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在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
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
所,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九三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及
持有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
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九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一年接續入監執行後,於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無法戒絕毒癮
,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社
皮里社皮四一巷二十弄二之一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甲○○至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
陽性反應。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
自白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
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
結果報告。
三、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於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
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