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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捌次,及被訴其餘轉讓第二級毒品壹 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沾染毒癮,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惡習(乙○○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6年 5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甲○○施 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4日以9 6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第1571號為起訴處分),甲○○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品,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①95年12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號「金沙 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1次。②96年1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之「大 陽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1次。因乙○○於96年2月6日17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 ,在台中市○○路「儷金商務旅館」內為員警查獲,員警循 線得知乙○○之毒品來源,而於96年2月6日22時許,在上開 「金沙汽車旅館」查獲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於96年2月7 日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警局時遭3 名短髮員警刑求,有2個拿電擊棒攻擊下體及鼠蹊部,有1個 以拳頭打我胸部及嘴巴,進看守所時,幫我檢查身體的人有 問我,為何我大腿有瘀血」云云,而主張其警詢筆錄係遭刑 求。惟證人丁○○即台灣台中看守所管理員於本院證稱「被 告於96年2月8日入所,依照規定,會對新收人犯做驗傷表, 本案我有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紀錄舊傷的痕跡,在 人形身體圖案上有蓋1個『疤』字,表示是舊疤,就是已經 癒合的傷口,即是我目視沒有看到新的傷痕,如果有新的傷 ,我們會另外作1份筆錄,詢問新傷如何造成,也會在檢查 表上記載『收容人何處有新傷,是刮傷或是擦傷』,依照實 際的傷害記載,另外於筆錄上記載受傷的原因。記得被告入 所時的舊傷是一種很久以前輕微複合式擦傷所造成的,皮膚 已經複合了。我並沒有發現被告大腿有瘀血,所以沒有詢問 被告,被告也沒有主動向我表示他的身體有部位受傷,『收 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該份紀錄表圖上的身體圖示上面的指印 ,是被告自己親自蓋的」等語,並有台中看守所96年7月26 日中所坤戒字第0960004647號函所附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 13頁),證人丁○○係 公務人員,並已依法具結,與被告或承辦員警均無任何利害 關係,實無為虛偽陳述陷己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其所為之證 言,應採信。被告前開刑求抗辯,查無證據可資佐證,難 以採信。況觀之被告於96年2月7日警詢中,係供稱「我與乙 ○○見過2、3次面,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台中市警 局警卷第7頁),與其於本院辯解與乙○○共同施用云云相 同,並無自白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情形,益徵其所為之刑 求抗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96年2月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復就其於96年2月7日及同年3月5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辯稱「偵訊時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主要是我的視力老 花眼,我的意思與筆錄記載不同」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2次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被告對於其先後2次無償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地點分別為台中「金沙汽車旅館」 及「大陽汽車旅館」等節,均係被告親自供述後由檢察官整 理後指示書記官為筆錄之記載,有本院96年7月5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5頁),並無被告所稱供述內容 與筆錄記載不同之情形,更與被告視力是否不佳無關,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係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所致,本院認上開2次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 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證人乙○○於 96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係以證人身分完整、連續陳述 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無償提供(見96年度毒偵字 第1150號卷第7-8頁),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 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是證人乙○○前揭證詞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甲○○就事實欄所列轉讓2次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是與乙○○一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時間應該是95年12月底及96年1月間某 日,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她自己帶來的云云。惟查 : (一)被告先後於95年12月底及96年1月間某日,分別在台中市 「金沙汽車旅館」及「大陽汽車旅館」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2次予證人乙○○施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明確,其供稱「(檢察官問:你拿這個安非他命是要作什 麼用的?)是我平常自己有吸食的習慣。(檢察官問:不 是要拿給她吸的啊?)不是,不是拿給她吸。她有時候會 向我要,沒有錯啦,可是我有多餘,偶而她跟我住在一起 給她,跟我要的時候給她。那其實平時很少跟她來往。這 是我自己吸食,有時候她會向我要沒有錯。我沒有賣她過 啦,沒有什麼交易的行為,只有給她而已。(檢察官問: 是否有向乙○○收錢?)沒有沒有。(檢察官問:你免費 提供給她用?)對對。(檢察官問:什麼時候提供給她用 的?)我認識她到現在,跟她吸過2次毒,在一起用2次。 」(96年2月7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檢察 官問:我問你喔,你販賣給乙○○幾次毒品,你賣過幾次 給她?)我從來沒有賣過乙○○1次毒品。(檢察官問: 你只是拿給她吃?)她跟我以前是同居關係,同居人。( 檢察官問:有沒有賣給她毒品?)沒有沒有。有跟她一起 吸食。(檢察官問:有跟她一起,那你有拿給她用就對了 ?)對對。她向我要的.... (檢察官問:你給她用幾次 ,這次你給她用幾次?)我跟她前後大概用2次至3次,一 起吸食。(檢察官問:提供給乙○○3次的安非他命是不 是?)2次至3次,詳細數目不太記得。」等語(96年3 月 5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就其與證人乙○ ○之關係、因此種關係與證人乙○○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且因乙○○沒有毒品可施用而免費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予乙○○施用等節,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 (檢察官問:你以多少代價向甲○○買?)他免費提供給 我使用。(檢察官問:提供幾次?)2個月間他每天都提 供我使用。(檢察官問:你是否與甲○○同住?)他會來 找我,找我後就不走了。(檢察官問:有無住在大陽飯店 ?)那是我住的地方,他會到那裡找我,我們在大陽飯店 住大約一星期。(檢察官問:出所後何時開始吸毒?)95 年出監後,於95年12月底又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我只要遇 到甲○○就會施用。」等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大致相符, 證人乙○○與被告前有同居關係,於偵訊中又極力澄清被 告並未販賣毒品與伊,顯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意,堪認 被告於偵訊中自白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乙○○ 施用之行為,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所辯,當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訊時先後供述轉讓之時 間、地點矛盾不一」云云,然衡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 來急需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 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 地點,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 確記憶施用時之種種細節,此為常情,而觀之被告先後2 次於偵訊時之自白,先供稱「我提供她2次,一次是在96 年1月、一次是96年2月,都是在大陽汽車旅館」等語,嗣 供稱「我大概在95年12月下旬,跟她投宿在金沙汽車旅館 ... 我總共提供給乙○○2-3次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是96 年1月,在五權路與大雅路的大陽汽車旅館」等語,雖第 1次轉讓之時間究係為95年12月底或96年1月間某日有些許 差異,然差異甚微,且符合證人乙○○前開證述之「自95 年12月底又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地點更不外金沙 汽車旅館及大陽汽車旅館兩地,顯無礙於自白之可信度。 (三)而證人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 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時間、 地點先後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造成施用者生命健康受 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其戕害人體健康甚鉅,卻仍無償轉讓 2次予證人乙○○,犯罪動機不良,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念及乙○○自身早已有施用毒品惡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 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用,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磅秤1個、分裝袋6個、分裝杓1個、記事本4本、行動電話 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 性,爰不併為沒收諭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雖係屬違禁物,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仍宜由檢察官 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末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 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定有明文, 本院雖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乙○○,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淨重 已超過行政院93年1月7日所公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之 原則,毋庸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之罪之刑度,附此敘明 。 參、無罪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及其餘轉讓第二級毒品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2 月6日起之期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計8 次,每次每包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乙○○得手;復 於96年2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金沙汽車旅館」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與乙○○,因認被告甲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同法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中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從未販賣毒品給乙○○,96年2月6日晚間係因乙○○以 電話聯絡,要求取回放置於伊車輛上之衣服,將伊騙至台中 金沙汽車旅館,但一進入旅館房間,還沒見到乙○○,即遭 埋伏員警查獲等語。經查: (一)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證人乙○○固於96年2月6日警 詢時證稱「自95年12月15日起至被查獲時止,約向甲○○ 購買7、8次安非他命,1小包1千元,在他車上交易」等語 (見警卷第10頁),然證人乙○○於同日隨後移送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後即改證稱「施 用的毒品是甲○○免費提供使用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1150號卷第7頁),證人乙○○前後證述南轅北轍,相 差甚鉅,則其於警詢中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以被 告與證人乙○○為同居人之關係,若被告願意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何需另以每包1千元之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而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除證人乙○○於警詢中單一、憑信性可疑之證詞外 ,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其餘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台中市警局員警接獲檢舉 ,指稱證人乙○○與訴外人陳明豐在「儷金汽車旅館」內 吸食毒品,員警丙○○與戊○○到達現場後,發現乙○○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依法將 其2人帶回警局作筆錄,乙○○供稱毒品的來源,員警 要求乙○○打電話約被告到案說明,乙○○遂以取回寄放 衣物為由,要求被告至台中「金沙汽車旅館」會面,員警 丙○○等埋伏於汽車旅館內,待被告一出現在旅館之際, 即上前盤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明確(見本院卷第94-95頁),按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 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證人乙○○係以取回衣物之理由約同被告見面,被告於進 入金沙汽車旅館後,尚未與證人乙○○見面即遭警查獲, 雖同時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然據被告 供稱「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個人施用」等語,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欲轉讓乙○○之 物,則實難以被告依乙○○之邀進入金沙汽車旅館之行為 ,遽行認定被告要將扣案3包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乙○○, 被告之行為應尚未達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著手階段。此部分 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證 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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