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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8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4867號、96年度偵字第10077、10765號)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 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 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 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就被告甲○○所涉商業會計法等罪之協商合意顯 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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