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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78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七 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 徒刑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六 月,重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四年),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㈡甲○○、乙○○父子探知乙○○之妻魏毓瑩離家後,寄居在 丁○○位在臺中○○○區○○○○街九之二號三樓住處,甲 ○○、乙○○竟與丙○○及七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晚間七時 許,前往丁○○上揭住處,經當時同在丁○○住處內之友人 張煒宏開門後,甲○○、乙○○、丙○○及該等不詳男子隨 即入內,甲○○竟出手毆打張煒宏(此部分傷害罪嫌,業經 張煒宏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經張煒宏表 明為丁○○友人,丁○○在房內後,甲○○、乙○○、丙○ ○及該等不詳男子一夥人改衝入房內,見丁○○與魏毓瑩同 在房內後,立即對丁○○臉部施以拳腳,致丁○○臉部受有 腫脹之傷害。隨後甲○○、乙○○、丙○○及該等不詳男子 仗恃人多,將丁○○拉往客廳,並喝令張煒宏在旁站著,取 走張煒宏行動電話以防張煒宏乘機報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張煒宏行使報案之權利。甲○○、乙○○即以丁○○與魏毓 瑩同居為要脅,由甲○○分別以「要押往臺南關在狗籠還要 閹掉」等語及持電蚊拍電擊丁○○方式,恐嚇丁○○,脅迫 丁○○依甲○○口述簽立內容為「茲因本人丁○○與魏毓瑩 同居,故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被抓姦在床,以茲負 責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期間丁○○稍有不從或甲○○、乙 ○○有不滿之處,甲○○即持電蚊拍電擊丁○○,乙○○亦 在旁動手毆打丁○○,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丁○○行立上 述切結書之無義務之事。丁○○持驗傷單報案,經警通知 甲○○、乙○○到案,甲○○主動交付該切結書,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㈠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 罪。 ㈡被告三人已與被害人丁○○就上開犯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丁○○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在卷。 ㈢被告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三人本件犯 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另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為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王嘉仁 法 官 黃裕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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