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之2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四號)後,
暨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丑○○係址設於臺中縣○○鄉○○○街○○號一樓
維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垣公司)負責人,經營土木建築
工程業務;辰○○為該公司之會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
因為應付稅捐機關查核,需要大量統一發票始能減輕稅捐,
而統一發票取得不易,開始有需索統一發票情形,而開立統
一發票須繳納稅捐,因此,需索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須支付
稅捐及費用方能取得,故維垣公司負責人遂夥同公司會計辰
○○與菱美有限公司及菱美工程行負責人巳○○、榮展工程
行負責人癸○○、福漢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卯○○、順裕工
程行負責人D○○、泰昇油漆行負責人亥○○、崑台工程行
有限公司負責人宇○○、高泰鷹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C○
○、韋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力興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丁○○、原資有限公司辛○○○、合勝工程行負責人甲○
○、文發建材砂石行負責人A○○、三勝樹脂有限公司負責
人戊○○、上銓鐵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子○○、上緯工程行負
責人庚○○、台光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巨鐙園藝工程
行負責人G○○、弘林製材行負責人玄○○○、玉豐建材有
限公司負責人丙○○、阡將工程行負責人黃○○、良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F○○、坤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午○
○、益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冠亞行負責人酉○○
、彩億鋼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戌○○、頂勝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寅○○、喬智企業社負責人地○○、富順不鏽鋼行負責
人B○○、華贏企業社負責人天○○、聯豐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申○○、豐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田貿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宙○○、百皇公司負責人廖建利(經
本院
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理)、文發企業行負責人E○○
(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理)等人,基於為維垣公司
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虛開或溢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維垣公司。維
垣公司負責人丑○○遂委由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辰○○遂將如
附表所示之前開不實統一發票記入帳冊,以應付稅務機關之
查核,並據前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額扣抵銷售額,以逃漏
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
二、
證據:
㈠、被告宙○○之
自白。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辰○○、甲○○、丁○○、戊
○○、壬○○、癸○○、子○○、卯○○、寅○○、巳
○○、未○○、酉○○、亥○○、天○○、地○○、黃
○○、B○○、D○○、F○○、G○○、辛○○○、
己○○、戌○○、乙○○、申○○、A○○、玄○○○
、C○○、午○○、丙○○、宇○○、庚○○等之證述
。
㈢、維垣公司購買進項發票明細表、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申報書查詢表。
㈣、
扣案之九十至九十二年度維垣公司
傳票、統一發票十二
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宙○○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
月,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宙○○前開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合於減
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減其
宣告刑二分
之一,
附此敘明。
五、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
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H○○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
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