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0七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第七七二九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由具保人乙○○繳
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
羈押。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
有明文。茲查,被告甲○○業已逃匿,此有
送達證書及
拘提
結果報告書存卷足參,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