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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3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真明    書記官 呂苗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假釋保護管 束;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於九十三年間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 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前開假 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並於九 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 ,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一、二時許 ,在臺中縣○○鎮○○路亞特蘭大汽車旅館附近之荔枝園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日下午四時許, 在臺中縣○○鎮鎮○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予以減刑 ,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起訴書原起訴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至同年 二月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四至五日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惟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減縮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 一、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是本院審 理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減縮之部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楊真明 書記官 呂苗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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