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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被告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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