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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79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 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意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甫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3 號為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3罪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 後,甫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 (假釋期間至97年4月3日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甲 ○○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4月8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晚上某 時止,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加油站廁所及臺中市○○路某旅社 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3 天施 用1次。其間於96年4 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定期採尿後經送驗 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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