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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 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2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 字第470號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9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1段152之7號10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為警於96年2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 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 23公克 ,包裝重0.34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包裝重0.34 公克)。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乙紙在卷可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4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 年10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論 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2 月28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 ,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2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8日前止,亦在其前揭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等語。惟按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 ,依吸食量之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 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 可能被檢出,雖為本院歷來職務上審理毒品案件所得知悉, 然此尿液檢驗之結果,充其量僅得證明受檢驗人在採尿送檢 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無從證明 受檢驗人在此96小時內曾「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此被告於96年2月28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2月28日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並無從證明被告在此期 間內,甚或係自9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前止,曾有多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因此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外,尚亦施用多次云云,自不能僅以前揭尿液檢驗報 告為其唯一之佐證,故屬唯一自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餘 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除施用1次外,尚有其他施用行為之 存在,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 知,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中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 偵字第3850號):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6月7日凌晨1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6月7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 ,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惟查:被告於前揭於96年2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為警查獲後,96年6月7日凌晨1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施用海洛因,已相差3月餘。復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 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 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 ,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 ,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 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本件自客觀情狀觀察,已難認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此移送併 辦部分,係出於同一反覆施用之犯意,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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