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一五八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用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以上數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獄, 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再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完畢。 丙○○仍不知警惕。丙○○與甲○○二人為朋友關係,乙○ ○為甲○○之乾媽(甲○○、乙○○涉嫌教唆偽證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員警持拘票至乙○○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 處拘提乙○○之子蘇皇議,經乙○○同意搜索前開住處,於 乙○○之二樓臥房衣櫥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一 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十二公克),乙○ ○因而因持有毒品罪嫌為警移送。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 販賣毒品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為免再因遭查獲持有毒品案件而再經追訴,竟與甲○○二人 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先教唆丙○○對於乙○○所犯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何人持有上 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事,在本院審判程序中,故為虛偽 陳述表示上開毒品係丙○○所持有,並承諾給予安家費,及 稱請丙○○向甲○○確認。甲○○於乙○○教唆丙○○之隔 日,亦教唆丙○○於本院就乙○○持有毒品案之審理中,故 為虛偽陳述表示上開毒品係丙○○所持有,以助乙○○開脫 罪責而為之頂替。丙○○於乙○○、甲○○教唆後,因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即將入監服刑,由於乙○○承諾將給予安家費之誘惑, 友人甲○○亦鼓動丙○○替乙○○擔罪,丙○○竟應允之, 即為使乙○○免於刑責,基於偽證及頂替之犯意,以證人 身分出庭作證,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乙○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中,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於該案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何人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事,虛偽陳述 略以:「甲○○帶我去他乾媽家二樓,(提示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一號第七十頁到七十二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晚 與甲○○住在這個房間,我有帶毒品過去,用皮包裝,(提 示偵卷第六十九頁),就是這個皮包,裡面裝毒品,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都是一包一包,放在裡面,四包安非他命、四 包海洛因,是阿清給我的,我是在晚上十點到,我以為那天 我要戒治,我匆匆忙忙就走了,到偵查庭做筆錄,我自己煙 毒案件,我以為要執行,檢察官只有問一問,我不知道哪一 股,我記得二十日開庭好像五月二十一日,開完庭匆匆離開 ,離開時沒有帶皮包,皮包放衣櫥裡面,衣櫥底下靠右手邊 ,並無放在抽屜內當天我有要回去拿,結果都沒有人在哪裡 ,我就走了」等不實內容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性,並頂替乙○○。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被告乙○○毒品案件,依據丙○○上開之不實證稱而判決乙 ○○無罪確定在案。嗣丙○○因此遭檢察官以持有毒品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承 認係乙○○、甲○○教唆虛偽陳述,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沙簡 上字第一五一號就丙○○持有毒品案判決無罪確定,因而得 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 號卷內同案被告乙○○筆錄、扣押搜索筆錄、鑑定報告、審 判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八八號判決、九十四年 度沙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卷附之丙○○、乙○○接見明細表、 鑑定報告、審判筆錄、判決等在卷可稽。又本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之 審判筆錄後,雖未將被告丙○○具結之證人結文附卷,然除 被告丙○○自白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審理時確實曾朗讀結文並具 結外,亦經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丙○○於該次審理中確有於供前簽名 具結。是綜觀上開卷證,被告丙○○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 符。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已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 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丙○○ 另涉犯刑法頂替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並有罪之部分,具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係從較重之偽證罪處斷,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偽證罪偽證罪處斷。(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 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之偽證罪、頂替罪等二罪即須分論 併罰。則被告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 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從較重之一罪 予以論處)。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 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以上數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 獄,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再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五日 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丙○○於前案 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所為之恣意陳述,已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非難性甚重,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丙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因被告丙○○ 之虛偽證言致使共同被告乙○○持有毒品部分獲判無罪確定 ,所生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