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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6月,定應 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於87年7月12日入監執行,90年3月 5日假釋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 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 毒偵字第13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96年1月12日19時1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其 友人位於臺中縣○○鎮○○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96年1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鎮○○路 55之11號3樓之王小萍(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住處執行 搜索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警卷第4頁) ⑵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警卷第5頁)。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⑷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毒品前之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 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 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 ,且雖經本院發佈通緝,惟發佈通緝之時間係96年9月4日, 已在該條例施行後,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用,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之犯行外,其自96年1月3日19時起至同年月12日19時10分為 警查獲時止,另有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 行為,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 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以及施用毒品行為 具有反覆為之之性質,在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等為其 論據。惟查: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檢察官並 無另行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自核與上開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 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業如前述;況海洛因施用後可 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 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 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無訛,故 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1月12日19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施 用海洛因犯行,無從證明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是以,檢察 官起訴被告96年1月3日19時起至同年月12日19時10分除上開 論罪科刑之犯行前某時止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除存有被告唯一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 斷,又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本諸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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