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長槍,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氣瓶柒
瓶、BB彈壹瓶、鋼珠壹瓶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詎在未經
主管機關許
可之情形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之「飛毛腿模型店」,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藏放在臺
中縣○○鎮○○里○鄰○○路永盛巷八四號住處,
而非法持
有上開槍枝。
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
起
訴書誤載為晚上七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
○○所持有之上述空氣長槍一枝、二氧化碳氣瓶七瓶、BB彈
一瓶、鋼珠一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
證據:一、除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臺中縣警察局
所製作之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查扣槍枝相片、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二
四三六二號函檢附之槍彈
鑑定書等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事
,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二氧化碳氣瓶七瓶、BB彈一瓶、鋼珠
一瓶扣案
可稽。而扣案之空氣長槍、小鋼珠、二氧化碳氣瓶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之空氣長槍,
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
力,經填裝直徑約六.○MM、重量約○.八八公克鋼珠實際
試射三次結果,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一二八、一二八
、一二九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七.二一、七.二一
、七.三二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二五.五○、二五.五○
、二五.九○焦耳/平方公分;送鑑之二氧化碳氣瓶七瓶,
認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送之彈丸二瓶,認分係直徑
約六.○MM之塑膠彈丸(俗稱BB彈)及鋼珠
等情,有該局九
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二四三六二號槍彈鑑
定書在卷
可參。按槍枝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
適當距
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此經司法院八
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臺所(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示在
案。復按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若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
隻皮肉層,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在卷
可憑,而前開槍枝經實際測試三次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均高
於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其具有殺傷力甚明。此外又有扣
案槍枝於警局製作之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足資
佐證,足認其
上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前開扣案經鑑定結果之空氣長槍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之空氣槍,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該空氣長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且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生效;刑法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
續,
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
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
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本案被告雖自八十四
年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空氣長槍,惟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
行為既持續至前述經警查獲扣得前開槍枝之九十六年二月
六日止,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又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平日熱心公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證明書、
通知書、識
別證、收據、聘書、感謝狀、當選證書等在卷
可考,且務
農為業,持用前開槍枝,主要供嚇退入侵所經營果園之鳥
類或猴子,並未以之為其他犯罪之用,犯罪所生危害輕微
,而系爭槍枝雖具有殺傷力,然係以氣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力,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
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
情輕法重,犯罪情
狀實堪憫恕,若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
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
其持有前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固有潛在威脅,惟其持有
槍枝的目的,僅用以嚇退入侵果園之飛鳥或猴子,並未供
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而該槍枝雖具
有殺傷力,然其殺傷力較諸使用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
等槍枝而言,明顯輕微,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詳述如前,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為緩刑四年之宣告,
並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
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
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併予敘明。
(五)另扣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為
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二氧化碳
氣瓶七瓶、BB彈一瓶、鋼珠一瓶,係分別填充上開具殺傷
力空氣長槍供發射之物,為該槍枝之從物,爰併予宣告沒
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空氣長槍二支、空氣短槍三枝、瓦
斯氣瓶三瓶、彈匣四個,既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復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莊秋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