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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之2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四號)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丑○○係址設於臺中縣○○鄉○○○街○○號一樓 維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垣公司)負責人,經營土木建築 工程業務;辰○○為該公司之會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 因為應付稅捐機關查核,需要大量統一發票始能減輕稅捐, 而統一發票取得不易,開始有需索統一發票情形,而開立統 一發票須繳納稅捐,因此,需索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須支付 稅捐及費用方能取得,故維垣公司負責人遂夥同公司會計辰 ○○與菱美有限公司及菱美工程行負責人巳○○、榮展工程 行負責人癸○○、福漢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卯○○、順裕工 程行負責人D○○、泰昇油漆行負責人亥○○、崑台工程行 有限公司負責人宇○○、高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C○ ○、韋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力興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丁○○、原資有限公司辛○○○、合勝工程行負責人甲○ ○、文發建材砂石行負責人A○○、三勝樹脂有限公司負責 人戊○○、上銓鐵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子○○、上緯工程行負 責人庚○○、台光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巨鐙園藝工程 行負責人G○○、弘林製材行負責人玄○○○、玉豐建材有 限公司負責人丙○○、阡將工程行負責人黃○○、良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F○○、坤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午○ ○、益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冠亞行負責人酉○○ 、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戌○○、頂勝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寅○○、喬智企業社負責人地○○、富順不鏽鋼行負責 人B○○、華贏企業社負責人天○○、聯豐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申○○、豐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田貿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宙○○、百皇公司負責人廖建利(經 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理)、文發企業行負責人E○○ (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理)等人,基於為維垣公司 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虛開或溢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維垣公司。維 垣公司負責人丑○○遂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辰○○遂將如 附表所示之前開不實統一發票記入帳冊,以應付稅務機關之 查核,並據前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額扣抵銷售額,以逃漏 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 二、證據: ㈠、被告宙○○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辰○○、甲○○、丁○○、戊 ○○、壬○○、癸○○、子○○、卯○○、寅○○、巳 ○○、未○○、酉○○、亥○○、天○○、地○○、黃 ○○、B○○、D○○、F○○、G○○、辛○○○、 己○○、戌○○、乙○○、申○○、A○○、玄○○○ 、C○○、午○○、丙○○、宇○○、庚○○等之證述 。 ㈢、維垣公司購買進項發票明細表、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申報書查詢表。 ㈣、扣案之九十至九十二年度維垣公司傳票、統一發票十二 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 月,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宙○○前開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合於減 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附此敘明。 五、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  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H○○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 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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