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 62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結欄內關於「據上論結,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
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結欄內關於「據上論結,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之記載,更正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
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刪除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並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
首揭說明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