等國防以外機密事項
予以洩漏。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