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37歲民
1號
另案於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5269號)及移送
併辦(96年度偵字第8685號),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捌顆
沒收。又竊盜,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捌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恐嚇、強盜及
贓物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
刑3月、1年、5年2月,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於民國9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管制之子彈,未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5年9至11月間某日,在其台中
市○○路○段○號4樓之7租屋處,向不詳年籍綽號「發哥」之
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2顆,而無故持有
之;之後復以不明方式擊發上開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
,惟其餘仍予留存持有之。
嗣於96年2月24日18時30分許,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路與河南東二街口時,為警在該車內查獲上開具殺傷力
9mm 制式子彈1顆。乙○○經送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備隊接受偵詢,
翌日下午16時許,警員偵詢結束後,將乙○
○左手以手銬銬在椅子上後,獨自留在警備隊辦公室,乙○
○見椅背上掛有警員丙○○之夾克,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趁無人之際,以右手竊取夾克內之丙○○警員服務證、
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各一張、新台幣800
元,又打開抽屜竊取甲○○保管之手銬1副,並將之藏在衣
服口袋內,未幾,警員將乙○○移送至偵察隊時,乙○○將
丙○○之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丟棄在偵察
隊辦公桌下,
嗣經丙○○發覺遺失證件,而查獲上情。乙○
○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同年3月14日為
警方
借提時,在同日15時30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
路2段285號守衛室旁之防火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其餘具殺
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0顆(經試射3顆)。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復有查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2紙及前揭
子彈扣案足佐,
堪信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
謂,
乃處斷上之一罪。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
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因此,就被告所為前開二次竊盜犯行
,究係論以接續犯、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或
數罪併罰,均應依
其犯意、行為
態樣予以區別,查被告分別竊取被害人丙○○
、甲○○所有或保管之前揭財物,係侵害不同法益,
揆諸前
揭說明,已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惟被告係利用其遭手銬銬
在椅子上留在警備隊辦公室之機會竊取前揭財物,顯見被告
係於時間、場所甚為密接之情形下,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竊取
財物,被告此部分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犯罪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
丙○○財物部分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另未經許可持
有土造金屬彈頭及土造金屬彈殼半成品1顆,認被告此部分
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查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 (86) 內
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
列舉「子
彈」之組成零件,即未具子彈結構之彈頭、彈殼等,均未在
管制之列,此有內政部前揭公告
在卷可稽,又此部分業經
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與前揭持有子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且
予以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爰
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此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
迭次再犯,甫執行
完畢出監
旋又再犯,未見警惕,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持有子彈情節尚屬輕微
暨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前揭犯罪之時間均係96年4月24日以前,均併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子彈11顆,其中
3顆已鑑驗試射
而非違禁物,另8顆則為違禁物,爰依法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