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真明
書記官 呂苗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假釋付
保護管
束;其於
假釋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
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於九十三年間裁定送
強
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
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前開假
釋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並於九
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
,竟於前開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一、二時許
,在臺中縣○○鎮○○路亞特蘭大汽車旅館附近之荔枝園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
在臺中縣○○鎮鎮○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
宣告刑
予以減刑
,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起訴書原起訴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至同年
二月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四至五日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惟經檢察官於本院行
準備程
序時減縮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
一、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是本院審
理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減縮之部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楊真明
書記官 呂苗澂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