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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3528、96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萬元(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 臺幣陸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其中新臺幣 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 臺幣陸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 萬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含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連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5、9 (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萬元(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 臺幣陸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其中新臺幣 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 臺幣陸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萬 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含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 (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9 (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 ,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5、9(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新臺幣參萬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 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9(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 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沒 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 (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參萬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9(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其中新 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臺審字第5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臺審字第3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上揭2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甫於9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丁○○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甲○○、丙○○為男女 朋友,其等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 ylened ioxyamphetamine,即MDA)」、「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即 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MDA、MDMA)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己○○、丁○○、甲○○、丙○○及乙○○均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販賣 ,己○○、丁○○、甲○○、丙○○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乙○○與己○○、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己○○自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 日止,約每隔半個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撥打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己○○向該名不詳男子,以每顆新臺幣 (下同)250元之價格,購買搖頭丸(即MDMA、MDA),以每 公克80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愷他命後,己○○、丁○ ○再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受臺中縣、市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聯絡,於電話中談 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如購買毒品者所在 地點離己○○、丁○○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 樓之26租屋處較近,則由己○○、丁○○自行以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即MDMA、MDA)每顆400或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每包(重約0.75公克)8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販賣,約 定在己○○、丁○○租屋處或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搖 頭丸、愷他命,並收取對價。如約定之交易地點較遠,己○ ○、丁○○則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甲○○、丙○○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或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指示甲○○、丙○○、乙○○前往交付毒品(乙○○部 分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收取對價,甲○○、丙○○ 從中就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MDA)每顆可賺取300元 、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可賺取200元之利益,乙○○從 中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可賺取200元之利益。而陸續為 下列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㈠、就己○○、丁○○自行交付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1、於95年10月15日上午、同月16日中午、同月17日上午9時許 ,何宗霖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己○○、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己○○、丁○○以每 包(重約0.75公克)800元之價格販賣,由己○○或丁○○ 在其等前揭租屋處附近,臺中市○○路與何厝街口之便利超 商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己○○及丁○○於 前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2包、 3包,共3次予何宗霖,販賣所得4800元。 2、於95年8月28日18時6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9日),莊銘達以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 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 每包(重約0.75公克)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由己○○或丁○○在其等前開租屋處樓下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莊銘達,販賣所得1600元。 3、另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以前開方式聯絡 ,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MDA)、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恩」、「黑仔」、「 阿家」、「繁仔」及酒店上班小姐等人士多次,連同前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莊銘達,總計己○○、丁○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6萬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6萬 元。 ㈡、就甲○○、丙○○部分:自95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 17日止,與己○○、丁○○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己○○過濾訂購毒品之買主資料後,以其所使用之 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甲○○、丙○○上開行動電話,告知甲○ ○、丙○○毒品買主之聯絡電話後,由甲○○、丙○○與毒 品買主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後,甲○○、丙○○以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即MDMA、MDA)每顆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 (重約0.75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由甲○○、丙○○將 上開毒品交付予買主,甲○○、丙○○從中就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即MDMA、MDA)每顆可賺取300元、就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每包可賺取200元之利益。甲○○、丙○○於前開期間, 以上開方式,販賣搖頭丸、愷他命各3、4次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販賣所得約6000至7000 元;販賣愷他命共3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 」之成年女子,販賣所得3000元;販賣搖頭丸1次1顆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起訴書誤繕為「阿猴」) 之成年男子,販賣所得500元,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其 他不詳人士,總計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3 萬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4萬元。 ㈢、就乙○○部分:乙○○自95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 日止,與己○○、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己○○過濾訂購毒品之買主資料後,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 動電話聯絡乙○○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乙○○毒品買主之聯 絡電話後,由乙○○與毒品買主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後,乙○ ○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重約0.75公克)1000元之價格 販賣,由乙○○將上開毒品交付予買主,乙○○從中就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每包可賺取200元之利益。乙○○於前開期間 ,以上揭方式,販賣愷他命平均每月約有5次,總計有20次 ,販賣所得為2萬元,乙○○獲利4000元。 三、嗣為警於95年10月17日,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己 ○○、丁○○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6租 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6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乙 ○○位在臺中市○○里○○街○○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 ,陪同被告甲○○一同前往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為被 告甲○○接聽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電話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獲得販賣毒品所得,伊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云 云。然查: ㈠、被告己○○、丁○○、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對前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就 共同被告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以證人身分結證明 確,互核其等就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情節均相符合,另證人 何宗霖於警詢、偵查中亦對被告己○○、丁○○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證述詳,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 內容、時間、地點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 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稽。再被告等前開為 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 lenedioxyampheta mine,即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 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即MDMA」、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74577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丁○○、甲○○、乙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丙○○雖以上揭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丙○ ○是男女朋友關係,有時候會住在一起。伊從95年8月間左 右開始向被告己○○購買及賣出第二、三級毒品,被告丙○ ○有參與,她有時候陪伊去送第二、三級毒品,有時候幫伊 接聽要買毒品的電話。丙○○自己沒去送過毒品,也沒有自 己去向己○○拿過毒品,都是陪伊一起去。扣案的行動電話 門號除了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伊的,其餘4支門號都是被 告丙○○申請的,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這5支電話都有用來販賣毒品,被 告丙○○應該都有幫伊接聽過,伊提供給買家這5支電話號 碼聯絡。這5支電話,除了0953那支電話是被告丙○○隨身 拿之外,其他4支電話平常都是伊在拿,有時候伊在忙,有 時候伊在睡覺,她就會幫伊接聽電話,她幫忙接電話時,有 時候她會叫伊接電話,有時候買家會直接告訴她要買多少, 要在那裡交貨,丙○○再轉告伊。丙○○轉告伊之後,伊就 依照她轉告的內容去跟買家交易,伊等買賣的部分包括第二 、三級毒品,去跟買家交易時,都是騎機車去,伊騎機車載 丙○○。買家知道跟丙○○講好買賣的事宜就等於是跟伊講 好買賣的事宜,正常的客人會指名要找伊,但是找不到伊時 ,也會告訴丙○○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8月23日審理筆錄 )。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販賣愷他命及 搖頭丸,自95年7月中旬開始販賣,都是跟1個不詳姓名之男 子進的,伊叫甲○○、丙○○、乙○○幫伊送毒品給人家。 愷他命1包賣800至1000元,搖頭丸1顆賣400元,若請甲○○ 他們幫伊送,1包給他們200元跑路費,所以實收800元,搖 頭丸1顆給他們300元,賣多少錢由他們說等語(見偵查卷第 5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警 詢中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其於警詢中證 稱:甲○○、丙○○、乙○○3人都是己○○和伊打電話要 他們去送貨並販賣給買家,收回來的錢再交給己○○,但伊 不清楚他們幫己○○送毒品可獲利多少,只知每送一趟愷他 命大概有2、3百元利潤等語(見警詢卷第10、11頁)。 3、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有於前開 時間、地點,陪同被告甲○○一同前往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及為被告甲○○接聽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電話之事 實。刑法上所謂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依被告丙○○之自白 及證人甲○○、己○○、丁○○前開證言以觀,被告丙○○ 有接聽欲購買第二、三級毒品之人電話,並且在電話中與買 家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交易地點,且與共同被告甲○○一 同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顯見被告丙○○係參與實施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要難謂僅是「幫助」,是 被告丙○○所辯,委無足採。 ㈢、另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㈠2所載被告己○○、丁○○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不詳姓名男子部分,與犯罪事欄一㈠3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莊銘達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有通 聯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69頁),起訴書犯罪事欄 一㈠3所載販賣予莊銘達之時間應為95年8月28日18時許,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甲○○、 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己○○、丁○○、甲○○、丙○○4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己○○、丁○○、甲○○、丙○○4人持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己○○、丁○○、甲○○、丙○○4人間,就上開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己○○、丁○○、乙○○3 人間,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雖公訴人認被告己○○、丁○○、甲○○、丙○○多次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 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 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 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 制,定為一罪。本案被告己○○、丁○○、甲○○、丙○○ 共同意圖營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多次,被告己○○、丁○○、乙○○共同意圖營利,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多次,均顯係出於反覆 、延續販賣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就被告己 ○○、丁○○、甲○○、丙○○多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被告己○○、丁○○、乙○○多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公訴人此部 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二 ㈠3所示之被告己○○、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部 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己○○、丁○○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與被告己○○、丁○○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內容相符,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此部分犯行,因 與已起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各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臺審字第5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臺審字第3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上揭2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 月 ,甫於9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餘應依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丁○○、甲○○、丙○○、乙○○均年輕識淺,被告 丁○○身為被告己○○之同居女友,被告丙○○為被告甲○ ○為女友,被告甲○○、乙○○因經濟情形非佳,然本身亦 有施用搖頭丸、愷他命之習慣,為施用毒品,鋌而走險,被 告丁○○為被告己○○接聽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電話及依指 示交付毒品,被告甲○○、丙○○、乙○○均依照被告己○ ○指示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絡,並交付毒品,收回對價,其等 從事販賣二、三級毒品之時間約2、3月,時間非長,被告己 ○○所賺得之利潤,除少部分供作被告己○○、丁○○三餐 之用外,並未另行給付利益予被告丁○○,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丁○ ○、甲○○、丙○○、乙○○等並未獲取鉅額利潤,所為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是本院認其等犯 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屬過重,本件情輕法重,是就被告 丁○○、甲○○、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就被告甲○○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己○○為經營販賣毒品核心成員,惡性較重,被 告甲○○、乙○○為被告己○○之下手販賣者,惡性較輕, 被告丁○○、丙○○因分別為被告己○○、甲○○之女友, 而為參與該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較諸該2人輕微,及被 告己○○、丁○○、甲○○、乙○○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丙○○對於前開販賣毒品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均交待明 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丙○○、乙○○販賣 之毒品數量、次數及販賣所得尚非甚鉅,被告丁○○從中獲 得利益甚微,其等對於社會之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丁○○、甲○○、 丙○○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 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 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 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己○○、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共9萬元(即被告己○○、丁○○本身負責交付第二級 毒品部分所得6萬元,加上被告甲○○、丙○○負責交付第 二級毒品部分所得3萬元),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2萬 (即被告己○○、丁○○本身負責交付第三級毒品部分所得 6萬元,加上被告甲○○、丙○○負責交付第三級毒品部分 所得4萬元,及被告乙○○負責交付第三級毒品部分所得2萬 元);被告甲○○、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萬元、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4萬元;及被告乙○○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2萬元,業據被告己○○、甲○○、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併就被告等共同販賣部分,各宣告連帶 沒收,被告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㈧、沒收部分: 1、扣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故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其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持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非法律規範之違禁物(回歸刑 法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 52號判決參照)。又送驗 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ZTE 廠牌之手機外,均為被告己○○所有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 號5所示ZTE廠牌之手機1支則為被告丁○○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 話手機均不含SIM卡,蓋因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 定,其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申請人僅 因承租而取得使用權,故上開SIM卡並非被告己○○、丁○ ○、甲○○、乙○○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係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11萬1700元,其中6萬元係被 告己○○、丁○○2人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其餘現金則係被告己○○用以購買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至警方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乙○○住處所查扣之愷他命、塑 膠夾鏈袋、吸管、大麻等物品,雖係被告乙○○所有之物, 然被告乙○○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用,是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㈨、末查,被告等之犯罪時間雖均為96年4月24日前,惟所宣告 之刑均逾1年6月,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 、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95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4樓之26被告己○○、丁○○住處查獲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分裝盤 │1個 │ │ ├──┼─────────┼────┼─────────────────────────┤ │2 │記帳單 │3張 │ │ ├──┼─────────┼────┼─────────────────────────┤ │3 │分裝夾鏈袋 │4大包 │ │ ├──┼─────────┼────┼─────────────────────────┤ │4 │磅秤 │1臺 │ │ ├──┼─────────┼────┼─────────────────────────┤ │5 │行動電話手機 │4支 │廠牌NOKIA、三星、國際牌之手機3支為己○○所有,廠牌│ │ │ │ │ZTE牌之手機1支為丁○○所有 │ ├──┼─────────┼────┼─────────────────────────┤ │6 │K他命 │168包 │鑑定編號為A1至A168,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 │ │ │ │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68鑑定。驗前總毛重130.15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5.28公克。編號A168,淨重0.54公克 │ │ │ │ │,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約89.2%。依據抽│ │ │ │ │測純度值,推估A1至A16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84.62公克 │ ├──┼─────────┼────┼─────────────────────────┤ │7 │搖頭丸 │18顆 │鑑定編號為B1至B6。編號B1,經檢視均為紅色圓形藥錠,│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總淨重2.05公 │ │ │ │ │克,共取0.5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48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 │ │ │ │ymethamphetamine,即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 │ │ │編號B2,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 │ │ │ │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總淨重1.11公克,共取0.57公克鑑 │ │ │ │ │定用罄,總餘0.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 │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 │ │ │ │,即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編號B3,經檢視均│ │ │ │ │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 │ │ │ │ │鑑定,總淨重0.93公克,共取0.6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 │ │ │ │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 │ │ │ │(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即MDA)、苯環利 │ │ │ │ │定 (Phencyclidine,PCP),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 │ │ │ │etamine,即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編號B4, │ │ │ │ │經檢視均為褐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 │ │ │ │顆磨混鑑定,總淨重0.59公克,共取0.30公克鑑定用罄,│ │ │ │ │總餘0.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 │ │ │ │ │命(3,4–Methylenedioxyamph etamine,即MDA),未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 │ │ │ │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即MDMA」(俗稱「搖頭丸 │ │ │ │ │」)成分。編號B5,經檢視為黃色圓形藥錠1顆,酌量取 │ │ │ │ │樣鑑定,淨重0.2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 │ │ │ │ │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即MDMA」(俗 │ │ │ │ │稱「搖頭丸」)成分。編號B6,經檢視為淡黃色圓形藥錠│ │ │ │ │,酌量取樣鑑定,淨重0.28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 │ │ │ │總餘0.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 │ │ │ │ │命(3,4–Methylenedioxyamph etamine,即MDA)、苯環│ │ │ │ │利定(Phencyclidine,PCP),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 │ │ │ │phetamine,即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 ├──┼─────────┼────┼─────────────────────────┤ │8 │搖頭丸粉末 │1包 │鑑定編號為C,經檢視為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0.86公 │ │ │ │ │克,包裝膠袋總重約0.2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0.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 │ │ │ │3,4–Methylenedioxyamph etamine,即MDA)、苯環利定│ │ │ │ │(Phencyclidine,PCP),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 │ │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 │ │ │ │ine,即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 ├──┼─────────┼────┼─────────────────────────┤ │9 │現金11萬1700元 │ │ │ └──┴─────────┴────┴─────────────────────────┘ 【附表二】於95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3樓之16被告甲○○住處查獲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K他命 │2包 │鑑定編號為D1、D2,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 │ │ │ │似,隨機抽取D1鑑定。驗前總毛重1.67公克,包裝膠袋總│ │ │ │ │重約0.50公克。編號D1,淨重0.57公克,取0.17公克鑑定│ │ │ │ │用罄,餘0.40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成分 │ ├──┼─────────┼────┼─────────────────────────┤ │2 │搖頭丸 │3顆 │鑑定編號為E1、E2。編號E1,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淨重0.58公 │ │ │ │ │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0.9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 │ │ │ │methamphetamine,即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 │ │ │ │編號E2,經檢視均為黃色圓形藥錠1顆,酌量取樣鑑定, │ │ │ │ │淨重0.26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 │ │ │ │enedioxymethamphetamine,即MDMA」(俗稱「搖頭丸」 │ │ │ │ │)成分。 │ ├──┼─────────┼────┼─────────────────────────┤ │3 │行動電話手機 │ 5支 │均為被告甲○○所有 │ └──┴─────────┴────┴─────────────────────────┘ 【附表三】於9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0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被告乙○○住處查獲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行動電話手機 │1支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