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
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六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捌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期徒刑陸月;
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只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被告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賴恭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