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為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華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及所屬豐原分公司(下
稱京華豐原分公司)之業務,為該公司及京華豐原分公司實
際業務執行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裝設在金屬杆
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應
按規定接地並
在電路上或在該等設備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竟疏未注意裝
設
上揭防範設施,致該公司所設廣告招牌呈漏電狀態。
嗣於
民國(下同)95年7月24日因凱米颱風即將來襲,原任職於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擔任水電維修職務之甲○
○,於當日9時40分許,與同事詹家豪、劉宏展一起在該公
司「SOGO太平洋百貨公司」舞台上方旗桿平台處,要去降該
公司旗桿所懸掛布旗,已依序從左向右降下5支布旗,到第6
支旗桿位置時,甲○○為到達旗桿另1側去收布旗,以左手
去接觸隔鄰京華豐原分公司之廣告招牌之角鋼架,致受電擊
致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
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
就該有
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一)
供述證據方面:1、死者甲○○配偶丙○○於
司法警察調
查、
偵查時之指述:證明死者甲○○誤觸京華豐原分公司
漏電之廣告招牌之角鋼架,致受電擊致休克死亡。2、
證
人詹家豪於司法警察調查、偵查時之證述:證明死者甲○
○誤觸京華豐原分公司漏電之廣告招牌之角鋼架,致受電
擊致休克死亡。3、證人陳德華於司法警察調查、偵查時
之證述:證明京華豐原分公司廣告招牌之角鋼架呈現漏電
現象。4、被告於
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述:證
明其為京華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及分公司業務,
有關京華豐原分公司廣告招牌,由其以公司名義委外設置
。5、證人符鏸文於司法警察調查、偵查時之證述:證明
有關京華豐原分公司廣告招牌設置、檢修,由總公司人員
決定、負責。6、另案被告柯琼琼於偵查中供述:證明被
告為京華公司總經理,實際處理該公司及京華豐原分公司
業務。
(二)
書證部分:1、死者甲○○死亡現場圖:證明死者甲○○
誤觸京華豐原分公司漏電之廣告招牌之角鋼架,致受電擊
休克死亡之事實。2、死者甲○○死亡現場照片8張:證
明死者甲○○誤觸京華豐原分公司漏電之廣告招牌之角鋼
架,致受電擊休克死亡之現場情形。3、
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證明死者甲○○誤觸京華豐原分公司漏電之廣
告招牌之角鋼架,致受電擊休克死亡之事實。4、警方會
同臺電檢視京華豐原分公司廣告招牌之角鋼架、電源照片
4張:證明京華豐原分公司漏電之廣告招牌之角鋼架,呈
漏電現象。5、死者相驗照片10張:證明死者甲○○誤觸
京華豐原分公司漏電之廣告招牌之角鋼架,致受電擊休克
死亡之事實。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及
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影本4張):證明死者
甲○○係誤觸京華豐原分公司漏電之廣告招牌之角鋼架,
致死之事實。
四、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辯稱
:我係京華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之營運事務,京華公
司係從事鑽石、珠寶之買賣業務,在全省有39家分店,分店
業務則由各分店店長統籌負責,有關京華公司各分店招牌之
製作、設計及維護工作,則專由總公司總務部門負責,以公
司名委託廣告公司統一承作。京華豐原分公司及其他分店之
廣告招牌,係於93年9月間,由時任京華公司總務之己○○
(現已離職)委託台韻巨幅數位影像輸出有限公司(下稱台
韻公司)所承作,並由其負責驗收,是該廣告招牌之設置,
並非屬於我負責之業務,且台韻公司從未告知京華公司員工
該招牌有漏電之可能性或建議京華公司裝置防護漏電之裝置
,而有關招牌廣告燈之裝設,是否應按規定接地或裝設漏電
斷路器,係十分專業之知識,並非我業務上所能知悉,亦非
我個人之能力所能認識,故我對於廣告招牌應裝設漏電斷路
器,以防止漏電之情事發生,並無預見之可能,應無過失等
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原任職於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擔任水電維修職務,於95年7月24日9時40分許,在該公司
「SOGO太平洋百貨公司」舞台上方旗桿平台處,為到達另
1側去收布旗時,以左手去接觸隔鄰京華豐原分公司之廣
告招牌之角鋼架,致受電擊致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11時
不治死亡
等情,
業據證人即死者甲○○之同事詹家豪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4頁、第5頁、第15頁反
面至第17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線路裝修員陳德華於警詢
時亦證述京華豐原分公司廣告招牌之角鋼架呈現漏電現象
(見相驗卷第28頁、第29頁),且有現場測試電力之照片
2張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39頁),復據檢察官
督同法醫
前往相驗死者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及照片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38頁
至第44頁);另上開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結果,亦認為本案係罹災者(甲○○
)為到達旗桿另1側去收布旗,當時以左手去接觸隔離(
京華鑽石)廣告招牌之角鋼架,右手扶助旗桿柱,由於廣
告招牌漏電(復未裝置漏電斷路器及接地)致使該廣告招
牌之鋼構帶有電流,當甲○○為到布旗之另1側,左手接
觸帶電之廣告招牌鋼構,右手接觸到良導體之旗桿,電流
流經身體造成休克死亡。直接原因:廣告招牌漏電電流流
經身體造成休克死亡,間接原因:京華豐原分公司所有之
廣告招牌漏電,未裝置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等防範設施。有
該所95年11月23日勞中檢綜字第0951015888號函附檢查報
告書、災害現場照片附卷
可憑(見相驗卷第48頁至第58頁
),是京華豐原分公司之廣告招牌漏電,未裝置漏電斷路
器及接地等防範設施係造成死者甲○○遭受電擊性休克而
致死亡之原因,應
堪認定;而被告係京華公司總經理,被
告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即應
參酌前揭過失
犯之
構成要件,即被告對於甲○○之死亡是否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亦即被告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
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
責。
(二)查京華豐原分公司上開廣告招牌之設置、檢修係由京華公
司決定及負責,為被告所供承,且據證人即京華豐原分公
司店長符鏸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4079號
卷第4頁、第5頁)。而關於京華公司所屬各分公司之廣告
招牌之製作、設置及驗收,係由京華公司總務部門委託廣
告公司統一承作及驗收,業據證人即曾任京華公司總務之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
),證人己○○並證稱:(辯護人問:京華公司有無於93
年9月間委託台韻公司製作京華公司豐原分公司的廣告招
牌?當時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有。有報價、而且談及如
何施作。(辯護人問:台韻公司承作招牌的範圍,有無包
括招牌燈及定時器的設置?)有招牌燈,定時器沒有。定
時器是我們發包給電工製作的,屬於裝潢部分。(辯護人
問:定時器的裝置部分,是否由你發包的?)這些都是由
我接洽的,屬於我承辦的業務。(辯護人問:豐原分公司
本件廣告招牌製作完成後有無驗收?)有,由我驗收。(
辯護人問:台韻公司當時承作豐原分公司的招牌時,有無
告訴你應該裝置何設備?)沒有。(辯護人問:當時台韻
公司是由何人跟你接洽招牌業務?)現在到場的戊○○先
生。(辯護人問:被告就豐原公司招牌的製作有無對你作
特別的指示?)沒有。(辯護人問:你承辦招牌業務有無
與公司的其他人商談業務內容?)我會向總經理即被告商
量報告。(辯護人問:你與總經理報告時,總經理有無就
招牌的製作,做何指示?)他有對招牌的外觀指示要符合
公司的要求。(檢察官問:你在京華鑽石公司工作時間多
久?)10年,至去年10月底才離職,都是作總務。(檢察
官問:這
期間有無人向你們公司反應招牌有漏電的情況?
)沒有。(審判長問:事先台韻公司有無跟你反應你們的
招牌有漏電的可能性?)沒有。我任職很久,都沒有發生
這方面的事情。(審判長問:台韻公司有無跟你說,要向
公司建議作漏電這方面的防護設施?)因為我們公司之前
都沒有發生這方面的事情,所以台韻公司都沒有跟我們建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
相符,被告並提出台韻公司承作京華公司所屬分公司廣告
招牌之估價單12張(其上記載專案負責人係己○○)、請
款單2張(其上承辦人係己○○)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37頁),依上所述,本件京華豐原分公司之廣告
招牌係由京華公司總務己○○接洽台韻公司設置及驗收,
被告僅有指示該廣告招牌的外觀須符合京華公司的要求而
已,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廣告招牌之設置及驗收,則被告
對於該廣告招牌之裝設是否應按規定接地或裝設漏電斷路
器,即非其所能知悉。
(三)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
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
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
例意旨參照)。按被告係以經營鑽石、珠寶之買賣為其主
要業務,有關公司廣告招牌之裝置,並非其從事之業務,
亦與其主要業務並無直接或密切之關係,應不屬於業務之
範圍。
(四)另證人即台韻公司協理兼執行長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台韻公司有無在93年9月承作京華公司豐
原分公司的廣告招牌?由誰負責接洽?)有,由我負責接
洽。(辯護人問:台韻公司承作招牌的範圍?招牌燈裡面
的配線是否你們公司做的?)招牌燈裡面的配線是我們公
司做的。(辯護人問:招牌燈配線的安裝,是否需要有電
工專才的人製作?)當時我們做的是數位輸出,黃總負責
廣告招牌顏色的確定,他會透過數位控制,顯示出不同的
層次、顏色感。除了我們面產的公司外,京華公司給我們
作,招牌本體的電燈、配線及鐵角架部分,軟材部分即招
牌的面,數位技術層次的部分,由黃總跟我們談了快8個
月,才確認,才由我們製作。硬體的部分即長方形鐵架、
電燈配線部分,我們再轉包給「今豪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裝設在金屬架構的廣告燈應該
按規定接地,並在電路上裝設漏電斷路器?)不知道。我
們裝設招牌都是依據廣告公會的規定來裝設。電的部分應
該是電氣工會去規範的,我們並不清楚。我們曾經查詢電
力公司,他也沒有告訴我們這個部分。(辯護人問:依你
的經驗,一般的招牌廣告燈會裝設漏斷斷路器嗎?)不會
。(辯護人問:台韻公司的招牌有做過漏電斷電器嗎?)
不會。除非是業主強烈要求,我們才會請專業的電力公司
去裝設。因為裝設漏電斷電器,會常常跳電。而且關於漏
電斷電部分,不是我們廣告公司的專業。我們台韻公司從
來沒有做過漏電斷電器。(辯護人問:你們公司有建議京
華公司作漏電斷電器的裝置嗎?)沒有,因為我們自己都
不知道。(檢察官問:這次招牌發包的過程,京華公司主
要是誰向你接觸?)鄭先生(即指證人己○○),黃總只
有和我談招牌顏色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則關於裝設廣告招牌應按
規定施行接地並裝設漏電斷路器之規定,即使連專門承作
廣告招牌之台韻公司執行長戊○○均不知悉,台韻公司亦
未建議京華公司為此措施,即非被告業務上所能知悉,亦
非其個人能力所能認識,是被告對於該廣告招牌應按規定
施行接地並裝設漏電斷路器,以防止漏電之情事發生,並
無預見可能性。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尚乏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甲○○死亡結果有其他注意
義務之違反及相當
因果關係之存在。此外,檢察官在本院
復無其他積極舉證,而經本院詳細
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
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則被告之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爰依
首揭規定,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