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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行動電話機壹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伍年。扣案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大哥」,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賺取 所需,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由 甲○○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 之住處接聽電話,陳逸群則於上揭時間,以公用電話撥 打甲○○所使用,供作聯絡販賣海洛因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之甲○○約定欲購買 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代價為每一包海洛因(重量約零 點一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每一包甲○○可獲 利四百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之 後由甲○○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並攜至臺中市○○ 路「中信飯店」某房間內交付予陳逸群,並收取一千元 代價(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甲○○仍 於上揭住處接聽電話,陳逸群因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合資購買, 乃於上揭時間,以陳逸群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供作聯絡販賣海洛 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之 甲○○約定欲購買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代價為每一包 海洛因(重量約零點一公克)一千元,每一包甲○○可 獲利四百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 之後由甲○○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並攜至臺中市○ ○路「中信飯店」某房間內交付予陳逸群,並收取一千 元代價(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合計甲○○販賣海洛因予陳逸群之所得為二千元。嗣經 警針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經搜索其上揭住所,而扣得甲○○ 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逸群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 (二)、又查本件之證人陳逸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與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均一致,而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有若干不符之處(詳後述),而觀之警詢筆錄製作之客 觀情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 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又係 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等人之 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陳逸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合先敘 明。 二、除上揭證人陳逸群之警詢筆錄外,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前揭關於證人陳逸群之警詢筆錄外, 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陳逸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被告甲○○辯稱:是與「阿宏」一起合資向上游購買毒 品,因「阿宏」沒有辦法親自來拿毒品,所以才請證人陳逸 群來拿,才將海洛因交給陳逸群,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 。辯論意旨則如被告所辯。然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之事實、除有被告甲○○上揭 部分自白內容(詳細自白內容如後述)外,並有證人陳 逸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年初的時候認識被 告甲○○,詳細時間記不起來…二年多前開始施用海洛 因…施用海洛因來源,係向被告甲○○取得…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八點有向被告甲○○買毒品,當時伊 是打被告甲○○的手機,被告甲○○就約地點在定點交 易…被告甲○○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電話中有要求要多少毒品數量…當天是用自己的手機0 000000000號打給被告甲○○…九十六年一月 六日當天晚上伊是用剛才所述的手機打給被告甲○○, 被告甲○○跟伊約在中信飯店…也有要求要多少毒品數 量…的確有朋友叫「阿宏」…就伊所知「阿宏」與被告 甲○○認識…曾經受「阿宏」拜託向被告甲○○拿毒品 …但是是去年的事情,詳細時間忘記了…交給被告甲○ ○的金額,兩次都是一千元…錢有一次一千元是「阿宏 」拿給伊的,另一次是伊自己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這次是只有伊自己要買的,要買一千元的海洛因…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這次則是「阿 宏」與伊一起共用,一起向被告甲○○買,也是買一千 元的海洛因,由伊與「阿宏」一人出五百元…「阿宏」 事先有拿五百元給伊…「阿宏」也有拿到毒品…伊拿到 一包毒品後,伊就拿回去與「阿宏」分…這次約在中信 飯店,地點是在臺中市○○路。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伊與被告甲○○並有無仇恨、糾紛…為何透過伊合資 ,向被告甲○○買毒品,原因可能是「阿宏」錢不夠… 一月六日當天打過二通電話給被告甲○○…用手機打一 通,有打通,其他的是用公共電話打的…(審判長提示 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你的對話內容 是否如此?)是的…伊都稱被告甲○○為大哥,伊說大 哥,伊現在要向你拿一張,不知是否方便,被告甲○○ 說可以,就約時間、地點,快到約定的地點,伊就再打 電話確認…這兩次都有確實拿到海洛因…兩次都有交錢 給被告甲○○,每次一千元…一月六日那次,伊有向被 告甲○○說這次是「阿宏」與伊合資的,二十五日那次 沒有說…這兩次只有一次是「阿宏」拜託伊過來向被告 甲○○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五十四頁),核 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向在庭的甲○○購買過海洛因… 向被告甲○○買海洛因,有時候用000000000 0的手機連絡,有時候是用公用電話打的…九十六年一 月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 ,地點是在后庄路的中信飯店門口。以一千元購得一包 海洛因。海洛因買來後就施用,是用注射的,打了之後 覺得茫茫的,伊確認被告甲○○賣的是真的海洛因…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也有向被告 甲○○買毒品…地點忘記了,好像也是中信飯店,也以 一千元買海洛因,買了之後馬上就打了等語(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二六頁) 及警詢中證稱:伊使用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被告甲○ ○購得,…伊用公用電話或是之前持用之000000 0000主動打電話跟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 00000門號聯絡,交易時間忘了,大部分都是在臺 中市○○路中信飯店交易…(提示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下 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四十一秒之0000000000號 電話與綽號大哥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跟被告甲○○聯絡表示 要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被告甲○○約在臺中市○ ○路中信飯店附近交易,伊依約前往後便撥打這通電話 通知被告甲○○,約三分鐘後甲○○騎著機車由飯店附 近巷子出來,伊交付一千元給被告甲○○,向被告甲○ ○購得一小袋的海洛因,隨後各自離開,伊則是到臺中 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公共廁所內注射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語(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九六○○○ 五四○二號卷,下稱警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就犯罪 事實二所載之毒品,究係供證人陳逸群自己施用,或係 與「阿宏」合資購買,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處,但就 曾於事實欄所揭之時、地,先以公用電話或行動電話與 被告甲○○聯絡,經洽談數量、地點及價格後,由被告 甲○○持毒品於約定地點交付,並由證人陳逸群各交付 一千元予被告甲○○等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共二次,取得二千元代價之情節, 則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無明顯齟齬之處,並無瑕疵可 指,是堪信為真實。 (二)、又參以卷附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⑴、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四十一秒接聽     證人陳逸群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A為被     告甲○○,B為證人陳逸群,見上揭警卷,第三十四頁      )之通話內容: A:喂。 B:大哥ㄜ我阿宏他朋友。 A:對。 B:我人到了中信這裡。 A:好好。 ⑵、其中確實提及「阿宏」之人,且核與前揭證人陳逸群所 述先電話聯絡後,於到達約定地點時,會再以電話聯絡 被告甲○○等情相符。益徵證人陳逸群上揭證言,應值 採信。 (三)、此外,由卷附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 五十九分時,曾有「(A為被告甲○○,B則不詳)B :若一克呢?A:你就拿一整包的就好啦,一克這裡不 夠啦…A:你要多少?B:你要我拿整張的,就拿三… A:好啦。B:拿好一點的嘿」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 頁)及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曾有「(A為被 告甲○○,B則不詳)B:我先拿一包。A:你那裡多 少?B:六百啊。A:六百你再去弄二百啦。B:好啦 好啦。A每次都五百六百欠帳」等語(見警卷第三十頁 )及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一分許,曾有「(A為被告甲○ ○,B則不詳)B:大吉,今天向你拿了四包,今天就 用了三包,都沒甚感覺喔,你的糖還是甚麼添加物都沒 溶解,我在用時會塞住,跟你說一下。」等語(見警卷 第三十二頁)。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雖然上揭諸 筆譯文,均非本件被告甲○○與證人陳逸群之對話內容 ,亦非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甲○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之直接證據。 然而,從上揭對話中,屢屢提及「拿四包」、「糖」、 「五百六百欠帳」、「一克」、「拿三張」等暗語,且 該等暗語,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提 示並質之被告甲○○,被告甲○○亦自承均係關於毒品 調貨之事,且確實有下手曾欠帳等情事(見本院卷第九 十一頁),故由上揭毒品交易之暗語觀之,仍可間接認 定被告甲○○確實與他人間,常有毒品交易往來之情事 。 (四)、再對照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000000000 0行動電話號碼是伊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是用來聯   絡買賣毒品海洛因…(提示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 四十五分四十四秒0000000000撥打0000 000000行動電話的監聽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是 伊的聲音沒錯…是綽號「阿群」要向伊買海洛因毒品。 地點在臺中市○○路的中信飯店。有完成毒品交易…一 千元海洛因毒品(零點一公克)。獲利四百元…均是吸 食者打電話給伊約地點、時間。伊每次販賣毒品零點一 公克海洛因,售價為一千元。零點一公克海洛因獲利四 百元…伊都在臺中市○○區○○○街附近向綽號王仔購 買海洛因毒品…每次大約四天購買半錢一包(一點八公 克)。半錢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元…向綽號王仔購買海洛 因毒品後,有分裝小包毒品…伊購買半錢一包(一點八 公克)回來後分裝十八包左右海洛因毒品…分裝海洛因 毒品大約每包零點一公克左右…每包以一千元賣出。每 包獲利四百元左右…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開始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獲利都作為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 三至七頁)及偵查中亦自承:扣押行動電話00000 00000電話是伊所持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出 來,九月中旬遇到朋友才又開始接觸毒品,後來如果有 人向伊調伊就賣對方,伊都是一包一千元的海洛因…交 易地點都在后庄里附近…有在后庄路中信飯店…賣給陳 逸群海洛因二至三次等語(見偵卷,第七至八頁),將 通訊監察譯文,與上揭被告自白內容相互對照,益徵被 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至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辯稱係與「阿宏」合資向上游購買乙節,惟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及 此項抗辯,故其抗辯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逸群 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後共二次向被告甲○○所購得之海 洛因,係供己身施用,及由證人陳逸群與「阿宏」合資購買 等情,亦有上揭證人陳逸群證述綦詳,已足證被告甲○○辯 稱:係與「阿宏」合資向上游購買之詞,不足採信。況倘被 告甲○○所言非虛,則應該係由合資之對象,即「阿宏」親 自與被告甲○○聯繫並約定交付,焉有由非合資對象之證人 陳逸群出面與被告甲○○聯繫之理?凡此,均足證被告甲○ ○確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陳逸群二次之犯行。 至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毒品,究係證人陳逸群供己身施用, 或係證人陳逸群與「阿宏」合資購買,乃係證人陳逸群與「 阿宏」間內部分配之問題,與被告甲○○是否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洵無關聯。 2、另被告又辯以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然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 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證 被告出售或替人購買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況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獲利情事,益徵其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既與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自白犯行 ,且從未提及合資之情事,而公訴人起訴所指部分之犯 行,有證人陳逸群之證述可證,此雖係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然佐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可證被告甲○○與證人 陳逸群於中信飯店附近相約之事實,此涉及被告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之交付地點,核與 證人陳逸群上揭關於如何向被告甲○○購買之流程所為 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另輔以卷附被告甲○ ○其它通話內容,又可間接證明被告甲○○確常與他人 間有毒品交易往來之情況,本院認綜上資料,已足以補 強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陳逸群之供述,可排除證人陳逸群 係因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 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陳逸群之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是以,被告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二次之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應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所 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其法定期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故是否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即應審酌被告 甲○○是否應與社會隔離為依據。查被告甲○○雖有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觀之被告甲○○所販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得,均為一千元,所得不若一般大盤多,販賣毒 品數量亦少,顯見其縱有販賣之犯行,亦不如一般大毒梟, 動輒可能數量上百公克,金額數十萬、數百萬元之多。且被 告甲○○也僅止於販賣毒品,而非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 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 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 至以毒品為工具控制、誘使他人犯罪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其終身與社會隔離,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乃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 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 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 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被告甲○○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且犯罪後被告甲○○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雖不宜課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後,綜上審酌,併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之具體求刑, 認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具,門號為000 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ubscr iberIdentity Module,簡稱SIM卡 )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用,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行二字第○九六○○ ○○三七四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三十 日遠傳企營字第○九六一○七○五二四七號函、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和信企營字第○九六二○ 七○二三五七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三日法大字第○九六○七一○九○號函、泛亞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法亞字第○九六○二六五九 八號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法信 字第○九六○一九三五七號函等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二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至扣案行動電話二具(含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各一張),均因無證據 證明係供被告甲○○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 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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