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
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
沒收。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
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均明知李○○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八七七四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
而甲○○於主觀上並無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結婚之意
思。
乙○○、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
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乙○○、丙○○、甲○○又另與李○○共同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乙○○與丙○○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並
約定由丙○○負責尋找人頭老公,而由乙○○負責辦理
相關入境手續,獲利則由乙○○、丙○○平分。乙○○
、丙○○達成
上揭協議後,丙○○隨即開始尋找人頭老
公,
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丙○○於臺中
市○○路某不知名之泡沫紅茶店向甲○○表示若願意充
當人頭老公,每月可有三萬元之外快。至此,甲○○
乃
與乙○○、丙○○共同基於上揭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當場允諾,丙○○乃
向甲○○介紹乙○○認識,並約定時間由甲○○將身分
證、單身證明等證明文件交由乙○○辦理護照。
(二)、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由甲○○單獨出境前往大
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與乙○○、丙○○所介紹,亦圖
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
會面,甲○○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李○○前往大
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壯族自治區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
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甲
○○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回臺灣,先行前往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後,再
由甲○○
攜帶上揭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及乙○○提供之
李○○相關
年籍資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某時,
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於空白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李○○及甲○
○之年籍資料,並就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使不
知情之該派出所之承辦員警吳其中,為形式審查而在對
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甲○○確有擔任
保
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文書,至此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始具公文書性質。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某時,
甲○○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縣
專勤隊(下稱臺中縣專勤隊)行使,經臺中縣專勤隊為
面談並實質審查後,准予李○○入境。李○○乃於同日
自臺灣高雄小港機場(下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由
乙○○、丙○○、甲○○三人,共同駕車前往高雄小港
機場,搭載李○○至臺中市○區○○○路三百六十七號
九樓之二十七室。(下稱犯罪事實一)。
(三)、嗣乙○○、丙○○、甲○○又另與李○○共同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與甲○○
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某時,持性質非屬公文書之
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共同前往臺中縣潭子
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
記申請書」,向潭子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潭子鄉戶政
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二)。
(四)、乙○○、丙○○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姐」之
成年女子(下稱「蔡姐」),另行共同基於反覆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在乙○○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路三百六十七號九樓之五、七、八室套房,
作為容留婦女接客賣淫場所,並開設「樂透應召站」,
媒介容留李○○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李○○每天
則從十四時許起,至二十四時止,每天從事性交易三至
五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二千八百元至三千元不等,所
得由李○○分得七百元,其餘代價則由「蔡姐」分得,
乙○○與丙○○再向「蔡姐」共同分得七百元之抽得金
(下稱犯罪事實三)。
(五)、嗣於同月三十日二十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大衛營影城」後門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李○○大頭照相片二張、甲○○名片一張
、筆記本一本、記載李○○地址帳號之便條紙一張、記
載甲○○大陸地區花費便條紙一張、與李○○聯絡用之
ALCATEL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用戶識別卡(SubscriberIdentit
yModule,下稱SIM卡)一支等物。嗣於同日
夜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李○○,並扣得「蔡
姐」所有,預備供李○○與他人性交行為所用之QK牌
保險套六十六個,及李○○所有,供與甲○○聯絡用之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 000000號SIM
卡)等物。另於同日夜間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
○鄉○○○街四十三街一百十八號查獲丙○○,並扣得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話簿一本等物。至查獲止
,乙○○、丙○○各獲利一萬元。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乙○○、丙○○、甲○○及
渠等之指定辯護人、選任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
,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茲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乙○○、丙○○、甲○○就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
事實欄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
○○及甲○○等三人
犯行,均
堪以認定。被告丙○○之選任
辯護人另辯以:本件被告丙○○所犯,應係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非同條第二項
,公訴人起訴容有誤會;另就警察機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服務站(
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出境部分,並不合於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要件等語。除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部分,詳後述
(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外,惟
按: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
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最高法院
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四○號判決要旨),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
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款則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
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依大陸
地區
法律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而被告甲○○係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李○○則為大陸
地區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雖曾為結婚登
記,實則
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參之前揭法律規定,依
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被告甲○○及李○○之
婚姻,應屬無效婚姻無疑。
(二)、故依首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甲○○為圖每月三萬元之
利益,而被告乙○○、丙○○則為圖由李○○與男子為
性交後,能從「蔡姐」共同分得每次性交七百元之利益
,與甲○○均明知甲○○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並
無結婚之真意,而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與大陸地區
成年女子李○○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而使李○○進入臺
灣地區,其等
顯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丙○○
之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二、論罪
科刑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為圖每月三萬元之利益,而被告乙○○、丙○○
則為圖由李○○與男子為性交後,能從「蔡姐」共同分得每
次性交七百元之利益,與甲○○均明知甲○○與大陸地區成
年女子李○○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
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而使李○○
進入臺灣地區,隨後並向警察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向臺中縣專勤隊行使,核其所為,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丙○○、甲○○與李
○○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互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而被告乙○○、丙○○、甲
○○則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乙○○、丙○○與甲○○亦均明知甲○○與大陸地區成
年女子李○○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
向潭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經戶政機關將該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丙○○、
甲○○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乙
○○、丙○○、甲○○與李○○間,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乙○○、丙○○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
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
與「蔡姐」就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
數罪併罰:
被告乙○○、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等四罪間,
及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三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
又被告乙○○、丙○○、甲○○,因一時貪圖小利,利用假
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
後被告甲○○僅實際獲得三萬元之代價,被告丙○○、乙○
○則分到一萬元之代價,其所獲利益不豐,且手段平和,其
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之女子僅李○○一人,因而觸犯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罪,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科以法定本刑最低
度之刑度,
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使大陸地區成
年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賣淫,犯罪之動機僅為求財,
手段平和,其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之女子僅一人,犯罪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而就被告三人間,因甲○○涉案程度較輕
,爰課與較輕之刑,而就被告丙○○、乙○○二人之刑度,
因二人出資額相近,
犯後所得亦相仿,在本案中參與程度相
近,爰就二人課與相同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均減輕被告等之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係被告乙○○、丙○○及共犯李○○所有,供被
告乙○○、丙○○及甲○○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乙○
○、丙○○及共犯李○○所有,供被告乙○○、丙○○及甲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物,係被告乙○○、丙○○及共犯李○○所有,供被告乙
○○、丙○○及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以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物,附表三編號
五所示之物,均尚未使用,為共犯「蔡姐」所有,供被告乙
○○、丙○○及甲○○
預備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與李○○謀議
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
○入境而行使之,以辦理李○○入境面談事宜,致該管公務
員不知有偽,而使李○○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配偶探親
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等
資料向不知情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
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
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嫌云云。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
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該法授權,乃訂定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作為許可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準則(下稱許可辦法)。而按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
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
證書等文件;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
分支機構前,須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
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後,由入出國
及移民署辦理之(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
參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許可辦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
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
或依第二項規定受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許可辦法第二
十三條)。是以由上開許可辦法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
若以探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檢具上開文件委託其
在臺親屬,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之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
可,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
與否之決定,自得
本其職權而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
、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
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該
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探親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
備一定親屬關係(實質審查)。故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受理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案件時,係為實質之審查,
而非一經申
請人提出,即予准許,並依所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例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電腦檔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
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乙○○、丙○○、甲○○為使大陸女
子李○○來臺,雖由被告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李春蘭入境手續,且經入出
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被告甲○○與李○
○係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但因此部分程序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實質審查,顯
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從論以該罪,是原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然公訴人
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具有
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兩岸條例沒收
┌───┬──────┬────┬─────────┬───────┐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沒收理由 │沒收依據 │
│ │ │ │ │ │
├───┼──────┼────┼─────────┼───────┤
│ 1 │李○○大頭照│乙○○ │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相片二張 │ │ │第一項第二款 │
├───┼──────┼────┼─────────┼───────┤
│ 2 │甲○○名片 │乙○○ │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一張 │ │ │第一項第二款 │
├───┼──────┼────┼─────────┼───────┤
│ 3 │筆記本一本 │乙○○ │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 │第一項第二款 │
├───┼──────┼────┼─────────┼───────┤
│ 4 │甲○○大陸地│乙○○ │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區花費便條紙│ │ │第一項第二款 │
│ │一張 │ │ │ │
├───┼──────┼────┼─────────┼───────┤
│ 5 │ALCATE│乙○○ │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L行動電話一│ │ │第一項第二款 │
│ │支(含○九一│ │ │ │
│ │五一五○九五│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SIM卡一張│ │ │ │
│ │) │ │ │ │
├───┼──────┼────┼─────────┼───────┤
│ 6 │NOKIA行│李春蘭 │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動電話一支(│ │ │第一項第二款 │
│ │含○九三九九│ │ │ │
│ │七一六三四號│ │ │ │
│ │行動電話SI│ │ │ │
│ │M卡一張) │ │ │ │
├───┼──────┼────┼─────────┼───────┤
│ 7 │電話簿一本 │丙○○ │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 │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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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收文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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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沒收理由 │沒收依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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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本一本 │乙○○ │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 │第一項第二款 │
├───┼──────┼────┼─────────┼───────┤
│ 2 │ALCATE│乙○○ │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L行動電話一│ │ │第一項第二款 │
│ │支(含○九一│ │ │ │
│ │五一五○九五│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SIM卡一張│ │ │ │
│ │) │ │ │ │
├───┼──────┼────┼─────────┼───────┤
│ 3 │NOKIA行│李○○ │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動電話一支(│ │ │第一項第二款 │
│ │含○九三九九│ │ │ │
│ │七一六三四號│ │ │ │
│ │行動電話SI│ │ │ │
│ │M卡一張) │ │ │ │
├───┼──────┼────┼─────────┼───────┤
│ 4 │電話簿一本 │丙○○ │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 │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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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妨害
┌───┬──────┬────┬─────────┬───────┐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沒收理由 │沒收依據 │
│ │ │ │ │ │
├───┼──────┼────┼─────────┼───────┤
│ 1 │筆記本一本 │乙○○ │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 │第一項第二款 │
├───┼──────┼────┼─────────┼───────┤
│ 2 │ALCATE│乙○○ │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L行動電話一│ │ │第一項第二款 │
│ │支(含○九一│ │ │ │
│ │五一五○九五│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SIM卡一張│ │ │ │
│ │) │ │ │ │
├───┼──────┼────┼─────────┼───────┤
│ 3 │NOKIA行│李○○ │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動電話一支(│ │ │第一項第二款 │
│ │含○九三九九│ │ │ │
│ │七一六三四號│ │ │ │
│ │行動電話SI│ │ │ │
│ │M卡一張) │ │ │ │
├───┼──────┼────┼─────────┼───────┤
│ 4 │電話簿一本 │丙○○ │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 │第一項第二款 │
├───┼──────┼────┼─────────┼───────┤
│ 5 │QK牌保險套│蔡姐 │供預備犯罪所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
│ │六十六個 │ │ │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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