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間,因經濟
狀況不佳,急需金錢週轉,惟因認識之友人不多,遂央請同
樣急需金錢週轉之友人丙○○(別名蔡翔閔,另由檢察官移
送本院
併案審理,本院業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判處丙○○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緩刑
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在案)出面召集互助會
,以甲○○擔任會首,但因多數會員係丙○○召集而來並不
認識甲○○,故丙○○便佯對該部分會員冒稱其為會首,並
由會員登記丙○○別名「蔡翔閔」於互助會簿中。該互助會
會員計有乙○○等21名,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標會期間自93年9月5日至95年6月5日止,共22期,並約定每
月1期於當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號甲○○舅舅
之店面開標1次,底標800元,採內標制。然丙○○因需錢孔
急,竟夥同甲○○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
私
文書之
犯意聯絡,利用多數會員未親自到場參與競標及會員
彼此間多不認識,未知究係何人得標之機會,以人頭冒標會
款之
詐術,於94年3月5日,在臺中市○○○路○○號開標地點
,冒用乙○○之名義,偽簽「乙○○」署名及偽填標息2000
餘元,以偽造成依習慣足以表示「乙○○以2000餘元之標息
參與競標」文意之標單1紙,並提出投標而行使之,
足以生
損害於乙○○。未幾,甲○○、丙○○
旋向其他會員謊稱係
乙○○得標,而甲○○亦對乙○○訛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
,並於該互助會結束時,詐得乙○○應得之尾會款項計21萬
元。
嗣因甲○○始終未將尾會互助會款計21萬元交付予乙○
○,經乙○○與另一會員張富珠比對相同合會之互助會簿後
,赫然發現其中會首竟各記載為甲○○及丙○○別名「蔡翔
閔」,乙○○始悉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
犯行,係以:(一)被告甲○○及
同案被告丙○○於
偵查中坦認,同案被告丙○○確有於會首
不算之第6會,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以
告訴人名義,
簽署「乙○○」署名及填載標息2000餘元,作成依習慣足以
表示「乙○○以2000餘元之標息參與競標」文意之標單1紙
參與投標並得標,而
告訴人實未領得該筆得標會款
等情。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及上開
互助會另一會員張富珠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各1件。(四)被
告甲○○固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乙○○與伊及丙○○
於94年初在臺中市○○路「壹咖啡」聊天談事時,丙○○曾
言及其缺錢,當時乙○○表明若金額不大,丙○○可以借其
名義標會應急,固未確定投標之日期及得標後出借之金額;
然於該次聚會後,於某日下午1時許,丙○○開車載伊、乙
○○到霧峰某茶藝館並停好車後,乙○○確有在車上對丙○
○言及「我沒有錢借妳,但最近這個月的會,我可以借妳標
,標金隨妳寫,但我要攬尾會21萬元」,丙○○旋即答應此
條件,伊就先下車進入茶藝館,而丙○○、乙○○隨即再進
來云云;然與同案被告丙○○於當天偵訊中供述:乙○○第
1次答應伊可以借其名義標會應急,固未確定投標之日期及
得標後出借之金額,然於該次聚會後,於某日下午1、2時許
,伊開車載甲○○、乙○○到霧峰紅樓茶藝館並停好車後,
伊叫甲○○先進去紅樓茶藝館,伊與乙○○在車旁抽菸,乙
○○主動對伊說「看妳追錢很辛苦,伊沒有錢可以借妳,伊
可以幫妳的就是會妳先標去用,每個月伊只繳活會會錢,利
息妳付」,確定之標金及那一會都沒有約定,以伊標到為原
則,當天在車上乙○○並未向伊提及,同意借名予伊標會之
事,但事後伊有向甲○○轉述此事云云,就
彼等所述「告訴
人同意被告丙○○以其名義標會」一事之陳述時、地及在場
之人,有相當明顯之出入,無法分辨何者屬實,是不能遽認
告訴人曾答應同案被告丙○○以其名義標會一事存在。況告
訴人亦僅
自承,其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於94年初
在臺中市○○路「壹咖啡」聊天談事時,其僅表明若金額不
大,同案被告丙○○可以借其名義標會應急,但並未定案,
且投標之日期及得標後出借之金額亦未談妥等語,且無具體
之書面或文件授權,益徵同案被告丙○○確在未取得告訴人
授權同意之下,即夥同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同
案被告蔡惠青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標單投標後得標,詐取告
訴人之尾會款項21萬元等情為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甲○○對於與丙○○共同召集本件互助會之事實
坦
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一)伊要起會時,因朋友不多,只招攬到
5、6人,大家認為人數過少,會款不敷運用,影響參加意願
,所以伊才找丙○○共同起會。伊自行招攬之會員部分,由
伊收取會款,之後再全部轉交予丙○○,而丙○○招攬之會
員,由丙○○自行負責,伊並未插手,告訴人乙○○是由丙
○○所招攬,因此向乙○○收取會款等一切事宜均由丙○○
負責,伊沒有過問。(二)94年3月5日「乙○○」名義之標
單,係丙○○代寫的,與伊無關,且丙○○係向乙○○所借
用的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丙○○在庭明確證稱:「(93年9月5日起到96年6月5
日的會)是我召集的,一半的朋友是被告的,一半的朋友
是我的,所以會簿上面的會首名字他召集的上面寫他,我
召集的上面寫我,我們算是一起召集的。(會員乙○○)
是我召集的。……乙○○的會是我標走的。……我們私下
有談過,問乙○○是否願意幫我,乙○○說他考慮,但沒
有明確的答應我。(問:既然乙○○沒有明確的答應讓他
的會給你標,為何你冒他的名義標會?)因為當時我負債
很多。(問:是否在94年3月5日在臺中市○○○路○○號你
冒乙○○的名義得標?)是的。(問:標單如何寫?)「
乙○○、2900」沒有寫日期。……冒標乙○○的會單,被
告有無填寫乙○○的名字,或是標息?)沒有,都是我自
己寫的。(所標到的會款)我拿走,甲○○都沒有拿走。
(問:你問乙○○是否可以借他的會來標時,被告吳惠枚
是否在場?)是的,總共兩次,如同我以前於偵查中所述
。(問:被告是否知道乙○○沒有同意把他的會借給你標
?)他不知道,他只有聽到我跟乙○○商量,但是他並不
知道最後的結果。(問:提示證人丙○○於95年11月21日
於偵查中所述,為何當時你說,甲○○知道這件事情?)
甲○○知道我有跟乙○○商量借乙○○名義標會的事情,
但是甲○○並不知道最後的結果,我告知他乙○○願意把
會借我。(問:提示上開偵訊筆錄,為何被告甲○○說,
當時你們在霧峰茶藝館聚會,你於車上,你跟乙○○說要
借他的會標,乙○○說可以借你標,標息就任你填載,甲
○○在車上有聽到?)但是並不是我們談好的那個月標的
,在車上談定,也並不是說那天就要標。……(會款)我
的朋友由我去收,被告召集的就是他去收,之後就全部都
交給我。(問:交給乙○○的會簿是誰交的?)是我。(
問:會簿上會首的名字是誰寫?)二十二本會簿都是我寫
的,寫到後來我都亂掉,我也沒有仔細看。問:你有無把
你冒標乙○○這件事情告訴甲○○?)他以為是乙○○已
經答應了。問:(你如何跟被告甲○○說的?)我說乙○
○答應我。……問:請再確認一次乙○○是何人召集的?
)是我。……我不用跟她(被告)說,因為我自己召集的
會員由我自己處理。」等語。
(二)告訴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指稱:係被告甲
○○向伊招攬互助會云云,
惟於審理時已明確
結證稱:「
丙○○(邀我參加本合會),但是甲○○有跟他一起來,
他們兩人當時在一起工作。(問:約定會首由何人擔任?
)丙○○,後來我發現我拿的會簿是寫甲○○擔任會首的
,因為他們兩人都認識,所以我沒有質疑。(問:為何你
參加合會的會首是丙○○,但是會簿上記載甲○○,甲○
○如何解釋?)那時候我都沒有發現,是後來該會最後一
、兩會快要結束時,我要標會的時候我才發現的,但因為
他們兩個人都認識所以我沒有質疑。(問:你有無將合會
借給別人?)我們有談過,但是沒有確定,是丙○○跟我
說要借我的會標,跟甲○○無關。……(問:94年3月5日
是誰冒你的名義得標?)丙○○。(問:該會開標後,誰
向你收會款?)是丙○○,但是他有跟我的會,他一直都
沒有來跟我收,所以我就主動扣除我要給他的會款,扣抵
完之後,他還要再給我,因為我起的會是外標,丙○○已
經死會了,所以每個月應繳1萬多元,本會我要繳活會款
7100元,所以丙○○還要給我差額。……(問:你從頭到
尾有無同意把你的會借給丙○○來標?)沒有。只是有談
到但是不確定。(問:本會冒標之後,被告甲○○有無跟
你接觸過,談論該會得標的情形?)沒有,是完會的時候
,我主動跟甲○○接觸的,叫甲○○起碼要負一點責任,
因為他也是會首之一。(問:你有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94年3月5日以你名義冒標的,被告甲○○也參與其中?)
沒有證據。(問:沒有證據,為何你要對被告甲○○提告
?)丙○○標走我的會時,丙○○都沒有出面解決,但是
我的會簿登記會首為甲○○,所以我只能以會首的名字,
叫會首負責,而且丙○○與甲○○兩人的會是共同的,他
們也在同公司工作。(問:你的會簿是誰交給你的?)丙
○○。(問:上面的會首名字是誰寫的?)如果照筆跡的
話,是丙○○寫的,我認得丙○○的筆跡。(問:在你知
道會首寫甲○○的名字之前,你是否知道這個會是他們2
個人一起召集的?)不知道,我只知道是丙○○召集的。
」等語。
(三)經核對證人丙○○、告訴人乙○○在庭所為之證詞,與被
告所辯相符,本案於94年3月5日冒標告訴人乙○○之互助
會份者,應係
另案被告丙○○無誤。被告甲○○雖於開標
時在場,但誤以為丙○○已得到乙○○之同意借標,故並
未干涉,該次所收會款亦全部由丙○○取得,被告甲○○
與丙○○並無任何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顯難以共同
正犯論處。雖被告於偵查中
所稱乙○○與伊及丙○○於94
年初在臺中市○○路「壹咖啡」及霧峰之茶藝館聊天談事
時,乙○○已答應甲○○借標
一節為不可採,然告訴人乙
○○亦不否認丙○○曾在霧峰鄉之茶藝館要求借會一事,
僅當場未答應而答稱:「我要回去想看看」等語(本院96
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為告訴人
乙○○已同意,從而在訴訟上提出此一抗辯,
揆諸前述判
例意旨,尚不能因被告之辯解不可採而遽認被告有參與前
述冒標之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共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