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緩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肆張,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6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於乙○所
經營,位在臺中市○○路97之1號之「大統領理容名店」擔
任經理職務,職務內容為招待消費之客人及收取客人之消費
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在上開任職
期間,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其業務
上所
持有,由客戶許遠東、張耀文及陳朝富所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消費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8萬9050元,
侵占入
己,挪供己用。甲○○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
犯行,復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在「大統領理容名店」店內,於「大統領理容名店」
制式本票上,偽以張耀文、陳朝富之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張耀文」、「阿富」、「陳阿富」之署名,受款人
為「大統領理容名店」之性質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4張。偽
造完畢後,即交予「大統領理容名店」之會計陳惠玲,充當
客戶張耀文及陳朝富同意負擔消費款項之擔保而行使之。
嗣
甲○○於94年10月27日離職後,陳惠玲向許遠東、張耀文、
陳朝富催收消費款項時,許遠東、張耀文、陳朝富等均表示
早已將消費款項交予甲○○,「大統領理容名店」負責人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統領理容名店」負責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
「大統領理容名店」負責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且經
證人即
被害人許遠東、陳朝富、證人陳惠玲、林英枝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大統領理容名店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於大統領
理容名店之履歷表
暨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許遠東本人簽
發或委由被告簽發,用以擔保其消費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本票影本17張、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張耀文、陳朝
富本票影本各2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且一經定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
行,新法刪除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
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
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
㈢、關於
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
上 (貨幣單位為銀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於前揭本票偽造「張耀文」
、「阿富」、「陳阿富」等客戶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
後多次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
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法第56條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分別予
以
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偽造有價
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合計23萬6200元,所偽造
有價證券之張數4張,數量非鉅,且偽造之本票係「大統領
理容名店」制式本票,均已交付予其所任職之「大統領理容
名店」,未流通於金融市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
罪者迥異,其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被告僅因一時誤念而
罹此重典,本院考量前揭犯罪情節後,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
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本件
情輕法重,
被告犯罪情狀
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動
機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
害亦非重大,且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
解書、收據、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憑,犯後態度良好,
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事後已深知悔誤,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當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
可罰
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
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另被告以客戶張耀文、陳朝富之名義,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張耀文」、「阿富」、「陳阿富」名義之本票4張,均屬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該等本票既經
諭知沒收,則各該本票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張耀文」、「阿富」、「陳阿富」等人
之署名自當兼括及之,
無庸再重複
諭知沒收。末查,被告犯
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但所宣告之刑已
逾1年6月,不合同法第3條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不
宣告減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
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侵占日期 │金額(新臺│備 註 │
│ │ │ │幣) │ │
├──┼───┼───────┼─────┼───────┤
│1 │許遠東│93年7月22日 │ 9250元 │許遠東本人簽發│
│ │ │ 10月15日 │28600元 │或委由甲○○以│
│ │ │ 10月15日 │18700元 │其本人名義簽發│
│ │ │ 10月16日 │19000元 │如左揭金額之本│
│ │ │ 10月18日 │18100元 │票總計17張,共│
│ │ │ 10月18日 │ 9000元 │計243,650元以 │
│ │ │ 10月19日 │12900元 │擔保消費款項;│
│ │ │ 10月21日 │ 3300元 │之後許遠東另行│
│ │ │ 10月23日 │22800元 │交付面額26萬元│
│ │ │ 10月25日 │15800元 │之支票予甲○○│
│ │ │ 10月27日 │16300元 │支付上揭消費款│
│ │ │ 10月29日 │16600元 │項;然該支票
旋│
│ │ │ 10月30日 │ 2600元 │為甲○○徵得許│
│ │ │ 11月3日 │ 3000元 │遠東同意暫借兌│
│ │ │ 11月11日 │32500元 │現應急後,陳秋│
│ │ │ 11月11日 │ 6900元 │宜並未依許遠東│
│ │ │ 11月12日 │ 8300元 │之指示,自行向│
│ │ │ │ │大統領理容名店│
│ │ │ │ │以現金補足許遠│
│ │ │ │ │東上開消費款項│
│ │ │ │ │。 │
├──┼───┼───────┼─────┼───────┤
│2 │張耀文│94年7月18日 │ 9600元 │收受張耀文左揭│
│ │ │ 7月20日 │ 9600元 │消費款項後,並│
│ │ │ │ │未繳回大統領理│
│ │ │ │ │容名店,竟以附│
│ │ │ │ │表二所示之偽造│
│ │ │ │ │本票方式侵占入│
│ │ │ │ │己。 │
├──┼───┼───────┼─────┼───────┤
│3 │陳朝富│94年9月11日 │21200元 │收受陳朝富左揭│
│ │ │ 9月23日 │ 5000元 │消費款項後,並│
│ │ │ │ │未繳回大統領理│
│ │ │ │ │容名店,竟以附│
│ │ │ │ │表二所示之偽造│
│ │ │ │ │本票方式侵占入│
│ │ │ │ │己。 │
└──┴───┴───────┴─────┴───────┘
【附表二】
┌─┬─────┬──────┬───────┬─────┐
│編│偽簽之署名│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備註 │
│號│ │ │幣) │ │
├─┼─────┼──────┼───────┼─────┤
│1│張耀文 │94年7月18日 │9600元 │ │
├─┼─────┼──────┼───────┼─────┤
│2│張耀文 │94年7月20日 │9600元 │ │
├─┼─────┼──────┼───────┼─────┤
│3│阿富 │94年9月11日 │212000 │ │
├─┼─────┼──────┼───────┼─────┤
│4│陳阿富 │94年9月23日 │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