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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無工作缺錢飲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刻意以口戴口罩( 未扣案)之方式掩人耳目,進入臺中市○○區○○路○○○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前開便利商店)內,即向 當時站在櫃檯內右側收銀機之乙○○(即乙○○面對前開便 利商店大門方向之右側收銀機,起訴書誤載為姜玉玟)出言 恐嚇稱「我要搶劫」等語,乙○○以為聽錯,再問丙○○需 要什麼時,丙○○再向乙○○出言恐嚇稱「我要搶劫」等語 並露出其所有、置放於其黑色風衣口袋內之水果刀一支(下 稱前開水果刀)刀柄,乙○○見狀心生畏懼,於丙○○自櫃 檯外走向櫃檯內右側收銀機之際,乙○○再退往櫃檯內之左 側收銀機處,此時在前開便利商店後場之另一店員甲○○見 狀,迅將丙○○擋在櫃檯內右側收銀機處(即甲○○將乙○ ○與丙○○隔開,並站在乙○○、丙○○二人之中間即櫃檯 內之右側收銀機處),丙○○即向甲○○出言恐嚇稱「借錢 」並露出仍置放於其黑色風衣口袋內之前開水果刀刀柄,且 作勢要拿出前開水果刀,並要求甲○○打開櫃檯內之右側收 銀機,甲○○見狀雖心生畏懼惟仍以右手壓丙○○置放於 前開黑風衣口袋處之前開水果刀刀柄之柄頭處,甲○○再自 行從櫃檯內右側收銀機內取出其持有管領之新臺幣(下同) 六百元交付丙○○,期間甲○○除指示乙○○先在櫃檯內之 左側收銀機處為另一客人結帳外,並示意站在前開便利商店 內靠近大門口附近處之另一店員江隆彬先行報警,丙○○則 於取得甲○○所交付之前開六百元後離去(丙○○在前開便 利商店內期間,均未曾取出置放在前開黑風衣口袋內之前開 水果刀),乙○○則於丙○○步出前開便利商店大門後,再 跟隨至前開便利商店門外,見丙○○係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離去,並報警處理。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經警循線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五樓 之住處查獲丙○○,並當場扣得前開水果刀一支,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即證人乙○○、甲○○均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前開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證,及贓 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前開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光 碟一片、依監視器錄影所翻拍之相片六張、被告經警查獲之 相片六張附卷可按。且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 ,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始 屬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而係能抗拒而不抗拒,其交付財物 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則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 四八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 ;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 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 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 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 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 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 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意旨)。本案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我當時是站在面對便利商店門口右邊的收銀機替 幾個客人結帳後,就看到丙○○口戴口罩從大門進來站在一 位要結帳的客人的後面,輪到丙○○的時候,我看到丙○○ 時問他需要什麼,丙○○講很小聲說「我要搶劫」,我以為 我聽錯了,就再次問丙○○需要什麼,丙○○就說「我要搶 劫」,丙○○要走進來櫃檯裡面,我同時就往後退到櫃檯內 左側收銀機處,丙○○身上衣服的左邊口袋有刀柄,但刀子 並未拿出來;甲○○先向丙○○說「不好意思,這是櫃檯, 客人不能進來」,且甲○○走進櫃檯內之後,我有看到甲○ ○用手壓住被告的左手,不要讓丙○○拿出刀子,之後甲○ ○與丙○○有談話,我聽不清楚甲○○與丙○○在講什麼, 甲○○與丙○○講話過程中,甲○○有以手勢要江隆彬去報 警,之後甲○○就先打開收銀機拿出百元之鈔票,丙○○看 到甲○○所站立的櫃檯處的下面有一個保險箱,丙○○問甲 ○○是否可以打開,甲○○回答說另需密碼無法打開,丙○ ○拿著六百元就走了;我很害怕,但甲○○跟我說先幫另一 位客人結帳,不要讓客人等太久等語明確,且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我看到丙○○到櫃檯裡面,我當場 就請丙○○止步不能進入並把被告擋住,因為我們櫃檯區的 位置不大,只有一個人可以轉身的空間,所以我就直接擋在 櫃檯內收銀機處,我當時問丙○○有何事情,丙○○直接向 我說要借錢,此時我有看到丙○○上衣的口袋裡面有刀柄, 被告是用手要拿出水果刀而亮出水果刀的刀柄,我就用手壓 住丙○○拿刀柄柄頭的手,後來我就把收銀機打開並把收銀 機裡面的錢拿給丙○○;丙○○直到離開便利商店為止並未 把水果刀拿出來;我會開收銀機下方的保險箱給丙○○看, 是因為我要給丙○○知道保險箱是不能開的;我當時會怕, 應該是說有點膽怯,可是並不能說是到很害怕的程度,我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說不會怕是面子問題;我之前於八十九年在 另一家便利商店任職時也有被搶,該次歹徒是直接拿一把西 瓜刀架在我脖子上面要我拿錢出來,該次與這次(即指本案 丙○○)比較起來,這次感覺還OK等語。且經本院審理時 當庭勘驗前開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核與證人 乙○○、甲○○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亦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則本案證人乙○○、甲○○顯均未達到不能抗拒、喪 失意思自由之程度,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取財犯行 ,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即證人甲○○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即證人乙○○部分)。公訴人認為被 告以持前開水果刀並對證人乙○○大喊「搶劫」之強暴方式 ,致使證人乙○○不能抗拒後,自證人乙○○處強取前開六 百元,並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 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對證人甲○○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 起訴之證人乙○○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㈡被告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內欲取得店內財物,而同時對證人乙 ○○恐嚇取財未遂、對證人甲○○恐嚇取財既遂之行為,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既遂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咸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因無工作缺錢飲酒,即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恐嚇取財 犯行,其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犯罪手段至非平和 、惡性非輕,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對被害人生 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並使被害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 ,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為本案恐嚇取財所得為六百元、 尚屬輕微,且被害人嗣已取回其中之四百元,被告之智識 程度、學歷、今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素行,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應依 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前揭恐嚇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前開口罩一 個,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其樣式亦無 從特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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