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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 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 所,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九三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為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一年接續入監執行後,於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仍無法戒絕毒癮 ,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社 皮里社皮四一巷二十弄二之一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甲○○至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 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 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 結果報告。 三、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於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 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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