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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緝字第7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793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成年男子(下稱「黑人 」)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使用電子 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故意登錄及輸入不實資料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竟先於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由甲○○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 「黑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舜鈊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一三號一樓,下稱 「舜鈊公司」),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 登記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惟甲○○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並夥同「黑人」向稅捐機關起領統一發票,惟 「舜鈊公司」實係由「黑人」擔任實際負責人,而「黑人」 於取得「「舜鈊公司」之設立登記後,明知自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年底止,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敬佑企業 有限公司、歐福斯實業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賀庭服裝 開發有限公司行進貨交易之事實,於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 計資料(即以網路及媒體申報營業稅)時,連續故意登錄及 輸入不實資料,而以不實之電磁紀錄與電子資料規避稽徵機 關電子作業之邏輯勾稽,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虛偽申 報向上開公司共計進貨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二百九十五 萬八千二百一十四元(輸入之詳細金額、取得發票張數均如 附表一所示,惟尚無逃漏稅之情事)。甲○○與「黑人」復 明知「舜鈊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於向稅捐機關領取統 一發票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年底止,由「黑人」連續在上揭 「舜鈊公司」,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業會計憑證即 統一發票,並交付該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行號,作為各該公司行 號申報九十三年五月至十二月當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稅額, 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惟檢察官業已更正如附表編號十六、 十七所示之公司行號並未扣抵,故此部分無幫助逃漏稅之事 實),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等公司行號逃漏 營業稅合計達五百零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發票金額百分 之五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六百一十四萬九 千四百零七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曄(超群公司)於偵查中、賴有添(總泰公司) 於警詢、偵查中、李國池(志昌公司)於警詢、偵查中、 黃春芳(承陽、博銘公司)於警詢中、曾意時(義寧公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進銷項明細統計表 (第86頁)、舜鈊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進銷項明 細統計表(第89-90頁)、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2年度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第132頁反面)、舜 鈊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第134頁反面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 查詢情形表(第134頁反面)、舜鈊企業有限公司92年度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第139頁正反面)、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第140頁反面)(上揭均附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卷)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第76-83頁 )、舜鈊企業有限公司⒌設立登記表(第87-89頁) (上揭均附於96年度偵字第745號偵查卷)、總泰科技有 限公司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第18-1 9頁)、志昌土木包工業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第23頁反面)、義寧科技股份限公司92年度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第159頁正反面)、敬 佑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第188頁反面) 、歐福斯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第189 頁)、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第193頁反面)、舜鈊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第194頁)、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第196頁)、承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第198頁正反面)、營航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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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 刑法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罪 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法定刑得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 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被告所犯法條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額並未改變,但最低為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其最低額較新法為低。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 律。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 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 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 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 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 ,本件被告所為,無論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與修正後同條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無論依新舊 法,被告與共犯「黑人」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 利之問題。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故意 登錄及輸入不實資料、幫助逃漏稅,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上揭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上開各罪即 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 以論處。 (六)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 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 ,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 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 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 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 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 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 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 ,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前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因違反職役職責、逃亡等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行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間執行完畢,然其係前 受軍法審判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舊法之規定顯對被告有利,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論以累犯。公 訴人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尚有未洽。 (八)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 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參照)。 四、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 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 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 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 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 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 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 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 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 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 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 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 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 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黑人」間,就前揭四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該「黑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就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七十二條第一款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登載不實會計 憑證、故意登錄及輸入不實資料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 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四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登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充當名義負責人之方式與他人共同 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 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其所逃漏之稅額非少;惟衡 酌被告於犯行中分工程度所涉情節較為輕微、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知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上 ,惟本院審理審酌上情,認應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公訴人所請,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因被告係於年月日即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通緝 ,並於九十六年月日始經緝獲,其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則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 本件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指明。 五、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七號),即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揭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經判處 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屬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表一:舜鈊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貨發票公司明細表(均係 九十二年度): ┌──┬────────────┬────┬───────┬──────┬─────┬───────┐ │編號│公司名稱 │扣抵發票│扣抵發票總額 │營業稅額 │進貨對象提│進貨對象提出發│ │ │(統一編號)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出發票張數│票總額(新臺幣)│ ├──┼────────────┼────┼───────┼──────┼─────┼───────┤ │一 │敬佑企業有限公司 │五十六張│九千三百三十二│四百六十六萬│無 │無 │ │ │(00000000) │ │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千零五十八│ │ │ │ │ │ │四元 │元 │ │ │ │ │ │ │ │ │ │ │ ├──┼────────────┼────┼───────┼──────┼─────┼───────┤ │二 │歐福斯實業有限公司 │四十四張│二千八百八十三│一百四十四萬│無 │無 │ │ │(00000000) │ │萬二千零五十元│一千六百零三│ │ │ │ │ │ │ │元 │ │ │ ├──┼────────────┼────┼───────┼──────┼─────┼───────┤ │三 │承陽有限公司 │二張 │八十萬五千元 │四萬零二百五│二張 │八十萬五千元 │ │ │(00000000) │ │ │十元 │ │ │ ├──┼────────────┼────┼───────┼──────┼─────┼───────┤ │四 │賀庭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二張 │六十七萬九千七│ │ │(00000000) │ │ │ │ │百三十五元 │ ├──┴────────────┼────┼───────┼──────┼─────┼───────┤ │合計 │一百零二│一億二千二百九│六百一十四萬│四張 │一百四十八萬四│ │ │張 │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千九百一十│ │千七百三十五元│ │ │ │一十四元 │一元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舜鈊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銷貨發票公司明細表(均係 九十二年度):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發票│開立發票總額 │銷售對象扣│銷售對象扣抵發│營業稅額 │ │ │(統一編號) │張數 │(新臺幣) │抵發票張數│票總額(新臺幣)│(新臺幣) │ ├──┼────────────┼────┼───────┼─────┼───────┼──────┤ │一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七張 │三千一百九十八│七張 │三千一百九十八│一百五十九萬│ │ │(00000000) │ │萬一千元 │ │萬一千元 │九千零五十元│ │ │ │ │ │ │ │ │ ├──┼────────────┼────┼───────┼─────┼───────┼──────┤ │二 │台灣順力發有限公司 │十八張 │一千零五萬九千│十八張 │一千零五萬九千│五十萬二千九│ │ │(00000000) │ │二百八十元 │ │二百八十元 │百六十四元 │ │ │ │ │ │ │ │ │ ├──┼────────────┼────┼───────┼─────┼───────┼──────┤ │三 │鵬宸實業有限公司 │十一張 │七百五十萬一千│十一張 │七百五十萬一千│三十七萬五千│ │ │(00000000) │ │四百八十元 │ │四百八十元 │零七十四元 │ │ │ │ │ │ │ │ │ ├──┼────────────┼────┼───────┼─────┼───────┼──────┤ │四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四張 │七百四十八萬四│四張 │七百四十八萬四│三十七萬四千│ │ │(00000000) │ │千元 │ │千元 │二百元 │ │ │ │ │ │ │ │ │ ├──┼────────────┼────┼───────┼─────┼───────┼──────┤ │五 │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三張 │二百八十萬元 │三張 │二百八十萬元 │十四萬元 │ │ │(00000000) │ │ │ │ │ │ ├──┼────────────┼────┼───────┼─────┼───────┼──────┤ │六 │寬展營造有限公司 │五張 │二百五十九萬四│五張 │二百五十九萬四│十二萬九千七│ │ │(00000000) │ │千元 │ │千元 │百元 │ │ │ │ │ │ │ │ │ ├──┼────────────┼────┼───────┼─────┼───────┼──────┤ │七 │興慶國際有限公司 │二張 │二百零四萬九千│二張 │二百零四萬九千│十萬二千四百│ │ │(00000000) │ │三百九十元 │ │三百九十元 │七十元 │ │ │ │ │ │ │ │ │ ├──┼────────────┼────┼───────┼─────┼───────┼──────┤ │八 │總泰科技有限公司 │三張 │一百五十三萬五│三張 │一百五十三萬五│七萬六千七百│ │ │(00000000) │ │千七百一十元 │ │千七百一十元 │八十六元 │ │ │ │ │ │ │ │ │ ├──┼────────────┼────┼───────┼─────┼───────┼──────┤ │九 │志昌土木包工業 │三張 │一百三十八萬二│三張 │一百三十八萬二│六萬九千一百│ │ │(00000000) │ │千元 │ │千元 │元 │ │ │ │ │ │ │ │ │ ├──┼────────────┼────┼───────┼─────┼───────┼──────┤ │十 │展興企業社 │四張 │九十六萬六千四│四張 │九十六萬六千四│四萬八千三百│ │ │(00000000) │ │百二十元 │ │百二十元 │二十一元 │ │ │ │ │ │ │ │ │ ├──┼────────────┼────┼───────┼─────┼───────┼──────┤ │十一│馥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張 │八十萬元 │二張 │八十萬元 │四萬元 │ │ │(00000000) │ │ │ │ │ │ ├──┼────────────┼────┼───────┼─────┼───────┼──────┤ │十二│惠一行 │二張 │六十六萬五千三│二張 │六十六萬五千三│三萬三千二百│ │ │(00000000) │ │百元 │ │百元 │六十五元 │ │ │ │ │ │ │ │ │ ├──┼────────────┼────┼───────┼─────┼───────┼──────┤ │十三│海斯精品服飾 │三張 │六十五萬二千二│三張 │六十五萬二千二│三萬二千六百│ │ │(00000000) │ │百二十元 │ │百二十元 │一十一元 │ │ │ │ │ │ │ │ │ ├──┼────────────┼────┼───────┼─────┼───────┼──────┤ │十四│營航企業有限公司 │三十五張│一千八百一十五│三十四張 │一千五百六十六│七十八萬三千│ │ │(00000000) │ │萬八千零九十六│ │萬五千三百九十│二百七十元 │ │ │ │ │元 │ │六元 │ │ ├──┼────────────┼────┼───────┼─────┼───────┼──────┤ │十五│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九張 │一千三百零八萬│十張 │一千五百五十八│七十七萬九千│ │ │(00000000) │ │九千八百四十四│ │萬二千五百四十│一百二十七元│ │ │ │ │元 │ │四元 │ │ ├──┼────────────┼────┼───────┼─────┼───────┼──────┤ │十六│博銘有限公司 │三張 │一千七百六十萬│無 │無 │無 │ │ │(00000000) │ │元 │ │ │ │ ├──┼────────────┼────┼───────┼─────┼───────┼──────┤ │十七│全球華人影藝事業有限公司│十五張 │一百三十八萬二│無 │無 │無 │ │ │(00000000) │ │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 │合計 │一百二十│一億二千零七十│一百一十一│一億零一百七十│五百零八萬五│ │ │九張 │萬一千二百四十│張 │一萬八千七百四│千九百三十七│ │ │ │元 │ │十元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