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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37歲民           1號           另案於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526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68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捌顆沒收。又竊盜,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捌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恐嚇、強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 刑3月、1年、5年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於民國9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管制之子彈,未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5年9至11月間某日,在其台中 市○○路○段○號4樓之7租屋處,向不詳年籍綽號「發哥」之 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2顆,而無故持有 之;之後復以不明方式擊發上開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 ,惟其餘仍予留存持有之。於96年2月24日18時30分許,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路與河南東二街口時,為警在該車內查獲上開具殺傷力 9mm 制式子彈1顆。乙○○經送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備隊接受偵詢,翌日下午16時許,警員偵詢結束後,將乙○ ○左手以手銬銬在椅子上後,獨自留在警備隊辦公室,乙○ ○見椅背上掛有警員丙○○之夾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無人之際,以右手竊取夾克內之丙○○警員服務證、 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各一張、新台幣800 元,又打開抽屜竊取甲○○保管之手銬1副,並將之藏在衣 服口袋內,未幾,警員將乙○○移送至偵察隊時,乙○○將 丙○○之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丟棄在偵察 隊辦公桌下,嗣經丙○○發覺遺失證件,而查獲上情。乙○ ○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3月14日為 警方借提時,在同日15時30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 路2段285號守衛室旁之防火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其餘具殺 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0顆(經試射3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查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2紙及前揭 子彈扣案足佐,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 謂,處斷上之一罪。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因此,就被告所為前開二次竊盜犯行 ,究係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或數罪併罰,均應依 其犯意、行為態樣予以區別,查被告分別竊取被害人丙○○ 、甲○○所有或保管之前揭財物,係侵害不同法益,揆諸前 揭說明,已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惟被告係利用其遭手銬銬 在椅子上留在警備隊辦公室之機會竊取前揭財物,顯見被告 係於時間、場所甚為密接之情形下,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竊取 財物,被告此部分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 丙○○財物部分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另未經許可持 有土造金屬彈頭及土造金屬彈殼半成品1顆,認被告此部分 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查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 (86) 內 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列舉「子 彈」之組成零件,即未具子彈結構之彈頭、彈殼等,均未在 管制之列,此有內政部前揭公告在卷可稽,又此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與前揭持有子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且 予以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無庸另為無罪之知。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此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次再犯,甫執行 完畢出監又再犯,未見警惕,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持有子彈情節尚屬輕微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前揭犯罪之時間均係96年4月24日以前,均併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子彈11顆,其中 3顆已鑑驗試射而非違禁物,另8顆則為違禁物,爰依法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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