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丙○○
(現
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販賣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年。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及10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3 月4 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甫於92年6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
不得
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某
日止,由丙○○單獨或與同具
犯意聯絡之乙○○(已由檢察
官另行
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丙○○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或乙○○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談妥買賣毒品事宜後,再由丙
○○單獨;或由丙○○、乙○○共同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丁○○所經營之宏騰企業社,交付、販
售予丁○○,合計丙○○單獨販售2 次,丙○○與乙○○共
同販售2 次,共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及50
00元各2 次。丙○○復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
年11月初,在臺中縣○○鄉○○路○道○號某檳榔攤內,交
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以抵償其
積欠丁○○之部分債務(金額未明白約定)。
嗣於95年1 月
2 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
為警查
獲丙○○,始查悉上情(
起訴書原記載販售10次,
業據公訴
檢察官更正為上開販毒數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
:
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係審判外
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證人丁○○於警
詢中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係5 、6 次與其在本院中證
述購買10次,所證述購買次數顯有不符,本院
審酌證人丁○
○於警詢時並未有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
情事,且證人丁○○警詢時距購買毒品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清晰,本院因認就此部分其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
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同案
共犯乙○○於本院審判中
迭經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其於警
詢時所
自承有販售毒品予丁○○乙情,綜觀全卷,查無有非
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與證人丁○
○所述及放音通聯表
所載相符,顯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
參諸前開說明,同案共
犯乙○○警詢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承認伊與乙○○均認識丁○○,及伊有積欠丁○
○金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
,辯稱:伊從未拿過毒品給丁○○,也從未與乙○○一起到
宏騰企業社找丁○○,交付毒品,可能是伊與丁○○曾一起
施用毒品時有過口角,丁○○
故意陷害伊云云。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則辯稱:丁○○前後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與被
告間積欠之債務金額等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
㈠證人丁○○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核與同案共犯乙○
○於警詢中供承有販毒予丁○○乙情相符,並有卷附放音通聯
表載明丁○○與乙○○間就毒品買賣使用「粗的」、「一兩」
、「半兩」等隱諱之詞,及要求乙○○代為聯繫被告等語甚為
明確,亦核與目前社會上毒品交易所使用之術語相符,足認證
人丁○○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乙情,
堪以採信。再者
,證人丁○○雖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審酌一般施
用毒品者,常將甲基安非他命誤稱為安非他命,復
參酌被告本
身之前科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29 號判決
參照),本院因認被告販售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
疑。
㈡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被告或單獨,或與乙○○共同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事項,及交付、出售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皆已為確切之供
述,雖證人丁○○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總次數、時間、數量
、價錢等細節,因已經過相當時間,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
全確定,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
第1599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
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
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須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
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
金額、時間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
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亦為常情,則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
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
證言
均不足採信。又因被告販毒次數、金額之事實認定直接影響本
院
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多寡,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綜觀
全卷資料,證人丁○○就此部分於警詢中係陳述於94年6 月份
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如前所述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約5 、6 次,每次以15000 元交易等語;於95年3 月14日偵查
中
具結證稱:94年8 月初至10月中旬,被告和乙○○有時一起
來,有時分別來,都是到其經營之宏騰企業社,每次約買1500
0 元左右,被告拿過毒品給其抵債,其曾付過兩次15000 元給
被告,被告有將所購毒品扣重量,交予其之毒品重量都不到1
公克等語;於95年11月2 日偵查中則稱:從94年5 月至10 月
,1 個月拿1 、2 次,拿10000 元到5000元的量,總共約拿了
10次、94年11月初檳榔攤那次是用抵債的購買毒品、94年8 、
9 月間被告有與乙○○起送毒品予其1 、2 次等語;嗣於本院
審理時則具
結證述:「(問:你跟丙○○買毒品買了幾次?)
差不多10次,從94年5 月至94年10月間」、「(問:都是丙○
○一人拿毒品過來交給你?)有時候是丙○○一個人,有時候
是丙○○跟乙○○一起過來」、「(問:丙○○每次賣毒品的
金額多少?)金額不一定。從5000元到15000 元都有。」、「
(問:你在偵訊時稱,丙○○跟乙○○一起送毒品給你是1 、
2 次,剛剛是說,是2 、3 次,請確認是幾次?)我可以確認
不只1 次,至少有2 次」、「(問:你在警訊時稱:94年11月
初○○○鄉○○路○道○號檳榔攤,有跟丙○○用抵債的方式
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是的,那是最後一次,包含我剛剛所說
的10次裡面」、「(問:你跟丙○○買的這10次毒品交易裡面
,價格從5000到15000 千元不等,可否詳細說出每次的價格?
)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最後二次都是15000 元。最後一次檳
榔攤那次,丙○○說先拿去用,有說要抵欠我的債務,但沒有
說究竟要抵多少錢」等語,將證人丁○○前後所述互相稽核,
足認證人丁○○曾付過兩次15000 元之金額予被告、被告與乙
○○至少一起送過毒品兩次及最後一次在檳榔攤處是以抵債方
式交付毒品
等情,甚為明確,其餘犯罪事實情節,本院依「
罪
疑唯輕」之原則,採取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因認被告係
自94年8月起至94年11月初,合計曾販毒5次予被告,3次單獨
,2次與乙○○共同為之,販毒金額15000元兩次,5000元兩次
,一次為抵債方式,尚未實際言明抵多少錢債務,故被告實際
販賣所得合計為40000元。
㈢又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使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又
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自始否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證人丁○○亦不知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為
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被告與購毒者丁○○
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
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要可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
堪以認定。
二、
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
法律適用
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
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5條規定「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
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65 條 規定則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論以一罪顯較新法
數罪併罰原則有利,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處斷。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變更部分,此法條部分
並未涉及刑罰法令,僅係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就上開其中兩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以與乙○○共同
販毒之情節為重),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
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92 年3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6 月7 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
議紀錄參照),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
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可就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以外之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販賣
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惟販賣毒
品之次數非甚多,販毒所得非鉅,被告
犯後猶飾詞否認,未
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販毒所得如前所述為40000 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
11月間某日止,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戊○○數次,
每次金額為5000元至10000 元,因認為被告丙○○就此部分
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復經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並
未向被告丙○○購買過毒品等語明確,而檢察官又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丙○○究於何時、何地與共犯乙○○以何方式,販
售多少次、多少數量、多少金額之毒品予甲○○、戊○○,
使本院確信被告丙○○有此部分之販毒行為,參酌前揭判決
意旨,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丙○○有公訴
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
第28條、第56條(條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65條(條正前)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蔡美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