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5、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0號)、移送
併辦(96年度偵字第4496號
)及追加
起訴(96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累犯
,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附表
六編號1、2之改造手槍肆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六編號3之改造小45
子彈伍顆及附表四之物均
沒收;又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2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
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變造汽車駕駛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之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壹張沒收
;又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壹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附表六編號1、2之改造手槍肆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附表六編號3之改造小45子彈伍顆、附表四之物、附表
三編號2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編號5之駕駛執照上「丁○○」照片壹張均沒收。被訴
轉讓手槍部分,無罪。
丙○○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刑捌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2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2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
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
犯),
猶不知悔改,丁○○明知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制之
違禁物,非經中央
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
之某不知名玩具模型店、臺中市○區○○○路○○號之北極熊
玩具店(下稱北極熊玩具店)等地,購得仿BERETTA廠92F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手槍2枝(均含彈匣1個及模型子彈
20顆)等物後,即基於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95年10月初,在臺中縣○○鄉○○
村○○路○○○號之環亞塑膠回收工廠(下稱環亞工廠)內,
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將玩具模型手槍內之槍管抽
出,換裝其已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等之方式,先後製成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枝、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
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小45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時將金屬彈
頭、彈殼等物裝填火藥組合,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之具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如附表二編號4之⑵之具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4顆、如附表二編號4之⑶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附
表六編號3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小45子彈7顆,再將其中附表六
編號1至3之槍枝及子彈,將之藏放在臺中縣○○鄉○○路
○○○巷旁之丁臺村百姓公廟。
二、丙○○前於89、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
法、竊盜、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8月、3月、
11 月、1年6月、8月、4月確定,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月、3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3日
假
釋後,再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未成
累犯)。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
寄藏放,竟仍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5年10月底間之某日晚間
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守成三巷13號友人住處,受丁○○
之委託,同意保管藏放丁○○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2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附表二編號3之⑴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另有如
附表二編號3之⑵之改造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而寄藏之。
三、丁○○夥同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
強盜之
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丁○
○攜帶附表三編號2之不具殺傷力之M84-90(即小92)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丙○○攜帶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區○○○路○○號「北極熊
玩具店」後,2人即以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強押
玩具店老闆甲○○○夫婦至玩具店2樓,丙○○並向天花板
開槍示威,丁○○則以手銬將甲○○○銬在樓梯扶手,並監
視甲○○○夫婦,而以強暴手段,使甲○○○夫婦不能抗拒
,再由丙○○至玩具店一樓舖面,劫取甲○○○夫婦所有西
班牙製SP500型空氣長槍2枝、美國製Co2長槍1077型1枝、G2
3模型短槍2枝及配備零件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萬
元)得手後離去。
嗣甲○○○於95年11月7日見新聞媒體報
導有關丙○○另案在臺中縣大里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
獲之相關新聞後,而查知丙○○姓名,再於95年11月7日先
後向南投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製作筆錄
,而為警查悉丙○○與丁○○此部分之強盜
犯行。
四、丁○○於95年12月初之某日,在向友人曾民宏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乙○○所有不慎遺留於該
小客車內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為供自己變造之
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乙○○持有之
駕駛執照,
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再基於變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汽車旅館內
,將上開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予以撕下,再貼換自己照
片之方式,而變造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嗣經警依線報查知丙○○等人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而於95年12月28日對丁○○等人進行監控,
復於同日
凌晨4時40分許跟監丁○○、丙○○所使用之宋桂香(即丙
○○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至臺中市○○路
與樂業路口時,攔檢盤查丁○○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丁○○
等人見警攔查,竟拒不停車而逃逸,先至臺中市○○路與三
民路口附近棄車,再乘坐計程車返回上址環亞工廠,而為警
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環亞工廠後門外查獲丁○○,並
在其身上背包查獲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
、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之物,再至環亞工廠辦公室內查
獲丙○○,並在辦公室沙發旁地上查獲丁○○所有而為丙○
○持有之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之槍枝及子彈,而查悉
丁○○如犯罪事實一之製造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
之⑴、4之⑵、⑶之槍枝、子彈犯行、如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及丙○○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再由丁○○帶同員警至臺中
市○區○○路靠近三民路口之巷弄內,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之⑴、附表三、附
表四編號3至18之物;嗣丁○○在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知
悉其如犯罪事實一之製造附表六編號1至3之槍枝、子彈前,
即主動向警陳明此部分犯行,並於96年2月6日12時40分許,
帶同員警前往臺中縣○○鄉○○路○○○巷旁之丁臺村百姓公
廟後方牆壁夾縫,起獲附表六之槍枝、子彈。
五、丁○○、丙○○、郭益源與曾民宏4人均係朋友,緣綽號大
砲之曾民宏前曾提供資金予林文隆(另行
不起訴處分)投資
巫瑞寶之中古車買賣生意,嗣曾民宏因欲抽回資金而與巫瑞
寶發生債務糾紛,曾民宏遂授意丁○○、丙○○、郭益源共
同持槍將巫瑞寶押回談判,四人遂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聯絡,並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4日16時許,由丁○○駕
駛曾民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及郭益源,丙○○並攜帶丁○○所有前交其寄藏之如附表
一編號2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該槍枝係丁
○○所製造再交丙○○保管寄藏,已如前述,故被告丁○○
此部分所涉之持有槍枝犯
行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槍枝犯行所
吸收,丙○○此部分所涉之持有槍枝犯行為犯罪事實二之寄
藏槍枝犯行所吸收),自臺中縣○○鄉○○路○○○號環亞塑
膠回收工廠出發,前往巫瑞寶在臺中市○○○路○○○號開設
之豐群中古汽車商行(下稱豐群車行),再由丁○○在駕駛
座負責接應,由丙○○及郭益源下車至上開商行辦公室後方
之休息室,丙○○以作勢包包內裝有槍枝,及對巫瑞寶恫稱
:「你有無要跟我走,若不跟我走就讓你死。」(臺語)等
語,喝令巫瑞寶上車,並由郭益源走於巫瑞寶前方,丙○○
緊貼後方之前後包挾方式,強行押巫瑞寶上車後,丙○○再
以手銬強行銬住巫瑞寶雙手,並和郭益源一同將巫瑞寶之頭
頸部壓低,再以行動電話回報曾民宏已抓到巫瑞寶後,丁○
○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臺中縣○○鄉○○村○○路○○○號環
亞工廠內,而將巫瑞寶強押至該處,丙○○再持上開改造手
槍槍柄毆打巫瑞寶(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曾民宏則要求巫
瑞寶解決債務,而共同以強暴手段剝奪巫瑞寶之行動自由,
巫瑞寶因恐續遭毆打及行動自由受到剝奪,遂同意而以電話
通知豐群車行店長攜帶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紙及現金10 萬
元,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益成中古車行,交付
予林文隆之妻阮夙薇,解決債務糾紛後,曾民宏始約於同日
20時許釋放巫瑞寶,並由郭益源騎乘機車載巫瑞寶返回豐群
車行。嗣經檢警循線發覺上情而由檢察官主動指揮偵辦。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二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丁○○對犯罪事實一之製造槍枝及製造附表六編號
3之子彈犯行、犯罪事實三、四、五之攜帶兇器強盜、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變造特種文書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於本院
均
坦承不諱,惟對犯罪事實一之製造附表二編號3之⑴、4之
⑵、4之⑶之子彈部分辯稱:買來即如此云云,對犯罪事實
五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不知丙○○有帶槍云云;訊據
被告丙○○對犯罪事實二之寄藏槍彈犯行、對犯罪事實五之
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且對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固不否認,惟又辯稱:我是(帶)壹把M92的貝瑞
塔的手槍,是否是附表一編號2的手槍,我也忘記了。‥‥
(指該把槍)可能有殺傷力,後來在殺人案件(指友人黎環
銘所涉殺人案件)的時候被查獲了,因為那把槍也一起送給
黎環銘云云(本院11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惟查
:
(一)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之製造槍枝、子彈犯行:
1
業據被告丁○○對製造附表一編號1、2、附表六編號1、2
之手槍犯行及製造附表六編號3之子彈犯行於本院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6、120頁),並供稱:我是用附表四的那
些東西來改造附表一編號1、2的那兩把槍,這兩把槍我是
一起做的,兩把槍是一起做好的,我大約花了4、5天完成
的,大約95年10月中旬左右完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6頁)
,並供稱:那兩枝改造手槍(指附表六編號1、2)是與在
95年12月28日被查獲的那批槍彈在同時間製造的,也是用
相同的方法製造的,就是用
起訴書所寫的那些製造工具製
造的,製造了仿BERETTA廠92FS型及仿FN廠1910型半自動
手槍各1枝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並據被告丁○○對犯
罪事實一之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其於偵訊並坦承:(檢察官問:查扣之子彈如何來的?
)我改造的,於10月初時一次改好的等語(偵930卷下稱
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丁○○所製造之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3之⑴、4之⑵、4之⑶、附表六編號1至3之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附表四為被告所有供製造上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製造工具扣案
可稽。被告丁○○於本院始
改口否認有製造附表二編號3之⑴、4之⑵、4之⑶之子彈
云云,
顯非可採。
2再上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⑴、4之⑵、4之⑶、附表六
編號1至3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鑑定內容如各該附表
所載),
認上開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
認具殺傷力,又上開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其中附表二編
號3⑴、4之⑵、4之⑶之改造子彈並經逐一試射
等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03
329號槍彈鑑定書、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960028080號槍彈
鑑定書及96年5月29日刑鑑字第960065165號函(本院卷第
125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丁○○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
符。
3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丁○○製造子彈犯行部分,除製造附表
二編號3之⑴、附表二編號4之⑵、附表二編號4之⑶之子
彈外,尚有製造附表二編號2、編號3之⑵、編號4之⑴及
編號4之⑷之子彈云云,惟查,此部分之子彈,經送鑑結
結果,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改造子彈9顆,均係玩具金屬彈
殼,另附表二編號4之⑴之彈頭及彈殼半成品66顆,認係
土造金屬彈頭及土造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
卷可佐,是既僅係彈殼及彈頭,顯均不具殺傷力;其餘附
表二編號3之⑵、編號4之⑷之子彈經本院函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逐一試射結果,附表二編號3之⑵之土造子
彈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另附表二編號4之⑷之子彈2顆部分,經試射,無法
擊發(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9日刑鑑字第960065165
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25頁),被告丁○○就此部分,
自無成立製造子彈或持有子彈罪;又上開附表二編號4之
⑴之彈頭及彈殼半成品66顆,均未具完整子彈結構(彈頭
、彈殼、火藥、底火),亦非公告主要零組件,有內政部
96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96087097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3
3頁),是被告丁○○此部分,亦無成立製造或持有子彈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可言,此部分亦無變更法條可言。公訴
人認被告丁○○此部分亦係成立製造子彈罪嫌、持有子彈
罪嫌云云,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對犯罪事實二之寄藏槍彈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所述相符
(本院卷第37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及附表二編
號3之⑴之子彈扣案可稽,再上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
果,均有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
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丙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丁○○、丙○○對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47、193頁),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
其於警詢供稱:我於95年11月1日早上10時30分,在臺中
市○區○○○路○○號內遭2名持槍歹徒進入店內強盜玩具
槍5 支及配備零件1批,西班牙製SP500空氣槍2支,美國
製CO2 長槍1077型1支、G23模型短槍2支。(警問:歹徒
為何人?行搶過程如何?)歹徒有2人,1名理平頭,約
172公分高,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持M84型手槍,另2
名特徵高胖、約178公分高,著灰色上衣,黑色長褲,持1
把貝瑞塔92型手槍,2名歹徒進入店內後就用手槍強押我
到店內2樓,並對天花板開1槍示威,然後其中1名歹徒便
由手提包內取出手銬,將我銬在樓梯扶手,由1名歹徒看
守我,另1名歹徒就到1樓搜刮我店內的玩具槍支、裝備,
事後經我清點損失如上述5把槍支及配件。‥‥因我在電
視新聞報導看到警方有破獲販毒集團,有拍攝到嫌犯影像
,我一眼就認出向我行搶之歹徒其中1名就是丙○○(警
卷第68、69頁),且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可以看出來他們
拿的槍枝是金屬的,兩枝都一樣,‥‥看起來滿重的感覺
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並於警詢及本院
指認被告二人
無訛,復有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2之槍枝2枝扣案可
稽,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確屬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可參。被告
二人既攜金屬製之槍枝前往強盜財物,其中一枝復係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一枝雖無殺傷力,然槍
枝係金屬材質,持之毆打他人,亦足對他人身體構成傷害
,足認被告二人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
害之兇器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二人既持槍強盜財物,對被
害人甲○○○夫婦出示槍枝,並開槍示威,將被害人押到
2樓上手銬銬在樓梯扶手,再自行拿取被害人店面所陳設
之模型玩具槍枝及配備零件,被告二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犯意,以強暴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明。雖被告
丙○○於本院一度辯稱:我是(帶)壹把M92的貝瑞塔的
手槍,是否是附表一編號2的手槍,我也忘記了。‥‥(
指該把槍)可能有殺傷力,後來在殺人案件(指友人黎環
銘所涉殺人案件)的時候被查獲了,因為那把槍也一起送
給黎環銘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查,被告丙○○於偵
訊即供稱:(檢察官問:去搶劫模型槍店時你帶何把手槍
去?)12月28日晚上被四分局抓到的那把。就是要離開丁
臺路工廠時在沙發旁被起獲的那把等語(偵4496卷第13頁
),復據證人甲○○○於本院亦
具結證稱:丙○○係拿貝
瑞塔92型的槍枝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再參以人之記
憶有不完全之處,是應以其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偵訊所
述,較其於本院所述為可採。故本件應認被告丙○○當日
所持之槍枝係附表一編號2之貝瑞塔手槍,被告丙○○於
本院改口改稱,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被告丁○○如犯罪事實四之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
行,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18頁
、偵聲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本院供述相符,證人乙○○於本院並具
結證
述:那天晚上,我哥曾民宏說要帶我出去買衣服,吃東西
,要我帶駕照,我就放在車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後來忘
記拿了。‥‥(
受命法官問:隔天發現駕照不見了,你就
去找?)是的,我下班5點多的時候去找,車子當天中午
的時候,有被人開出去過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
並有被告丁○○所變造之附表五編號5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丁○○、丙○○如犯罪事實五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亦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被告丙
○○並對押巫瑞寶所用之槍枝,係本院當庭提示之附表一
編號2之貝瑞塔手槍,即95年12月28日在環亞塑膠工廠沙
發旁查獲的那把槍等情於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偵4496卷
第15頁、本院卷第177頁),且查:
1證人即被害人巫瑞寶警詢供述、於偵訊及本院具結證述
綦
詳,其於本院證稱:我原來人在車行後面的辦公室後面的
休息室,有兩個人進來休息室,就強押我帶走。(檢察官
問:兩個人進來之後,有無人拿槍出來?)就是作勢而已
。就是有人問我說要不要走,如果不走的話就給我死。‥
‥(檢察官問:這兩個人作勢要拿槍,那個動作如何?請
當庭做出動作。)就是兩個人揹著包包,說如果我不走,
就要拿槍,然後手扶在包包上面,我看包包很重的樣子,
可能會有槍的樣子,我感覺有槍的形狀,但是沒有拿槍出
來。(檢察官問:他們作勢要拿槍,並恐嚇你之後,他們
如何動作?)就是兩個人前後挾著我,上了他們的車子。
‥‥車上有1個開車的人,坐在駕駛座,我們3個人上車,
我坐在後座靠右側,被上手銬,我的右手被銬在車子上方
的把手。(檢察官問:另外2人呢?)就坐在我的旁邊。
‥‥‥(檢察官問:剛剛丙○○承認‥‥有拿槍抵著你的
腰部要你出去?)沒有拿槍出來,只是用包包頂著我,這
是在休息室裡面的事情,要出來的時候,就沒有了。(檢
察官問:走出來的時候,是兩個人挾著你出來?)就是兩
個人1個人走在我前面,1個人走在我後面,後面那個人靠
我很緊,前面那個人就在我前面很近的地方。‥‥(檢察
官問:他們2人在休息室要你走的時候,你有無表示說不
要的意思?)當時不想走,我說在這邊說就好了,他們就
說不要。(檢察官問:那個手銬是在何時出現的?)上車
的時候。‥‥(檢察官問:在環亞工廠裡面有發生什麼事
情?)押我的人就打我,然後用電擊棒打我,然後用腳踹
我,綽號大砲的人說,林文隆的錢是跟他公家的,就是要
錢。‥‥(檢察官問:後來30萬元送到林文隆的車行去之
後,你如何離開環亞工廠?)其中1個人騎機車送我回店
裡,那個人瘦瘦的。(檢察官問:載你回店裡的那個人,
是否有在去押你的人當中?)有。‥‥(辯護人問:是否
確定有人進去休息室的人身材如何?)一個微胖,一個瘦
瘦的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並當庭指認:被告丙
○○即走在我後面,用包包頂著我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8
9頁),證述
綦詳,且其於偵訊亦供稱:有3個人開1部車
到文心南路280號我的車行去押我,有2個人下車,他們1
個人各揹1個袋子,這2個人都作勢亮槍,但槍沒有掏出來
,他們把我強押走,喝令我,用臺語說你要否跟我走?若
不跟我走就讓你死,之後他們就把我帶走,上車後他們就
把我上手銬。之後他們不讓我看,到最後我才知到了霧峰
一家工廠,這3個人都進了工廠裡,工廠內有曾民宏其他
好幾人在場等我。‥‥(檢察官問:在工廠內何人動手毆
打你或亮槍?)就押我那3個人其中2個年輕的,用徒手方
式及拿電擊棒打我頭部,我不確定有無拿槍柄打我,我有
看到電擊棒,曾民宏沒有動手毆打我,曾民宏有講說到7
點之前沒叫人來給我交保,我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
偵5004卷第19頁),並有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稽。
2且查,被告丁○○、丙○○及同案被告曾民宏就此部分犯
行確與同案被告郭益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亦據
同案被告被告郭益源於偵訊亦供稱:(檢察官問:去年10
月4日下午跟丁○○、丙○○帶了幾把槍去找巫瑞寶?)
一把槍是丙○○帶的,不知有幾發子彈,是曾民宏叫我們
去押巫瑞寶,地點是曾民宏告訴我們的,他說車子買賣巫
瑞寶欠他30幾萬元。在工廠出發前,丙○○就帶了這把槍
,‥‥。我們3個人由丁○○開車,我和丙○○下車,‥
‥上車後丙○○跟他上手銬,從他袋子拿出手銬的等語(
偵5004卷第23頁),復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辯護
人問:丁○○開車到文心南路豐群汽車的現場,是何人下
車?)我下車,郭益源也有下車,我叫他陪我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170頁),並證稱:他們休息室的門是鋁門的,
‥‥,就是我帶巫瑞寶出來的時候,郭益源是在休息室的
鋁門門口那邊,然後我們兩個人就一前一後,把巫瑞寶帶
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且被告丙○○於偵訊亦
供稱:郭益源到工廠後有先離開1個多小時,後來他有回
來,事情處理的差不多了,他騎1臺重型機車將巫瑞寶載
回去等語(偵4496卷第15頁),再參以證人巫瑞寶於本院
證述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對與丙○○一同前往至休息室
之人(應即為同案被告郭益源)係全程在場之情形,明確
證述,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郭益源既一同前往至豐群車
行,復於被告丙○○強押巫瑞寶隨同離開豐群車行時在場
,仍與被告丙○○前後包挾巫瑞寶至豐群車行外上車,且
與遭上手銬之巫瑞寶同車回環亞工廠,事後並由郭益源騎
機車將巫瑞寶送回,是同案被告郭益源對剝奪巫瑞寶之行
動自由,確有與丁○○、丙○○、曾民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明。
3再被告丁○○、丙○○及同案被告郭益源係受同案被告曾
民宏之指示持槍前往押巫瑞寶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郭益源
於偵訊亦供稱:(檢察官問:去年10月4日下午跟丁○○
、丙○○帶了幾把槍去找巫瑞寶?)一把槍是丙○○帶的
,不知有幾發子彈,是曾民宏叫我們去押巫瑞寶,地點是
曾民宏告訴我們的等語(偵5004卷第23頁),而被告丁○
○於偵訊供稱:丙○○及郭益源下車去押的,當時我在車
上,上車後丙○○拿手銬把他銬起來,我們是開曾民宏的
BMW休旅車,在車上沒拿他(指巫瑞寶)的手機,是到了
丁臺路工廠辦公室,曾民宏叫他把手機放在桌上,意思是
不讓他聯絡等語(偵4496卷第11、12頁);另被告丙○○
於偵訊亦供稱:(檢察官問:何人叫你們把他押到工廠?
)曾民宏等語(偵4496卷第15頁),並於本院供稱:曾民
宏就是要我們去帶巫瑞寶出來而已。就是當天中午的時候
,在環亞那邊告訴我、丁○○,我們都有聽到,就是要我
們去把巫瑞寶帶出來,說要把巫瑞寶帶回來環亞,‥‥。
(法官問:去把巫瑞寶帶出來,是什麼意思?曾民宏指的
是什麼?)就是說把人押回來。‥‥(法官問:你帶槍去
,曾民宏是否知道?)曾民宏知道。‥‥(法官問:為何
知道?)曾民宏當天在環亞塑膠工廠,大約12點多的時候
有看到,因為我當時在把玩,‥‥(法官問:你收在包包
裡面,曾民宏有看到?)是的,因為我收到包包裡面去,
曾民宏有看到,然後我要出發的時候,有拿包包,所以曾
民宏應該知道我有帶這把槍去等語(本院1803卷第54、56
頁),且被告丁○○、丙○○均於本院供稱:(法官問:
何人決定巫瑞寶可以回去豐群?)曾民宏等語在卷(本院
59頁),再證人丙○○於本院復證稱:(受命法官問:去
押巫瑞寶之前,就知道巫瑞寶沒有意願去曾民宏那邊?)
不確定。去的時候,跟他講,他好像不太願意去,所以就
用押的。‥‥(受命法官問:如果人家不願意去,是否就
是用槍押?)是的。(受命法官問:曾民宏是否也知道你
要帶槍去?)知道。‥‥(受命法官問:
原本要帶槍去押
巫瑞寶,是不是曾民宏、丁○○都知道?)曾民宏是這樣
跟我說,但是我不知道丁○○是否知道。‥‥(審判長問
:曾民宏一開始就知道你要拿槍去押巫瑞寶?)就是如果
他不走的話,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75、176、179頁
),依上開被告丁○○、丙○○及同案被告郭益源之上開
供述,本件自始既係出於曾民宏指示,曾民宏復指示丙○
○帶槍去押巫瑞寶,亦足
佐證同案被告曾民宏就本件持有
槍枝、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丁○○、丙○○及同案被
告郭益源有犯意聯絡亦明。
4至被告丁○○雖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丙○○要拿槍云云
(本院卷第179頁),惟查,被告丁○○於警詢即已供稱
:只有丙○○持槍而已,郭益源沒有持槍等語(警卷第13
頁),且查,被告丙○○、丁○○係受同案被告曾民宏之
指示前往押巫瑞寶等情,亦據被告丁○○、丙○○於本院
陳明在卷(本院1803卷第54頁),復據同案被告郭益源於
偵訊亦陳明上情,及同案被告曾民宏有要求被告丙○○持
槍前往押巫瑞寶,而被告丁○○負責開車接應等情,均如
前述,又本件至豐群車行押巫瑞寶之時間地點,係日間下
午16時許,豐群車行復係公開營業場所,倘巫瑞寶有意願
與曾民宏談判,由曾民宏自行以電話約出巫瑞寶即可,曾
民宏何須要求丙○○持槍前往押人?又丁○○、丙○○及
郭益源又何須一同前往豐群車行?而巫瑞寶既無意願,倘
其表明拒絕,丙○○、郭益源在巫瑞寶經營及有同事聚集
之工作所在地點,如無持槍,又如何能強押巫瑞寶隨行?
再參以本件被告丙○○所攜帶前往之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
係被告丁○○所製造及交被告丙○○所保管,已如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被告丙○○更無隱瞞被告丁○○有攜帶該
槍枝前往押人之必要,且被告丁○○與被告丙○○及同案
被告曾民宏、郭益源對剝奪巫瑞寶行動自由部分既有犯意
聯絡,豈可能於事前對如何押巫瑞寶乙節未有工作分配之
討論?豈可能對被告丙○○持附表一編號2槍枝前往乙節
,並不知情?是被告丁○○所辯,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
告丙○○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丁
○○、丙○○二人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四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刑法第212條
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丙○○如犯罪事實五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之取得附表一編號
2及附表二編號3之槍枝及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云云,惟查,被告丙○○取得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之
槍枝及子彈,並非基於受贈意思而持有上開槍、彈,而係基
於為被告丁○○保管藏放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槍、彈,已如前
述,自應成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惟寄
藏槍、彈與持有槍、彈之罪名均係同條項之罪,故無
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公訴人又認被告丁○○如犯罪事
實四之拿取乙○○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
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
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旅客遺留於旅館房間之錶,為旅館經
營者所不知,即不具支配該錶之意思,旅客甲既已離去,亦
即事實上未支配該錶,故該錶非竊盜之罪之行為客體,參以
院第3782號解釋,旅客乙乘機拿走該錶,應成立侵占遺失物
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暨所屬法院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213頁),本件乙○
○將汽車駕駛執照遺留於向曾民宏所借用之小客車上,待返
還小客車,於事後始發現自己汽車駕駛執照遺留於小客車上
,顯事實上於喪失對該小客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支配管領力
,該汽車駕駛執照對乙○○而言,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被告丁○○於乙○○已喪失對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後,始取得乙○○遺留於該小客車上之汽車駕駛執照
,應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丁○○此
部分係成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顯係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三
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郭益
源、曾民宏就犯罪事實五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丁○○、被告丙○
○持有槍枝、子彈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丁○○製造槍枝
、子彈及被告丙○○寄藏槍枝、子彈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丁○○雖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附表六
編號1至3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係主動向警供出上情,並
報繳其持有之此部分槍枝及子彈,應與
自首相符云云,惟查
,被告丁○○雖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偵查機關及人員發覺上
情前,主動向警供出,亦據被告丁○○於本院陳明在卷,核
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劉仕傑於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52 頁
),然查,被告丁○○此際已先為警於95年12月28日查獲其
製造及持有附表一編號1、2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之⑴、4
之⑵、4之⑶之犯行後,始於96年2月6日始再告知警方並起
出其於同時製造之附表六編號1至3之槍枝、子彈犯行,被告
丁○○本件製造上開槍枝、子彈犯行既均僅成立一製造槍枝
罪及一製造子彈罪,其未於上開犯行全部為警發覺前,即予
自首,自難認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併此敘明;另被告丁○○
、丙○○之指定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戊○○雖認被告丁○○
、丙○○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參
見辯護書),惟查,經遍查全卷,本件被告丁○○、丙○○
係於96年2 月6日之警詢筆錄始陳述犯罪事實五之案情經過
,有被告二人96年2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害人巫瑞
寶係於96 年1月3日警詢時已供稱:係警通知我前來製作筆
錄等語,並於該日筆錄指認犯罪事實五之犯嫌係被告丁○○
、丙○○、郭益源、曾民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
第32頁),足見警方於96年1月3日之前已發覺被告丁○○、
丙○○及同案被告郭益源、曾民宏涉犯罪事實五之犯行,顯
非被告丁○○、丙○○二人於警方發覺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
向警陳明,而證人即警員劉仕傑雖於本院呈報被告丁○○委
託友人陳報自首犯行之書信,然該封書信係96年3月6日寄至
臺中市第四分局小隊長賴進忠,有信封郵戳為憑(本院卷第
198頁),顯當時警方早已發覺及知悉被告丁○○等人涉犯
罪事實五之犯行,遑論該書件不能證明係被告丁○○所委託
友人所撰寫,及書信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丁○○、丙○○有涉
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是指定辯護人所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
五之犯行係屬自首,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再被告丁○○如
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及被告丙○○如犯罪
事實二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均係同時為上揭犯行,已
如理由前述,是其二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
,被告丁○○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被告丙○○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丁○○所
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變造特種
文書罪、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等五罪,及被告丙○○所犯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罪、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等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變造特種文
書罪、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製造槍枝之數量
為4枝,製造子彈之數量為20顆,顯見其擁槍自重,被告丙
○○寄藏槍枝之數量為1枝,寄藏子彈之數量為6顆,數量尚
非多數,及被告丁○○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變造特種文書之
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乙○○所致之危害,再被告二人持槍
強盜財物之動機,其二人持槍強盜,尚有不慎,足使被害人
生命、身體受到傷害,又考該犯行對被害人甲○○○夫婦所
致之危害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二人與郭益源等人
持槍押人,係於光天化日下至被害人營業場所公然為剝奪行
動自由,該剝奪巫瑞寶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數小時,然既係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之,對被害人巫瑞寶所
致之精神及身體上之危害甚大,及其二人上揭犯行之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丁○○所犯
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變造特種文書、剝奪行動自由罪
,及被告丙○○所犯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罪,上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此部分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
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4枝及改造
子彈5顆(其餘子彈業經試射部分,均不予沒收),為違禁
物,均係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所
得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槍枝,亦係被告丙○○為
犯罪事實二之寄藏槍枝犯行所用之物,及被告丁○○、丙○
○為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事實五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所持用之槍枝,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附
表三編號2之槍枝,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丁○○所有,供
被告丁○○、丙○○為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亦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為被告丁○○所有供為犯罪事實一製
造槍枝、子彈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之駕駛
執照上之「丁○○」照片1張(附於第四分局警卷第139頁)
,係被告丁○○所有供為犯罪事實四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
用之物,均據被告丁○○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
,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
物,係供被告丁○○、丙○○為犯罪事實五犯行所用之物云
云,惟經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佐證附表五編號1之手銬
,即是被告丁○○、丙○○為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所用之手銬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以零組件等物組合製造成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各1枝、編號3、4、5、6
(雖編號6部分起訴書漏載,惟檢察官當庭表示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所示之改造槍管半成品5枝、彈匣1個、轉輪手槍零
件1個,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嫌,惟為被告丁○○製造槍枝罪嫌所吸收云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
分涉製造、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嫌,
無非以查獲被告丁○○
所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6之手槍半成品、槍管半成品、滑套、
22彈匣、38轉輪手槍零件扣案為證,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
丁○○對製造槍枝零件犯行則堅決否認,辯稱:附表三的那
些東西,我是買來的,我沒有組合,我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
的,我沒有改過等語(本院卷第36頁),經查,附表三之手
槍半成品、槍管半成品、滑套、22彈匣、38轉輪手槍零件,
經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6
0065165號函覆內容,再檢附該局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影
本函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組)查詢結果,內政部認「參據本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所載
,送鑑手槍半成品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如照片7至12)、38手槍轉輪1個(如照片20)、手
槍槍管3枝(如照片21至23)、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如
照片24)、金屬滑套2個(如照片32)、金屬彈匣1個(如照
片33)等,認均係玩具廠商仿製之金屬物件及土造金屬物件
半成品,依現狀非經加工無法供組成其他槍枝使用,認非屬
本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6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97
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品既非屬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丁○○所辯應可採信,被告丁○
○此部分應不成立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
復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有罪之製造槍枝、
子彈犯行,有
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4496號),其中移送併辦意旨
以:被告丁○○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2、93年間某日,
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
附表六編號4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2子彈5顆,即予持有之。
嗣經丁○○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知悉其持有附表六編號
4之上開制式子彈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供出上情,並於96年2
月6日12時4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臺中縣○○鄉○○路○○○巷
旁之「丁臺村百姓公廟」後方牆壁夾縫,起獲附表編號4之
子彈,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丁
○○此部分之持有子彈犯行之持有之犯罪時間,係於92、93
年間某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所持有,業據被告丁○○坦承不
諱,與被告丁○○前揭起訴並有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將此部分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丁○○製造附表六編號1至3之槍枝
、子彈部分,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被告丁○○前開經起
訴並有罪之製造槍枝、子彈部分有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丁○○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
埔里鎮守成三巷13號親戚住處,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二編號3之改造子彈
7顆無償交付予丙○○,因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轉讓子
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
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轉讓槍彈犯行,無非以被告
丁○○、丙○○之偵訊供述為據,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丁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及附表二編
號3之子彈交付予被告丙○○,惟辯稱:是要讓丙○○保管
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7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供稱:拜託我保管的,不是要送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6
頁),互核相符,且查,被告丁○○於95年12月28日凌晨5
時10分許查獲當時,係在環亞工廠後門遭警查獲,其後,於
環亞工廠內之辦公室沙發旁地下查獲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編號3之槍枝及子彈,在場並有丙○○等情,亦為被告丁○
○、丙○○所不否認,而被告丁○○於警詢即對附表一編號
2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係其所有之事坦承不諱(警卷
第3頁),被告丙○○於警詢亦供稱:在臺中縣○○鄉○○
路○○○號內辦公室荼几旁地上,起獲92貝瑞塔型改造手槍1支
「已上膛」彈匣有改造子彈7顆為何人所有?)全部是丁○
○的等語(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二人於查獲時主觀上均
仍認該槍彈仍為被告丁○○所有,倘認上開槍彈於95年10月
間已由被告丁○○贈與而轉讓予被告丙○○所有,則何以被
告二人於警詢之初,均仍認該槍彈係被告丁○○所有?再查
,被告丁○○對該槍彈於偵訊先供稱:警察查到這枝槍時是
放在地下。我是12月26日在埔里直接拿給他(指丙○○)的
,還給他7發子彈。‥‥(檢察官問:為何交這把槍、彈給
他?)他說要看云云(偵卷第18頁),後又改稱:(檢察官
問:12月28日在工廠沙發下查獲的那把改造手槍,你何時交
給丙○○的?)那是我10月份同一批所改造的,在南投埔里
在我嬸嬸家交給丙○○這把改造手槍,子彈幾發我忘了,要
送給他防身的,他放在他自己的包包內,被查獲時,他怎麼
拿出來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送丙○○,他有收?)
是的云云(偵卷第183頁),前後所述均非一致,被告丁○
○所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再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對檢
察官詢問「這把改造手槍丁○○何時送給你防身的?」,僅
回答「時間我忘了。‥‥我忘記丁○○給我的時間了。」等
語(偵卷第186頁),僅針對槍枝之交付時間為自己已遺忘
之陳述,並未明確陳述自己收受槍枝係出於受贈或代為藏放
保管之意,尚難以此語焉不詳之供述,遽即認為被告丁○○
係轉讓槍彈
而非寄藏槍彈,從而,自難僅依被告丁○○前開
偵訊時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之供述,復無
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遽即認被告丁○○成立轉讓槍彈犯行。綜上所述,此
部分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丁○○成立轉讓槍枝、子彈犯行,爰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
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7條
、第212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
、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數量│鑑 定 結 果 │持有人│
├──┼──────┼──┼──────────┼───┤
│ 1 │改造貝瑞塔92│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丁○○│
│ │手槍(槍枝管│ │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 │ │
│ │制編號:1102│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025654) │ │定結果:認係由仿 │ │
│ │ │ │BERETTA廠92FS型半自 │ │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 │ │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 │
│ │ │ │彈,認具殺傷力。 │ │
├──┼──────┼──┼──────────┼───┤
│ 2 │改造貝瑞塔手│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丙○○│
│ │槍(槍枝管制│ │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 │ │
│ │編號:110202│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5657) │ │定書鑑定結果:認係由│ │
│ │ │ │仿BERETTA廠92FS型半 │ │
│ │ │ │目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 │
│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量│鑑 定 結 果 │持有人│
├──┼──────┼──┼──────────┼───┤
│ 1 │制式九O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丁○○│
│ │ │ │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 │ │定書鑑定結果:認均係│ │
│ │ │ │口徑9mm(9×19mm)之│ │
│ │ │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 │
│ │ │ │力。 │ │
├──┼──────┼──┼──────────┼───┤
│ 2 │改造九O子彈 │9顆 │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有│丁○○│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 │ │定書可佐。 │ │
├──┼──────┼──┼──────────┼───┤
│ 3 │改造子彈 │7顆 │⑴6顆具有殺傷力:7顆│丙○○│
│ │ │ │ 其中1顆認係由口徑 │ │
│ │ │ │ 9mm之制式子彈彈殼 │ │
│ │ │ │ 加裝直徑約9.0mm之 │ │
│ │ │ │ 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 │
│ │ │ │ 改造子彈,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
│ │ │ │ 力;餘6顆,認均係 │ │
│ │ │ │ 土造子彈(均內具9.│ │
│ │ │ │ 0mm之土造金屬彈頭 │ │
│ │ │ │ ),採樣3顆試射,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96年1月29 │ │
│ │ │ │ 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 │ │ 定書可佐;另上揭土│ │
│ │ │ │ 造子彈6顆中未試射 │ │
│ │ │ │ 子彈3顆,經試射:2│ │
│ │ │ │ 顆,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 │
│ │ │ │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 │
│ │ │ │ 065165號函可佐。 │ │
│ │ │ │⑵1顆未具殺傷力: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96年1月29日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槍│ │
│ │ │ │ 彈鑑定書中之上揭土│ │
│ │ │ │ 造子彈6顆中之未經 │ │
│ │ │ │ 試射子彈3顆之其中1│ │
│ │ │ │ 顆,雖可擊發,惟發│ │
│ │ │ │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
│ │ │ │ 5月29日刑鑑字第096│ │
│ │ │ │ 0000000號函可佐。 │ │
├──┼──────┼──┼──────────┼───┤
│ 4 │彈頭、彈殼半│75顆│⑴66顆,認係土造金屬│丁○○│
│ │成品 │ │ 彈頭及土造金屬彈殼│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96年1月29 日│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槍彈鑑定書可佐。│ │
│ │ │ │⑵6顆改造子彈中之4顆│ │
│ │ │ │ 子彈具殺傷力: │ │
│ │ │ │ 由口徑9mm之制式子 │ │
│ │ │ │ 彈彈殼加裝直徑約9.│ │
│ │ │ │ 0mm之土造金屬彈頭 │ │
│ │ │ │ 而成之改造子彈共6 │ │
│ │ │ │ 顆,採樣2顆試射,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96年1月29日 │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槍彈鑑定書可佐;│ │
│ │ │ │ 又該改造子彈6顆中 │ │
│ │ │ │ 未試射子彈4顆,再 │ │
│ │ │ │ 經試射,其中2顆,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96年5月29 │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65號函可佐。 │ │
│ │ │ │⑶3顆,研判均係口徑 │ │
│ │ │ │ 9mm之制式子彈,經 │ │
│ │ │ │ 檢視其彈頭、底火皿│ │
│ │ │ │ 及彈殼具修飾痕跡,│ │
│ │ │ │ 採樣2顆試射,可擊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有│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96年1月29日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槍│ │
│ │ │ │ 彈鑑定書可佐;未試│ │
│ │ │ │ 射子彈1顆,經試射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96年5月 │ │
│ │ │ │ 29日刑鑑字第096006│ │
│ │ │ │ 5165號函可佐。 │ │
│ │ │ │⑷6顆改造子彈中之2顆│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上開⑵之6顆改造子 │ │
│ │ │ │ 彈中,所餘未試射子│ │
│ │ │ │ 彈,經試射,其中2 │ │
│ │ │ │ 顆,無法擊發(彈頭│ │
│ │ │ │ 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96年5月29日 │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可佐。 │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數量│鑑 定 結 果 │持有人│
├──┼──────┼──┼──────────┼───┤
│ 1 │克拉克九O手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丁○○│
│ │槍半成品(槍│ │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 │ │
│ │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0000000000)│ │定書鑑定結果:認係仿│ │
│ │ │ │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 │ │
│ │ │ │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 │
│ │ │ │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 │
│ │ │ │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 │
│ │ │ │力。 │ │
├──┼──────┼──┼──────────┼───┤
│ 2 │M84-九O手槍 │1枝 │同上槍彈鑑定書,鑑定│丁○○│
│ │半成品(槍枝│ │結果:認係由仿BERETT│ │
│ │管制編號:11│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00000000) │ │造之槍枝,經檢視其槍│ │
│ │ │ │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 │
│ │ │ │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
├──┼──────┼──┼──────────┼───┤
│ 3 │槍管半成品 │5枝 │同上槍彈鑑定書,鑑定│丁○○│
│ │ │ │結果: │ │
│ │ │ │⑴3枝,認分係仿半自 │ │
│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管(│ │
│ │ │ │ 內具阻鐵)及仿轉輪│ │
│ │ │ │ 手槍製造之槍管(已│ │
│ │ │ │ 貫通)。 │ │
│ │ │ │⑵2枝,認均係土造金 │ │
│ │ │ │ 屬槍管半成品。 │ │
├──┼──────┼──┼──────────┼───┤
│ 4 │滑套 │2個 │同上槍彈鑑定書,鑑定│丁○○│
│ │ │ │結果:認分係仿BERETT│ │
│ │ │ │A廠及GLOCK廠半自動手│ │
│ │ │ │槍製造之金屬滑套。 │ │
├──┼──────┼──┼──────────┼───┤
│5 │22彈匣 │1個 │同上槍彈鑑定書,鑑定│丁○○│
│ │ │ │結果:認係金屬彈匣。│ │
├──┼──────┼──┼──────────┼───┤
│6 │38轉輪手槍零│1個 │同上槍彈鑑定書,鑑定│丁○○│
│ │件 │ │結果:認係仿轉輪手槍│ │
│ │ │ │製造之金屬轉輪彈倉。│ │
├──┼──────┼──┼──────────┼───┤
│7 │ M67手榴彈 │1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丁○○│
│ │ │ │局96年3月14日刑偵五 │ │
│ │ │ │字第0960038061號鑑驗│ │
│ │ │ │
通知書,鑑定結果:認│ │
│ │ │ │不具殺傷力,無法填裝│ │
│ │ │ │炸藥供組成槍砲彈藥之│ │
│ │ │ │用,非屬炸彈主要組成│ │
│ │ │ │零件。 │ │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
├──┼──────────┼─────┼────┤
│ 1 │ 膛 線 鑽 頭 │ 1/支 │ 丁○○ │
├──┼──────────┼─────┼────┤
│ 2 │ 銼 刀 │ 3/支 │ 丁○○ │
├──┼──────────┼─────┼────┤
│ 3 │ 電 動 車 床 │ 1/具 │ 丁○○ │
├──┼──────────┼─────┼────┤
│ 4 │ 固 定 夾 │ 1/個 │ 丁○○ │
├──┼──────────┼─────┼────┤
│ 5 │ 彈 簧 │ 44/條 │ 丁○○ │
├──┼──────────┼─────┼────┤
│ 6 │ 子 彈 固 定 夾 │ 1/個 │ 丁○○ │
├──┼──────────┼─────┼────┤
│ 7 │ 膛 線 鑽 頭 │ 5/支 │ 丁○○ │
├──┼──────────┼─────┼────┤
│ 8 │ 一 般 鑽 頭 │ 13/支 │ 丁○○ │
├──┼──────────┼─────┼────┤
│ 9 │ 銼 刀 │ 20/支 │ 丁○○ │
├──┼──────────┼─────┼────┤
│ │ 游 標 卡 尺 │ 3/支 │ 丁○○ │
├──┼──────────┼─────┼────┤
│ │ 板 手 │ 4/支 │ 丁○○ │
├──┼──────────┼─────┼────┤
│ │ 梅 花 板 手 │ 8/支 │ 丁○○ │
├──┼──────────┼─────┼────┤
│ │ 車 床 用 鑽 頭 │ 1/個 │ 丁○○ │
├──┼──────────┼─────┼────┤
│ │ 斜 口 鉗 │ 1/支 │ 丁○○ │
├──┼──────────┼─────┼────┤
│ │ 尖 嘴 鉗 │ 6/支 │ 丁○○ │
├──┼──────────┼─────┼────┤
│ │ 螺 絲 起 子 │ 13/支 │ 丁○○ │
├──┼──────────┼─────┼────┤
│ │ 鑽 頭 把 手 │ 3/支 │ 丁○○ │
├──┼──────────┼─────┼────┤
│ │ 固 定 板 手 │ 2/支 │ 丁○○ │
└──┴──────────┴─────┴────┘
附表五:
┌──┬────────────┬─────┬────┐
│編號│ 名 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
├──┼────────────┼─────┼────┤
│ 1 │ 手 銬 │ 1/副 │ 丁○○ │
├──┼────────────┼─────┼────┤
│ 2 │ 束 帶 │ 8/條 │ 丁○○ │
├──┼────────────┼─────┼────┤
│ 3 │ 假 髮 │ 1/頂 │ 丁○○ │
├──┼────────────┼─────┼────┤
│ 4 │ 手 銬 鑰 匙 │ 1/支 │ 丁○○ │
├──┼────────────┼─────┼────┤
│ 5 │ 變 造 乙 ○ ○ 普 通 │ 1/張 │ 丁○○ │
│ │ 小 型 車 駕 駛 執 照 │ │ │
│ │(駕照號碼:Z000000000)│ │ │
└──┴────────────┴─────┴────┘
附表六:
┌──┬──────┬──┬──────────┬───┐
│編號│名 稱│數量│鑑 定 結 果 │持有人│
├──┼──────┼──┼──────────┼───┤
│ 1 │改造貝瑞塔手│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丁○○│
│ │槍(槍枝管制│ │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 │
│ │編號:110206│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
│ │2013號 ) │ │結果:認係由仿BERETT│ │
│ │ │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 │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 │ │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 │ │
├──┼──────┼──┼──────────┼───┤
│ 2 │改造小45手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丁○○│
│ │(槍枝管制編│ │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 │
│ │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
│ │14號) │ │書鑑定結果:認係由仿│ │
│ │ │ │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 │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 │ │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 │ │
├──┼──────┼──┼──────────┼───┤
│ 3 │改造小45子彈│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丁○○│
│ │ │ │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
│ │ │ │書鑑定結果:送鑑改造│ │
│ │ │ │小45子彈柒顆,認均係│ │
│ │ │ │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 │ │
│ │ │ │頭之土造子彈,採樣貳│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 4 │制式92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丁○○│
│ │ │ │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
│ │ │ │書鑑定結果:⑴3顆, │ │
│ │ │ │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 │ │
│ │ │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⑵2顆,認均係口徑9mm│ │
│ │ │ │之制式子彈,經檢視,│ │
│ │ │ │彈底均有撞擊痕跡,經│ │
│ │ │ │實際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
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