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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及10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3 月4 日 假釋保護管束,甫於92年6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某 日止,由丙○○單獨或與同具犯意聯絡之乙○○(已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丙○○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或乙○○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談妥買賣毒品事宜後,再由丙 ○○單獨;或由丙○○、乙○○共同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丁○○所經營之宏騰企業社,交付、販 售予丁○○,合計丙○○單獨販售2 次,丙○○與乙○○共 同販售2 次,共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及50 00元各2 次。丙○○復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 年11月初,在臺中縣○○鄉○○路○道○號某檳榔攤內,交 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以抵償其 積欠丁○○之部分債務(金額未明白約定)。於95年1 月 2 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為警查 獲丙○○,始查悉上情(起訴書原記載販售10次,業據公訴 檢察官更正為上開販毒數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 :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係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證人丁○○於警 詢中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係5 、6 次與其在本院中證 述購買10次,所證述購買次數顯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丁○ ○於警詢時並未有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 情事,且證人丁○○警詢時距購買毒品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清晰,本院因認就此部分其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同案 共犯乙○○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於警 詢時所自承有販售毒品予丁○○乙情,綜觀全卷,查無有非 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與證人丁○ ○所述及放音通聯表所載相符,顯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參諸前開說明,同案共 犯乙○○警詢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伊與乙○○均認識丁○○,及伊有積欠丁○ ○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從未拿過毒品給丁○○,也從未與乙○○一起到 宏騰企業社找丁○○,交付毒品,可能是伊與丁○○曾一起 施用毒品時有過口角,丁○○故意陷害伊云云。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則辯稱:丁○○前後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與被 告間積欠之債務金額等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 ㈠證人丁○○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核與同案共犯乙○ ○於警詢中供承有販毒予丁○○乙情相符,並有卷附放音通聯 表載明丁○○與乙○○間就毒品買賣使用「粗的」、「一兩」 、「半兩」等隱諱之詞,及要求乙○○代為聯繫被告等語甚為 明確,亦核與目前社會上毒品交易所使用之術語相符,足認證 人丁○○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乙情,以採信。再者 ,證人丁○○雖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審酌一般施 用毒品者,常將甲基安非他命誤稱為安非他命,復參酌被告本 身之前科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29 號判決參照),本院因認被告販售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 疑。 ㈡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被告或單獨,或與乙○○共同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事項,及交付、出售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皆已為確切之供 述,雖證人丁○○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總次數、時間、數量 、價錢等細節,因已經過相當時間,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 全確定,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 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 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 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須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 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 金額、時間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 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亦為常情,則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 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證言 均不足採信。又因被告販毒次數、金額之事實認定直接影響本 院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多寡,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綜觀 全卷資料,證人丁○○就此部分於警詢中係陳述於94年6 月份 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如前所述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約5 、6 次,每次以15000 元交易等語;於95年3 月14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94年8 月初至10月中旬,被告和乙○○有時一起 來,有時分別來,都是到其經營之宏騰企業社,每次約買1500 0 元左右,被告拿過毒品給其抵債,其曾付過兩次15000 元給 被告,被告有將所購毒品扣重量,交予其之毒品重量都不到1 公克等語;於95年11月2 日偵查中則稱:從94年5 月至10 月 ,1 個月拿1 、2 次,拿10000 元到5000元的量,總共約拿了 10次、94年11月初檳榔攤那次是用抵債的購買毒品、94年8 、 9 月間被告有與乙○○起送毒品予其1 、2 次等語;嗣於本院 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問:你跟丙○○買毒品買了幾次?) 差不多10次,從94年5 月至94年10月間」、「(問:都是丙○ ○一人拿毒品過來交給你?)有時候是丙○○一個人,有時候 是丙○○跟乙○○一起過來」、「(問:丙○○每次賣毒品的 金額多少?)金額不一定。從5000元到15000 元都有。」、「 (問:你在偵訊時稱,丙○○跟乙○○一起送毒品給你是1 、 2 次,剛剛是說,是2 、3 次,請確認是幾次?)我可以確認 不只1 次,至少有2 次」、「(問:你在警訊時稱:94年11月 初○○○鄉○○路○道○號檳榔攤,有跟丙○○用抵債的方式 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是的,那是最後一次,包含我剛剛所說 的10次裡面」、「(問:你跟丙○○買的這10次毒品交易裡面 ,價格從5000到15000 千元不等,可否詳細說出每次的價格? )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最後二次都是15000 元。最後一次檳 榔攤那次,丙○○說先拿去用,有說要抵欠我的債務,但沒有 說究竟要抵多少錢」等語,將證人丁○○前後所述互相稽核, 足認證人丁○○曾付過兩次15000 元之金額予被告、被告與乙 ○○至少一起送過毒品兩次及最後一次在檳榔攤處是以抵債方 式交付毒品等情,甚為明確,其餘犯罪事實情節,本院依「罪 疑唯輕」之原則,採取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因認被告係 自94年8月起至94年11月初,合計曾販毒5次予被告,3次單獨 ,2次與乙○○共同為之,販毒金額15000元兩次,5000元兩次 ,一次為抵債方式,尚未實際言明抵多少錢債務,故被告實際 販賣所得合計為40000元。 ㈢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使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又 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自始否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證人丁○○亦不知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為 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被告與購毒者丁○○ 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 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要可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用 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 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 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65 條 規定則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論以一罪顯較新法數罪併罰原則有利,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變更部分,此法條部分 並未涉及刑罰法令,僅係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就上開其中兩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以與乙○○共同 販毒之情節為重),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 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92 年3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6 月7 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 議紀錄參照),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可就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以外之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販賣 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惟販賣毒 品之次數非甚多,販毒所得非鉅,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 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販毒所得如前所述為40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 11月間某日止,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戊○○數次, 每次金額為5000元至10000 元,因認為被告丙○○就此部分 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復經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並 未向被告丙○○購買過毒品等語明確,而檢察官又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丙○○究於何時、何地與共犯乙○○以何方式,販 售多少次、多少數量、多少金額之毒品予甲○○、戊○○, 使本院確信被告丙○○有此部分之販毒行為,參酌前揭判決 意旨,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丙○○有公訴 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 第28條、第56條(條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65條(條正前)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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