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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5、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0號)、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496號 )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附表 六編號1、2之改造手槍肆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六編號3之改造小45 子彈伍顆及附表四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2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之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壹張沒收 ;又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壹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附表六編號1、2之改造手槍肆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附表六編號3之改造小45子彈伍顆、附表四之物、附表 三編號2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編號5之駕駛執照上「戊○○」照片壹張均沒收。被訴 轉讓手槍部分,無罪。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刑捌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2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2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 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 犯),不知悔改,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 之某不知名玩具模型店、臺中市○區○○○路○○號之北極熊 玩具店(下稱北極熊玩具店)等地,購得仿BERETTA廠92F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手槍2枝(均含彈匣1個及模型子彈 20顆)等物後,即基於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95年10月初,在臺中縣○○鄉○○ 村○○路○○○號之環亞塑膠回收工廠(下稱環亞工廠)內, 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將玩具模型手槍內之槍管抽 出,換裝其已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等之方式,先後製成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枝、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 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小45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時將金屬彈 頭、彈殼等物裝填火藥組合,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之⑴之具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如附表二編號4之⑵之具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4顆、如附表二編號4之⑶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附 表六編號3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小45子彈7顆,再將其中附表六 編號1至3之槍枝及子彈,將之藏放在臺中縣○○鄉○○路 ○○○巷旁之丁臺村百姓公廟。 二、丁○○前於89、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 法、竊盜、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8月、3月、 11 月、1年6月、8月、4月確定,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月、3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3日假 釋後,再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未成 累犯)。丁○○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 寄藏放,竟仍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5年10月底間之某日晚間 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守成三巷13號友人住處,受戊○○ 之委託,同意保管藏放戊○○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2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附表二編號3之⑴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另有如 附表二編號3之⑵之改造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而寄藏之。 三、戊○○夥同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戊○ ○攜帶附表三編號2之不具殺傷力之M84-90(即小92)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丁○○攜帶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區○○○路○○號「北極熊 玩具店」後,2人即以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強押 玩具店老闆郭曾政祺夫婦至玩具店2樓,丁○○並向天花板 開槍示威,戊○○則以手銬將郭曾政祺銬在樓梯扶手,並監 視郭曾政祺夫婦,而以強暴手段,使郭曾政祺夫婦不能抗拒 ,再由丁○○至玩具店一樓舖面,劫取郭曾政祺夫婦所有西 班牙製SP500型空氣長槍2枝、美國製Co2長槍1077型1枝、G2 3模型短槍2枝及配備零件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萬 元)得手後離去。郭曾政祺於95年11月7日見新聞媒體報 導有關丁○○另案在臺中縣大里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 獲之相關新聞後,而查知丁○○姓名,再於95年11月7日先 後向南投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製作筆錄 ,而為警查悉丁○○與戊○○此部分之強盜犯行。 四、戊○○於95年12月初之某日,在向友人丙○○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曾守裕所有不慎遺留於該 小客車內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為供自己變造之 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曾守裕持有之 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汽車旅館內 ,將上開駕駛執照上曾守裕之照片予以撕下,再貼換自己照 片之方式,而變造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嗣經警依線報查知丁○○等人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而於95年12月28日對戊○○等人進行監控,復於同日 凌晨4時40分許跟監戊○○、丁○○所使用之宋桂香(即丁 ○○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至臺中市○○路 與樂業路口時,攔檢盤查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戊○○ 等人見警攔查,竟拒不停車而逃逸,先至臺中市○○路與三 民路口附近棄車,再乘坐計程車返回上址環亞工廠,而為警 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環亞工廠後門外查獲戊○○,並 在其身上背包查獲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 、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之物,再至環亞工廠辦公室內查 獲丁○○,並在辦公室沙發旁地上查獲戊○○所有而為丁○ ○持有之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之槍枝及子彈,而查悉 戊○○如犯罪事實一之製造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 之⑴、4之⑵、⑶之槍枝、子彈犯行、如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及丁○○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再由戊○○帶同員警至臺中 市○區○○路靠近三民路口之巷弄內,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之⑴、附表三、附 表四編號3至18之物;嗣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知 悉其如犯罪事實一之製造附表六編號1至3之槍枝、子彈前, 即主動向警陳明此部分犯行,並於96年2月6日12時40分許, 帶同員警前往臺中縣○○鄉○○路○○○巷旁之丁臺村百姓公 廟後方牆壁夾縫,起獲附表六之槍枝、子彈。 五、戊○○、丁○○、乙○○與丙○○4人均係朋友,緣綽號大 砲之丙○○前曾提供資金予林文隆(另行不起訴處分)投資 甲○○之中古車買賣生意,嗣丙○○因欲抽回資金而與甲○ ○發生債務糾紛,丙○○遂授意戊○○、丁○○、乙○○共 同持槍將甲○○押回談判,四人遂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聯絡,並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4日16時許,由戊○○駕 駛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 ○及乙○○,丁○○並攜帶戊○○所有前交其寄藏之如附表 一編號2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該槍枝係戊 ○○所製造再交丁○○保管寄藏,已如前述,故被告戊○○ 此部分所涉之持有槍枝犯行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槍枝犯行所 吸收,丁○○此部分所涉之持有槍枝犯行為犯罪事實二之寄 藏槍枝犯行所吸收),自臺中縣○○鄉○○路○○○號環亞塑 膠回收工廠出發,前往甲○○在臺中市○○○路○○○號開設 之豐群中古汽車商行(下稱豐群車行),再由戊○○在駕駛 座負責接應,由丁○○及乙○○下車至上開商行辦公室後方 之休息室,丁○○以作勢包包內裝有槍枝,及對甲○○恫稱 :「你有無要跟我走,若不跟我走就讓你死。」(臺語)等 語,喝令甲○○上車,並由乙○○走於甲○○前方,丁○○ 緊貼後方之前後包挾方式,強行押甲○○上車後,丁○○再 以手銬強行銬住甲○○雙手,並和乙○○一同將甲○○之頭 頸部壓低,再以行動電話回報丙○○已抓到甲○○後,戊○ ○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臺中縣○○鄉○○村○○路○○○號環 亞工廠內,而將甲○○強押至該處,丁○○再持上開改造手 槍槍柄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則要求甲 ○○解決債務,而共同以強暴手段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甲○○因恐續遭毆打及行動自由受到剝奪,遂同意而以電話 通知豐群車行店長攜帶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紙及現金10 萬 元,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益成中古車行,交付 予林文隆之妻阮夙薇,解決債務糾紛後,丙○○始約於同日 20時許釋放甲○○,並由乙○○騎乘機車載甲○○返回豐群 車行。嗣經檢警循線發覺上情而由檢察官主動指揮偵辦。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二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犯罪事實一之製造槍枝及製造附表六編號 3之子彈犯行、犯罪事實三、四、五之攜帶兇器強盜、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變造特種文書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於本院 均坦承不諱,惟對犯罪事實一之製造附表二編號3之⑴、4之 ⑵、4之⑶之子彈部分辯稱:買來即如此云云,對犯罪事實 五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不知丁○○有帶槍云云;訊據 被告丁○○對犯罪事實二之寄藏槍彈犯行、對犯罪事實五之 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且對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固不否認,惟又辯稱:我是(帶)壹把M92的貝瑞 塔的手槍,是否是附表一編號2的手槍,我也忘記了。‥‥ (指該把槍)可能有殺傷力,後來在殺人案件(指友人黎環 銘所涉殺人案件)的時候被查獲了,因為那把槍也一起送給 黎環銘云云(本院11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惟查 : (一)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之製造槍枝、子彈犯行: 1業據被告戊○○對製造附表一編號1、2、附表六編號1、2 之手槍犯行及製造附表六編號3之子彈犯行於本院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6、120頁),並供稱:我是用附表四的那 些東西來改造附表一編號1、2的那兩把槍,這兩把槍我是 一起做的,兩把槍是一起做好的,我大約花了4、5天完成 的,大約95年10月中旬左右完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6頁) ,並供稱:那兩枝改造手槍(指附表六編號1、2)是與在 95年12月28日被查獲的那批槍彈在同時間製造的,也是用 相同的方法製造的,就是用起訴書所寫的那些製造工具製 造的,製造了仿BERETTA廠92FS型及仿FN廠1910型半自動 手槍各1枝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並據被告戊○○對犯 罪事實一之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其於偵訊並坦承:(檢察官問:查扣之子彈如何來的? )我改造的,於10月初時一次改好的等語(偵930卷下稱 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戊○○所製造之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3之⑴、4之⑵、4之⑶、附表六編號1至3之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附表四為被告所有供製造上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製造工具扣案可稽。被告戊○○於本院始 改口否認有製造附表二編號3之⑴、4之⑵、4之⑶之子彈 云云,顯非可採。 2再上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⑴、4之⑵、4之⑶、附表六 編號1至3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內容如各該附表所載), 認上開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 認具殺傷力,又上開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其中附表二編 號3⑴、4之⑵、4之⑶之改造子彈並經逐一試射等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03 329號槍彈鑑定書、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960028080號槍彈 鑑定書及96年5月29日刑鑑字第960065165號函(本院卷第 1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 3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戊○○製造子彈犯行部分,除製造附表 二編號3之⑴、附表二編號4之⑵、附表二編號4之⑶之子 彈外,尚有製造附表二編號2、編號3之⑵、編號4之⑴及 編號4之⑷之子彈云云,惟查,此部分之子彈,經送鑑結 結果,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改造子彈9顆,均係玩具金屬彈 殼,另附表二編號4之⑴之彈頭及彈殼半成品66顆,認係 土造金屬彈頭及土造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 卷可佐,是既僅係彈殼及彈頭,顯均不具殺傷力;其餘附 表二編號3之⑵、編號4之⑷之子彈經本院函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逐一試射結果,附表二編號3之⑵之土造子 彈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另附表二編號4之⑷之子彈2顆部分,經試射,無法 擊發(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9日刑鑑字第960065165 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戊○○就此部分, 自無成立製造子彈或持有子彈罪;又上開附表二編號4之 ⑴之彈頭及彈殼半成品66顆,均未具完整子彈結構(彈頭 、彈殼、火藥、底火),亦非公告主要零組件,有內政部 96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96087097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3 3頁),是被告戊○○此部分,亦無成立製造或持有子彈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可言,此部分亦無變更法條可言。公訴 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亦係成立製造子彈罪嫌、持有子彈 罪嫌云云,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對犯罪事實二之寄藏槍彈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所述相符 (本院卷第37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及附表二編 號3之⑴之子彈扣案可稽,再上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 果,均有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 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丁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戊○○、丁○○對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47、19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曾政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 其於警詢供稱:我於95年11月1日早上10時30分,在臺中 市○區○○○路○○號內遭2名持槍歹徒進入店內強盜玩具 槍5 支及配備零件1批,西班牙製SP500空氣槍2支,美國 製CO2 長槍1077型1支、G23模型短槍2支。(警問:歹徒 為何人?行搶過程如何?)歹徒有2人,1名理平頭,約 172公分高,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持M84型手槍,另2 名特徵高胖、約178公分高,著灰色上衣,黑色長褲,持1 把貝瑞塔92型手槍,2名歹徒進入店內後就用手槍強押我 到店內2樓,並對天花板開1槍示威,然後其中1名歹徒便 由手提包內取出手銬,將我銬在樓梯扶手,由1名歹徒看 守我,另1名歹徒就到1樓搜刮我店內的玩具槍支、裝備, 事後經我清點損失如上述5把槍支及配件。‥‥因我在電 視新聞報導看到警方有破獲販毒集團,有拍攝到嫌犯影像 ,我一眼就認出向我行搶之歹徒其中1名就是丁○○(警 卷第68、69頁),且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可以看出來他們 拿的槍枝是金屬的,兩枝都一樣,‥‥看起來滿重的感覺 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並於警詢及本院指認被告二人 無訛,復有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2之槍枝2枝扣案可 稽,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確屬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可參。被告 二人既攜金屬製之槍枝前往強盜財物,其中一枝復係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一枝雖無殺傷力,然槍 枝係金屬材質,持之毆打他人,亦足對他人身體構成傷害 ,足認被告二人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 害之兇器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二人既持槍強盜財物,對被 害人郭曾政祺夫婦出示槍枝,並開槍示威,將被害人押到 2樓上手銬銬在樓梯扶手,再自行拿取被害人店面所陳設 之模型玩具槍枝及配備零件,被告二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犯意,以強暴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明。雖被告 丁○○於本院一度辯稱:我是(帶)壹把M92的貝瑞塔的 手槍,是否是附表一編號2的手槍,我也忘記了。‥‥( 指該把槍)可能有殺傷力,後來在殺人案件(指友人黎環 銘所涉殺人案件)的時候被查獲了,因為那把槍也一起送 給黎環銘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查,被告丁○○於偵 訊即供稱:(檢察官問:去搶劫模型槍店時你帶何把手槍 去?)12月28日晚上被四分局抓到的那把。就是要離開丁 臺路工廠時在沙發旁被起獲的那把等語(偵4496卷第13頁 ),復據證人郭曾政祺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丁○○係拿貝 瑞塔92型的槍枝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再參以人之記 憶有不完全之處,是應以其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偵訊所 述,較其於本院所述為可採。故本件應認被告丁○○當日 所持之槍枝係附表一編號2之貝瑞塔手槍,被告丁○○於 本院改口改稱,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被告戊○○如犯罪事實四之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 行,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18頁 、偵聲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 守裕於警詢、本院供述相符,證人曾守裕於本院並具結證 述:那天晚上,我哥丙○○說要帶我出去買衣服,吃東西 ,要我帶駕照,我就放在車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後來忘 記拿了。‥‥(受命法官問:隔天發現駕照不見了,你就 去找?)是的,我下班5點多的時候去找,車子當天中午 的時候,有被人開出去過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 並有被告戊○○所變造之附表五編號5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戊○○、丁○○如犯罪事實五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亦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被告丁 ○○並對押甲○○所用之槍枝,係本院當庭提示之附表一 編號2之貝瑞塔手槍,即95年12月28日在環亞塑膠工廠沙 發旁查獲的那把槍等情於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偵4496卷 第15頁、本院卷第177頁),且查: 1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供述、於偵訊及本院具結證述 詳,其於本院證稱:我原來人在車行後面的辦公室後面的 休息室,有兩個人進來休息室,就強押我帶走。(檢察官 問:兩個人進來之後,有無人拿槍出來?)就是作勢而已 。就是有人問我說要不要走,如果不走的話就給我死。‥ ‥(檢察官問:這兩個人作勢要拿槍,那個動作如何?請 當庭做出動作。)就是兩個人揹著包包,說如果我不走, 就要拿槍,然後手扶在包包上面,我看包包很重的樣子, 可能會有槍的樣子,我感覺有槍的形狀,但是沒有拿槍出 來。(檢察官問:他們作勢要拿槍,並恐嚇你之後,他們 如何動作?)就是兩個人前後挾著我,上了他們的車子。 ‥‥車上有1個開車的人,坐在駕駛座,我們3個人上車, 我坐在後座靠右側,被上手銬,我的右手被銬在車子上方 的把手。(檢察官問:另外2人呢?)就坐在我的旁邊。 ‥‥‥(檢察官問:剛剛丁○○承認‥‥有拿槍抵著你的 腰部要你出去?)沒有拿槍出來,只是用包包頂著我,這 是在休息室裡面的事情,要出來的時候,就沒有了。(檢 察官問:走出來的時候,是兩個人挾著你出來?)就是兩 個人1個人走在我前面,1個人走在我後面,後面那個人靠 我很緊,前面那個人就在我前面很近的地方。‥‥(檢察 官問:他們2人在休息室要你走的時候,你有無表示說不 要的意思?)當時不想走,我說在這邊說就好了,他們就 說不要。(檢察官問:那個手銬是在何時出現的?)上車 的時候。‥‥(檢察官問:在環亞工廠裡面有發生什麼事 情?)押我的人就打我,然後用電擊棒打我,然後用腳踹 我,綽號大砲的人說,林文隆的錢是跟他公家的,就是要 錢。‥‥(檢察官問:後來30萬元送到林文隆的車行去之 後,你如何離開環亞工廠?)其中1個人騎機車送我回店 裡,那個人瘦瘦的。(檢察官問:載你回店裡的那個人, 是否有在去押你的人當中?)有。‥‥(辯護人問:是否 確定有人進去休息室的人身材如何?)一個微胖,一個瘦 瘦的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並當庭指認:被告丁 ○○即走在我後面,用包包頂著我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8 9頁),證述綦詳,且其於偵訊亦供稱:有3個人開1部車 到文心南路280號我的車行去押我,有2個人下車,他們1 個人各揹1個袋子,這2個人都作勢亮槍,但槍沒有掏出來 ,他們把我強押走,喝令我,用臺語說你要否跟我走?若 不跟我走就讓你死,之後他們就把我帶走,上車後他們就 把我上手銬。之後他們不讓我看,到最後我才知到了霧峰 一家工廠,這3個人都進了工廠裡,工廠內有丙○○其他 好幾人在場等我。‥‥(檢察官問:在工廠內何人動手毆 打你或亮槍?)就押我那3個人其中2個年輕的,用徒手方 式及拿電擊棒打我頭部,我不確定有無拿槍柄打我,我有 看到電擊棒,丙○○沒有動手毆打我,丙○○有講說到7 點之前沒叫人來給我交保,我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 偵5004卷第19頁),並有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稽。 2且查,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丙○○就此部分犯 行確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據 同案被告被告乙○○於偵訊亦供稱:(檢察官問:去年10 月4日下午跟戊○○、丁○○帶了幾把槍去找甲○○?) 一把槍是丁○○帶的,不知有幾發子彈,是丙○○叫我們 去押甲○○,地點是丙○○告訴我們的,他說車子買賣甲 ○○欠他30幾萬元。在工廠出發前,丁○○就帶了這把槍 ,‥‥。我們3個人由戊○○開車,我和丁○○下車,‥ ‥上車後丁○○跟他上手銬,從他袋子拿出手銬的等語( 偵5004卷第23頁),復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辯護 人問:戊○○開車到文心南路豐群汽車的現場,是何人下 車?)我下車,乙○○也有下車,我叫他陪我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170頁),並證稱:他們休息室的門是鋁門的, ‥‥,就是我帶甲○○出來的時候,乙○○是在休息室的 鋁門門口那邊,然後我們兩個人就一前一後,把甲○○帶 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且被告丁○○於偵訊亦 供稱:乙○○到工廠後有先離開1個多小時,後來他有回 來,事情處理的差不多了,他騎1臺重型機車將甲○○載 回去等語(偵4496卷第15頁),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 證述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對與丁○○一同前往至休息室 之人(應即為同案被告乙○○)係全程在場之情形,明確 證述,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乙○○既一同前往至豐群車 行,復於被告丁○○強押甲○○隨同離開豐群車行時在場 ,仍與被告丁○○前後包挾甲○○至豐群車行外上車,且 與遭上手銬之甲○○同車回環亞工廠,事後並由乙○○騎 機車將甲○○送回,是同案被告乙○○對剝奪甲○○之行 動自由,確有與戊○○、丁○○、丙○○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明。 3再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乙○○係受同案被告丙 ○○之指示持槍前往押甲○○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乙○○ 於偵訊亦供稱:(檢察官問:去年10月4日下午跟戊○○ 、丁○○帶了幾把槍去找甲○○?)一把槍是丁○○帶的 ,不知有幾發子彈,是丙○○叫我們去押甲○○,地點是 丙○○告訴我們的等語(偵5004卷第23頁),而被告戊○ ○於偵訊供稱:丁○○及乙○○下車去押的,當時我在車 上,上車後丁○○拿手銬把他銬起來,我們是開丙○○的 BMW休旅車,在車上沒拿他(指甲○○)的手機,是到了 丁臺路工廠辦公室,丙○○叫他把手機放在桌上,意思是 不讓他聯絡等語(偵4496卷第11、12頁);另被告丁○○ 於偵訊亦供稱:(檢察官問:何人叫你們把他押到工廠? )丙○○等語(偵4496卷第15頁),並於本院供稱:丙○ ○就是要我們去帶甲○○出來而已。就是當天中午的時候 ,在環亞那邊告訴我、戊○○,我們都有聽到,就是要我 們去把甲○○帶出來,說要把甲○○帶回來環亞,‥‥。 (法官問:去把甲○○帶出來,是什麼意思?丙○○指的 是什麼?)就是說把人押回來。‥‥(法官問:你帶槍去 ,丙○○是否知道?)丙○○知道。‥‥(法官問:為何 知道?)丙○○當天在環亞塑膠工廠,大約12點多的時候 有看到,因為我當時在把玩,‥‥(法官問:你收在包包 裡面,丙○○有看到?)是的,因為我收到包包裡面去, 丙○○有看到,然後我要出發的時候,有拿包包,所以丙 ○○應該知道我有帶這把槍去等語(本院1803卷第54、56 頁),且被告戊○○、丁○○均於本院供稱:(法官問: 何人決定甲○○可以回去豐群?)丙○○等語在卷(本院 59頁),再證人丁○○於本院復證稱:(受命法官問:去 押甲○○之前,就知道甲○○沒有意願去丙○○那邊?) 不確定。去的時候,跟他講,他好像不太願意去,所以就 用押的。‥‥(受命法官問:如果人家不願意去,是否就 是用槍押?)是的。(受命法官問:丙○○是否也知道你 要帶槍去?)知道。‥‥(受命法官問:原本要帶槍去押 甲○○,是不是丙○○、戊○○都知道?)丙○○是這樣 跟我說,但是我不知道戊○○是否知道。‥‥(審判長問 :丙○○一開始就知道你要拿槍去押甲○○?)就是如果 他不走的話,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75、176、179頁 ),依上開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乙○○之上開 供述,本件自始既係出於丙○○指示,丙○○復指示丁○ ○帶槍去押甲○○,亦足佐證同案被告丙○○就本件持有 槍枝、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戊○○、丁○○及同案被 告乙○○有犯意聯絡亦明。 4至被告戊○○雖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丁○○要拿槍云云 (本院卷第179頁),惟查,被告戊○○於警詢即已供稱 :只有丁○○持槍而已,乙○○沒有持槍等語(警卷第13 頁),且查,被告丁○○、戊○○係受同案被告丙○○之 指示前往押甲○○等情,亦據被告戊○○、丁○○於本院 陳明在卷(本院1803卷第54頁),復據同案被告乙○○於 偵訊亦陳明上情,及同案被告丙○○有要求被告丁○○持 槍前往押甲○○,而被告戊○○負責開車接應等情,均如 前述,又本件至豐群車行押甲○○之時間地點,係日間下 午16時許,豐群車行復係公開營業場所,倘甲○○有意願 與丙○○談判,由丙○○自行以電話約出甲○○即可,丙 ○○何須要求丁○○持槍前往押人?又戊○○、丁○○及 乙○○又何須一同前往豐群車行?而甲○○既無意願,倘 其表明拒絕,丁○○、乙○○在甲○○經營及有同事聚集 之工作所在地點,如無持槍,又如何能強押甲○○隨行? 再參以本件被告丁○○所攜帶前往之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 係被告戊○○所製造及交被告丁○○所保管,已如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被告丁○○更無隱瞞被告戊○○有攜帶該 槍枝前往押人之必要,且被告戊○○與被告丁○○及同案 被告丙○○、乙○○對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既有犯意 聯絡,豈可能於事前對如何押甲○○乙節未有工作分配之 討論?豈可能對被告丁○○持附表一編號2槍枝前往乙節 ,並不知情?是被告戊○○所辯,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認定。 二、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 告丁○○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戊 ○○、丁○○二人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如犯罪事實四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刑法第212條 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丁○○如犯罪事實五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之取得附表一編號 2及附表二編號3之槍枝及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云云,惟查,被告丁○○取得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之 槍枝及子彈,並非基於受贈意思而持有上開槍、彈,而係基 於為被告戊○○保管藏放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槍、彈,已如前 述,自應成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惟寄 藏槍、彈與持有槍、彈之罪名均係同條項之罪,故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公訴人又認被告戊○○如犯罪事 實四之拿取曾守裕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 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 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旅客遺留於旅館房間之錶,為旅館經 營者所不知,即不具支配該錶之意思,旅客甲既已離去,亦 即事實上未支配該錶,故該錶非竊盜之罪之行為客體,參以 院第3782號解釋,旅客乙乘機拿走該錶,應成立侵占遺失物 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213頁),本件曾守 裕將汽車駕駛執照遺留於向丙○○所借用之小客車上,待返 還小客車,於事後始發現自己汽車駕駛執照遺留於小客車上 ,顯事實上於喪失對該小客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支配管領力 ,該汽車駕駛執照對曾守裕而言,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被告戊○○於曾守裕已喪失對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後,始取得曾守裕遺留於該小客車上之汽車駕駛執照 ,應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戊○○此 部分係成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顯係有誤,惟基本事實同一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三 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乙○ ○、丙○○就犯罪事實五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被告丁○ ○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戊○○製造槍枝 、子彈及被告丁○○寄藏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戊○○雖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之製造附表六 編號1至3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係主動向警供出上情,並 報繳其持有之此部分槍枝及子彈,應與自首相符云云,惟查 ,被告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偵查機關及人員發覺上 情前,主動向警供出,亦據被告戊○○於本院陳明在卷,核 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劉仕傑於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52 頁 ),然查,被告戊○○此際已先為警於95年12月28日查獲其 製造及持有附表一編號1、2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之⑴、4 之⑵、4之⑶之犯行後,始於96年2月6日始再告知警方並起 出其於同時製造之附表六編號1至3之槍枝、子彈犯行,被告 戊○○本件製造上開槍枝、子彈犯行既均僅成立一製造槍枝 罪及一製造子彈罪,其未於上開犯行全部為警發覺前,即予 自首,自難認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併此敘明;另被告戊○○ 、丁○○之指定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己○○雖認被告戊○○ 、丁○○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參 見辯護書),惟查,經遍查全卷,本件被告戊○○、丁○○ 係於96年2 月6日之警詢筆錄始陳述犯罪事實五之案情經過 ,有被告二人96年2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害人甲○ ○係於96 年1月3日警詢時已供稱:係警通知我前來製作筆 錄等語,並於該日筆錄指認犯罪事實五之犯嫌係被告戊○○ 、丁○○、乙○○、丙○○,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 第32頁),足見警方於96年1月3日之前已發覺被告戊○○、 丁○○及同案被告乙○○、丙○○涉犯罪事實五之犯行,顯 非被告戊○○、丁○○二人於警方發覺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 向警陳明,而證人即警員劉仕傑雖於本院呈報被告戊○○委 託友人陳報自首犯行之書信,然該封書信係96年3月6日寄至 臺中市第四分局小隊長賴進忠,有信封郵戳為憑(本院卷第 198頁),顯當時警方早已發覺及知悉被告戊○○等人涉犯 罪事實五之犯行,遑論該書件不能證明係被告戊○○所委託 友人所撰寫,及書信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戊○○、丁○○有涉 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是指定辯護人所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 五之犯行係屬自首,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再被告戊○○如 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及被告丁○○如犯罪 事實二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均係同時為上揭犯行,已 如理由前述,是其二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戊○○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丁○○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戊○○所 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變造特種 文書罪、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等五罪,及被告丁○○所犯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罪、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等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變造特種文 書罪、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製造槍枝之數量 為4枝,製造子彈之數量為20顆,顯見其擁槍自重,被告丁 ○○寄藏槍枝之數量為1枝,寄藏子彈之數量為6顆,數量尚 非多數,及被告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變造特種文書之 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曾守裕所致之危害,再被告二人持槍 強盜財物之動機,其二人持槍強盜,尚有不慎,足使被害人 生命、身體受到傷害,又考該犯行對被害人郭曾政祺夫婦所 致之危害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二人與乙○○等人 持槍押人,係於光天化日下至被害人營業場所公然為剝奪行 動自由,該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數小時,然既係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之,對被害人甲○○所 致之精神及身體上之危害甚大,及其二人上揭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戊○○所犯 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變造特種文書、剝奪行動自由罪 ,及被告丁○○所犯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罪,上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此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 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4枝及改造 子彈5顆(其餘子彈業經試射部分,均不予沒收),為違禁 物,均係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所 得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槍枝,亦係被告丁○○為 犯罪事實二之寄藏槍枝犯行所用之物,及被告戊○○、丁○ ○為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事實五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所持用之槍枝,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附 表三編號2之槍枝,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戊○○所有,供 被告戊○○、丁○○為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丁○○陳明在卷,亦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戊○○所有供為犯罪事實一製 造槍枝、子彈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之駕駛 執照上之「戊○○」照片1張(附於第四分局警卷第139頁) ,係被告戊○○所有供為犯罪事實四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 用之物,均據被告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 ,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 物,係供被告戊○○、丁○○為犯罪事實五犯行所用之物云 云,惟經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佐證附表五編號1之手銬 ,即是被告戊○○、丁○○為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所用之手銬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以零組件等物組合製造成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各1枝、編號3、4、5、6 (雖編號6部分起訴書漏載,惟檢察官當庭表示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所示之改造槍管半成品5枝、彈匣1個、轉輪手槍零 件1個,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嫌,惟為被告戊○○製造槍枝罪嫌所吸收云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 分涉製造、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嫌,無非以查獲被告戊○○ 所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6之手槍半成品、槍管半成品、滑套、 22彈匣、38轉輪手槍零件扣案為證,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 戊○○對製造槍枝零件犯行則堅決否認,辯稱:附表三的那 些東西,我是買來的,我沒有組合,我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 的,我沒有改過等語(本院卷第36頁),經查,附表三之手 槍半成品、槍管半成品、滑套、22彈匣、38轉輪手槍零件, 經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6 0065165號函覆內容,再檢附該局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影 本函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組)查詢結果,內政部認「參據本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所載 ,送鑑手槍半成品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如照片7至12)、38手槍轉輪1個(如照片20)、手 槍槍管3枝(如照片21至23)、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如 照片24)、金屬滑套2個(如照片32)、金屬彈匣1個(如照 片33)等,認均係玩具廠商仿製之金屬物件及土造金屬物件 半成品,依現狀非經加工無法供組成其他槍枝使用,認非屬 本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6年6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97 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品既非屬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戊○○所辯應可採信,被告戊○ ○此部分應不成立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 復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有罪之製造槍枝、 子彈犯行,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4496號),其中移送併辦意旨 以:被告戊○○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2、93年間某日, 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 附表六編號4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2子彈5顆,即予持有之。 嗣經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知悉其持有附表六編號 4之上開制式子彈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供出上情,並於96年2 月6日12時4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臺中縣○○鄉○○路○○○巷 旁之「丁臺村百姓公廟」後方牆壁夾縫,起獲附表編號4之 子彈,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戊 ○○此部分之持有子彈犯行之持有之犯罪時間,係於92、93 年間某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所持有,業據被告戊○○坦承不 諱,與被告戊○○前揭起訴並有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將此部分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戊○○製造附表六編號1至3之槍枝 、子彈部分,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被告戊○○前開經起 訴並有罪之製造槍枝、子彈部分有接續犯單純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 埔里鎮守成三巷13號親戚住處,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二編號3之改造子彈 7顆無償交付予丁○○,因認被告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轉讓子 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轉讓槍彈犯行,無非以被告 戊○○、丁○○之偵訊供述為據,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戊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及附表二編 號3之子彈交付予被告丁○○,惟辯稱:是要讓丁○○保管 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7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 供稱:拜託我保管的,不是要送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6 頁),互核相符,且查,被告戊○○於95年12月28日凌晨5 時10分許查獲當時,係在環亞工廠後門遭警查獲,其後,於 環亞工廠內之辦公室沙發旁地下查獲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編號3之槍枝及子彈,在場並有丁○○等情,亦為被告戊○ ○、丁○○所不否認,而被告戊○○於警詢即對附表一編號 2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係其所有之事坦承不諱(警卷 第3頁),被告丁○○於警詢亦供稱:在臺中縣○○鄉○○ 路○○○號內辦公室荼几旁地上,起獲92貝瑞塔型改造手槍1支 「已上膛」彈匣有改造子彈7顆為何人所有?)全部是戊○ ○的等語(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二人於查獲時主觀上均 仍認該槍彈仍為被告戊○○所有,倘認上開槍彈於95年10月 間已由被告戊○○贈與而轉讓予被告丁○○所有,則何以被 告二人於警詢之初,均仍認該槍彈係被告戊○○所有?再查 ,被告戊○○對該槍彈於偵訊先供稱:警察查到這枝槍時是 放在地下。我是12月26日在埔里直接拿給他(指丁○○)的 ,還給他7發子彈。‥‥(檢察官問:為何交這把槍、彈給 他?)他說要看云云(偵卷第18頁),後又改稱:(檢察官 問:12月28日在工廠沙發下查獲的那把改造手槍,你何時交 給丁○○的?)那是我10月份同一批所改造的,在南投埔里 在我嬸嬸家交給丁○○這把改造手槍,子彈幾發我忘了,要 送給他防身的,他放在他自己的包包內,被查獲時,他怎麼 拿出來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送丁○○,他有收?) 是的云云(偵卷第183頁),前後所述均非一致,被告戊○ ○所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再參以被告丁○○於偵訊時對檢 察官詢問「這把改造手槍戊○○何時送給你防身的?」,僅 回答「時間我忘了。‥‥我忘記戊○○給我的時間了。」等 語(偵卷第186頁),僅針對槍枝之交付時間為自己已遺忘 之陳述,並未明確陳述自己收受槍枝係出於受贈或代為藏放 保管之意,尚難以此語焉不詳之供述,遽即認為被告戊○○ 係轉讓槍彈而非寄藏槍彈,從而,自難僅依被告戊○○前開 偵訊時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之供述,復無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遽即認被告戊○○成立轉讓槍彈犯行。綜上所述,此 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戊○○成立轉讓槍枝、子彈犯行,爰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 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7條 、第212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 、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數量│鑑 定 結 果 │持有人│ ├──┼──────┼──┼──────────┼───┤ │ 1 │改造貝瑞塔92│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戊○○│ │ │手槍(槍枝管│ │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 │ │ │ │制編號:1102│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025654) │ │定結果:認係由仿 │ │ │ │ │ │BERETTA廠92FS型半自 │ │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 │ │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 │ │ │ │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 │ │ │ │ │彈,認具殺傷力。 │ │ ├──┼──────┼──┼──────────┼───┤ │ 2 │改造貝瑞塔手│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丁○○│ │ │槍(槍枝管制│ │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 │ │ │ │編號:110202│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5657) │ │定書鑑定結果:認係由│ │ │ │ │ │仿BERETTA廠92FS型半 │ │ │ │ │ │目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 │ │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量│鑑 定 結 果 │持有人│ ├──┼──────┼──┼──────────┼───┤ │ 1 │制式九O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戊○○│ │ │ │ │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 │ │定書鑑定結果:認均係│ │ │ │ │ │口徑9mm(9×19mm)之│ │ │ │ │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 │ │ │ │ │力。 │ │ ├──┼──────┼──┼──────────┼───┤ │ 2 │改造九O子彈 │9顆 │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有│戊○○│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 │ │定書可佐。 │ │ ├──┼──────┼──┼──────────┼───┤ │ 3 │改造子彈 │7顆 │⑴6顆具有殺傷力:7顆│丁○○│ │ │ │ │ 其中1顆認係由口徑 │ │ │ │ │ │ 9mm之制式子彈彈殼 │ │ │ │ │ │ 加裝直徑約9.0mm之 │ │ │ │ │ │ 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 │ │ │ │ │ 改造子彈,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 │ │ │ │ 力;餘6顆,認均係 │ │ │ │ │ │ 土造子彈(均內具9.│ │ │ │ │ │ 0mm之土造金屬彈頭 │ │ │ │ │ │ ),採樣3顆試射,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96年1月29 │ │ │ │ │ │ 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 │ │ 定書可佐;另上揭土│ │ │ │ │ │ 造子彈6顆中未試射 │ │ │ │ │ │ 子彈3顆,經試射:2│ │ │ │ │ │ 顆,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 │ │ │ │ │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 │ │ │ │ │ 065165號函可佐。 │ │ │ │ │ │⑵1顆未具殺傷力: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96年1月29日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槍│ │ │ │ │ │ 彈鑑定書中之上揭土│ │ │ │ │ │ 造子彈6顆中之未經 │ │ │ │ │ │ 試射子彈3顆之其中1│ │ │ │ │ │ 顆,雖可擊發,惟發│ │ │ │ │ │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 │ │ │ │ 5月29日刑鑑字第096│ │ │ │ │ │ 0000000號函可佐。 │ │ ├──┼──────┼──┼──────────┼───┤ │ 4 │彈頭、彈殼半│75顆│⑴66顆,認係土造金屬│戊○○│ │ │成品 │ │ 彈頭及土造金屬彈殼│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96年1月29 日│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槍彈鑑定書可佐。│ │ │ │ │ │⑵6顆改造子彈中之4顆│ │ │ │ │ │ 子彈具殺傷力: │ │ │ │ │ │ 由口徑9mm之制式子 │ │ │ │ │ │ 彈彈殼加裝直徑約9.│ │ │ │ │ │ 0mm之土造金屬彈頭 │ │ │ │ │ │ 而成之改造子彈共6 │ │ │ │ │ │ 顆,採樣2顆試射,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96年1月29日 │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槍彈鑑定書可佐;│ │ │ │ │ │ 又該改造子彈6顆中 │ │ │ │ │ │ 未試射子彈4顆,再 │ │ │ │ │ │ 經試射,其中2顆,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96年5月29 │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65號函可佐。 │ │ │ │ │ │⑶3顆,研判均係口徑 │ │ │ │ │ │ 9mm之制式子彈,經 │ │ │ │ │ │ 檢視其彈頭、底火皿│ │ │ │ │ │ 及彈殼具修飾痕跡,│ │ │ │ │ │ 採樣2顆試射,可擊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有│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察96年1月29日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槍│ │ │ │ │ │ 彈鑑定書可佐;未試│ │ │ │ │ │ 射子彈1顆,經試射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96年5月 │ │ │ │ │ │ 29日刑鑑字第096006│ │ │ │ │ │ 5165號函可佐。 │ │ │ │ │ │⑷6顆改造子彈中之2顆│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上開⑵之6顆改造子 │ │ │ │ │ │ 彈中,所餘未試射子│ │ │ │ │ │ 彈,經試射,其中2 │ │ │ │ │ │ 顆,無法擊發(彈頭│ │ │ │ │ │ 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96年5月29日 │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可佐。 │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數量│鑑 定 結 果 │持有人│ ├──┼──────┼──┼──────────┼───┤ │ 1 │克拉克九O手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戊○○│ │ │槍半成品(槍│ │局96年1月29日刑鑑字 │ │ │ │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 │0000000000)│ │定書鑑定結果:認係仿│ │ │ │ │ │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 │ │ │ │ │ │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 │ │ │ │ │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 │ │ │ │ │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 │ │ │ │ │力。 │ │ ├──┼──────┼──┼──────────┼───┤ │ 2 │M84-九O手槍 │1枝 │同上槍彈鑑定書,鑑定│戊○○│ │ │半成品(槍枝│ │結果:認係由仿BERETT│ │ │ │管制編號:11│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00000000) │ │造之槍枝,經檢視其槍│ │ │ │ │ │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 │ │ │ │ │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 ├──┼──────┼──┼──────────┼───┤ │ 3 │槍管半成品 │5枝 │同上槍彈鑑定書,鑑定│戊○○│ │ │ │ │結果: │ │ │ │ │ │⑴3枝,認分係仿半自 │ │ │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管(│ │ │ │ │ │ 內具阻鐵)及仿轉輪│ │ │ │ │ │ 手槍製造之槍管(已│ │ │ │ │ │ 貫通)。 │ │ │ │ │ │⑵2枝,認均係土造金 │ │ │ │ │ │ 屬槍管半成品。 │ │ ├──┼──────┼──┼──────────┼───┤ │ 4 │滑套 │2個 │同上槍彈鑑定書,鑑定│戊○○│ │ │ │ │結果:認分係仿BERETT│ │ │ │ │ │A廠及GLOCK廠半自動手│ │ │ │ │ │槍製造之金屬滑套。 │ │ ├──┼──────┼──┼──────────┼───┤ │5 │22彈匣 │1個 │同上槍彈鑑定書,鑑定│戊○○│ │ │ │ │結果:認係金屬彈匣。│ │ ├──┼──────┼──┼──────────┼───┤ │6 │38轉輪手槍零│1個 │同上槍彈鑑定書,鑑定│戊○○│ │ │件 │ │結果:認係仿轉輪手槍│ │ │ │ │ │製造之金屬轉輪彈倉。│ │ ├──┼──────┼──┼──────────┼───┤ │7 │ M67手榴彈 │1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戊○○│ │ │ │ │局96年3月14日刑偵五 │ │ │ │ │ │字第0960038061號鑑驗│ │ │ │ │ │通知書,鑑定結果:認│ │ │ │ │ │不具殺傷力,無法填裝│ │ │ │ │ │炸藥供組成槍砲彈藥之│ │ │ │ │ │用,非屬炸彈主要組成│ │ │ │ │ │零件。 │ │ └──┴──────┴──┴──────────┴───┘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 ├──┼──────────┼─────┼────┤ │ 1 │ 膛 線 鑽 頭 │ 1/支 │ 戊○○ │ ├──┼──────────┼─────┼────┤ │ 2 │ 銼 刀 │ 3/支 │ 戊○○ │ ├──┼──────────┼─────┼────┤ │ 3 │ 電 動 車 床 │ 1/具 │ 戊○○ │ ├──┼──────────┼─────┼────┤ │ 4 │ 固 定 夾 │ 1/個 │ 戊○○ │ ├──┼──────────┼─────┼────┤ │ 5 │ 彈 簧 │ 44/條 │ 戊○○ │ ├──┼──────────┼─────┼────┤ │ 6 │ 子 彈 固 定 夾 │ 1/個 │ 戊○○ │ ├──┼──────────┼─────┼────┤ │ 7 │ 膛 線 鑽 頭 │ 5/支 │ 戊○○ │ ├──┼──────────┼─────┼────┤ │ 8 │ 一 般 鑽 頭 │ 13/支 │ 戊○○ │ ├──┼──────────┼─────┼────┤ │ 9 │ 銼 刀 │ 20/支 │ 戊○○ │ ├──┼──────────┼─────┼────┤ │  │ 游 標 卡 尺 │ 3/支 │ 戊○○ │ ├──┼──────────┼─────┼────┤ │  │ 板 手 │ 4/支 │ 戊○○ │ ├──┼──────────┼─────┼────┤ │  │ 梅 花 板 手 │ 8/支 │ 戊○○ │ ├──┼──────────┼─────┼────┤ │  │ 車 床 用 鑽 頭 │ 1/個 │ 戊○○ │ ├──┼──────────┼─────┼────┤ │  │ 斜 口 鉗 │ 1/支 │ 戊○○ │ ├──┼──────────┼─────┼────┤ │  │ 尖 嘴 鉗 │ 6/支 │ 戊○○ │ ├──┼──────────┼─────┼────┤ │  │ 螺 絲 起 子 │ 13/支 │ 戊○○ │ ├──┼──────────┼─────┼────┤ │  │ 鑽 頭 把 手 │ 3/支 │ 戊○○ │ ├──┼──────────┼─────┼────┤ │  │ 固 定 板 手 │ 2/支 │ 戊○○ │ └──┴──────────┴─────┴────┘ 附表五: ┌──┬────────────┬─────┬────┐ │編號│ 名 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 ├──┼────────────┼─────┼────┤ │ 1 │ 手 銬 │ 1/副 │ 戊○○ │ ├──┼────────────┼─────┼────┤ │ 2 │ 束 帶 │ 8/條 │ 戊○○ │ ├──┼────────────┼─────┼────┤ │ 3 │ 假 髮 │ 1/頂 │ 戊○○ │ ├──┼────────────┼─────┼────┤ │ 4 │ 手 銬 鑰 匙 │ 1/支 │ 戊○○ │ ├──┼────────────┼─────┼────┤ │ 5 │ 變 造 曾 守 裕 普 通 │ 1/張 │ 戊○○ │ │ │ 小 型 車 駕 駛 執 照 │ │ │ │ │(駕照號碼:Z000000000)│ │ │ └──┴────────────┴─────┴────┘ 附表六: ┌──┬──────┬──┬──────────┬───┐ │編號│名 稱│數量│鑑 定 結 果 │持有人│ ├──┼──────┼──┼──────────┼───┤ │ 1 │改造貝瑞塔手│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戊○○│ │ │槍(槍枝管制│ │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 │ │ │編號:110206│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 │ │2013號 ) │ │結果:認係由仿BERETT│ │ │ │ │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 │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 │ │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 │ │ ├──┼──────┼──┼──────────┼───┤ │ 2 │改造小45手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戊○○│ │ │(槍枝管制編│ │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 │ │ │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 │ │14號) │ │書鑑定結果:認係由仿│ │ │ │ │ │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 │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 │ │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 │ │ ├──┼──────┼──┼──────────┼───┤ │ 3 │改造小45子彈│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戊○○│ │ │ │ │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 │ │ │ │書鑑定結果:送鑑改造│ │ │ │ │ │小45子彈柒顆,認均係│ │ │ │ │ │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 │ │ │ │ │ │頭之土造子彈,採樣貳│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 4 │制式92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戊○○│ │ │ │ │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 │ │ │ │書鑑定結果:⑴3顆, │ │ │ │ │ │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 │ │ │ │ │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⑵2顆,認均係口徑9mm│ │ │ │ │ │之制式子彈,經檢視,│ │ │ │ │ │彈底均有撞擊痕跡,經│ │ │ │ │ │實際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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