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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 62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結欄內關於「據上論結,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 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結欄內關於「據上論結,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之記載,更正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 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刪除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並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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