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
有期徒刑叁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七
九九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
徒刑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六
月,
重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四年),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
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㈡甲○○、乙○○父子探知乙○○之妻魏毓瑩離家後,寄居在
丁○○位在臺中○○○區○○○○街九之二號三樓住處,甲
○○、乙○○竟與丙○○及七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晚間七時
許,前往丁○○
上揭住處,經當時同在丁○○住處內之友人
張煒宏開門後,甲○○、乙○○、丙○○及該等不詳男子隨
即入內,甲○○竟出手毆打張煒宏(此部分傷害罪嫌,業經
張煒宏撤回
告訴,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經張煒宏表
明為丁○○友人,丁○○在房內後,甲○○、乙○○、丙○
○及該等不詳男子一夥人改衝入房內,見丁○○與魏毓瑩同
在房內後,立即對丁○○臉部施以拳腳,致丁○○臉部受有
腫脹之傷害。隨後甲○○、乙○○、丙○○及該等不詳男子
仗恃人多,將丁○○拉往客廳,並喝令張煒宏在旁站著,取
走張煒宏行動電話以防張煒宏乘機報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張煒宏行使報案之權利。甲○○、乙○○即以丁○○與魏毓
瑩同居為要脅,由甲○○分別以「要押往臺南關在狗籠還要
閹掉」等語及持電蚊拍電擊丁○○方式,恐嚇丁○○,脅迫
丁○○依甲○○口述簽立內容為「茲因本人丁○○與魏毓瑩
同居,故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被抓姦在床,以茲負
責
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期間丁○○稍有不從或甲○○、乙
○○有不滿之處,甲○○即持電蚊拍電擊丁○○,乙○○亦
在旁動手毆打丁○○,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丁○○行立上
述切結書之無義務之事。
嗣丁○○持驗傷單報案,經警通知
甲○○、乙○○到案,甲○○主動交付該切結書,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㈠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
罪。
㈡被告三人已與被害人丁○○就上開
犯行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
書、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一紙在卷
可稽,並經被害人丁○○於
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在卷。
㈢被告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三人本件犯
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另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為
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
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王嘉仁
法 官 黃裕仁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